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舉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舉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舉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4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給付方式按期給付,本件分別經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政傑、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文賓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1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該署,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截至101年6月19日前均未寄送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4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又查,受刑人未依判決結果按期支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幾經聯絡避不見面,至於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8年1 月5日、98年10月5日及101年6月10日,收到新台幣6萬元、2 萬元、1萬元,故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政傑、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文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可證,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於 101年6月1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萬元、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 萬元之收據證明送地檢署查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士檢朝執戊98執緩字第6號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19日匯款5000元予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萬元予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且嗣後避不見面等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