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蔡政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29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曾於民國97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陳彰
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177號炸老大鹽酥雞店之
攤位上,徒手竊取裝有零錢、鈔票準備金之盒子(內有新台
幣共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信一路
165號前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治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彰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7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