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政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2號被 告 蔡政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29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曾於民國97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陳彰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177號炸老大鹽酥雞店之 攤位上,徒手竊取裝有零錢、鈔票準備金之盒子(內有新台幣共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信一路 165號前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治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彰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7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