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慧如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證人即告訴人何兩全既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雙方素無怨隙,應無誣告之動機,另徵之證人即大華飯店服務人員李湘萍於警偵訊中證稱101 年4 月26日告訴人離開時,確有詢問有無看到女子並稱該女子拿走其金錢等節。是本院認告訴人何兩全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何兩全金錢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李慧如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51巷1弄2
號
居基隆市○○區○○路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如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74號家鄉小吃店前以佯稱要與何兩全開房間聊天之方
式,邀約何兩全前往基隆市○○區○○路15號大華飯店,兩
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一同進入該飯店620 號房間後,
李慧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何兩全入浴室內沖澡時
,竊取何兩全放置在褲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
逕自離去,嗣經何兩全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巧遇李慧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兩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慧如之供述。(二)被害人即證人何兩
全之證述(三)大華飯店服務人員即證人李湘萍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五)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