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起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起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起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2 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前往季吳秀鸞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46號1 樓「滿春園小吃店」消費,點用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高梁酒1 瓶(含茶水、小菜)及指定1 名小姐陪其聊天、倒酒(服務費用為300 元),並預先支付800 元予季吳秀鸞,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上揭坐檯之消費時間即將屆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故意隱瞞已無財力之事實,向季吳秀鸞謊稱其友人會於同日凌晨4 、5 時拿錢過來,可將之前之欠款(合計18100 元)及本日尚未付款之800 元一併付清,致季吳秀鸞陷於錯誤,誤認賴起超仍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高梁酒1 瓶(含茶水、小菜)及由1 名小姐為賴起超倒酒、聊天,賴起超因此詐得價值500 元之高梁酒(含茶水、小菜)並享有服務費300 元之利益。嗣於同日凌晨近5 時許,賴起超之友人仍未前來,賴起超乃佯稱要去找友人付帳並帶季吳秀鸞至基隆市○○路、精一路口之「東和大樓」找人,惟至該地仍尋人無著,季吳秀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季吳秀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季吳秀鸞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季吳秀鸞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卷附滿春園小吃店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起超固供承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接連消費2 次,且就第2 次點用高梁酒500 元(含茶水、小菜)及小姐服務費用300 元部分均未付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請友人鍾政義前來幫忙付款,未料鐘政義已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致伊無法付款,伊沒有必要為了800 元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季吳秀鸞開設之「滿春園小吃店」消費2 次,第1 次消費業已付款,接續第2 次消費之高梁酒500 元(含茶水、小菜)及小姐服務費300 元,均未付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季吳秀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15、55、56 頁 、101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滿春園小吃店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 (二)按觀之告訴人季吳秀鸞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來店點用高梁酒(含小菜、茶水)及小姐倒酒之服務費用共800 元,業已付清。當日凌晨3 時許,被告再點相同內容之物品及服務,當時被告表示友人於4 、5 時會拿錢過來,可連同先前所賒欠之帳款共18900 元付清,伊相信被告所述,才同意被告第2 次之消費。後來,被告之友人遲未出現,伊便隨同被告至基隆市○○路、精一路路口之東和大樓,被告撥打電話他的朋友仍無人接聽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一進店內即先付款消費80 0元,期間被告向伊表示友人在東和大樓玩牌,結束後就會拿錢過來,便可還清之前之欠款。約3 點多時,伊向被告說消費時間到了,詢問他朋友何時過來,被告當著伊講電話,伊聽到被告說「我在這裡,你趕快送錢過來」,但是實際上電話有無接通伊不知道,當時伊相信被告打這通電話,應該是有找到人,所以伊就讓被告再消費800 元等被告朋友來付款,到了快5 點,被告朋友沒有來,被告說要去跟朋友拿錢,伊就與被告一起到東和大樓找被告之朋友,被告在該處打電話給他朋友,結果沒有人接聽,之後伊就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季吳秀鸞前後所證均一致,而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實在,足認證人季吳秀鸞係因被告當其面以電話向告知友人趕快送錢過來,而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友人於當日凌晨4 、5 時許拿錢過來,始同意被告第2 次消費點用高梁酒500 元(含茶水、小菜)及提供小姐為其服務。 (三)又證人鍾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伊在東和大樓打麻將結束,準備要騎機車回家時,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要去喝酒,要向伊借錢,伊表示伊要回家了,伊沒有回應被告借錢之事,後來伊回家睡覺,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證人鍾政義通話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而非翌日凌晨3 、4 時許,況證人鍾政義當時並無應允要借錢給被告,且其後證人鍾政義已返家睡覺,未接聽被告電話,堪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許向告訴人季吳秀鸞要求為第2 次消費時,係以打電話佯裝與人通話,要對方拿錢過來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讓其消費至明。況證人鍾政義從未應允要借款予被告,被告卻向告訴人聲稱朋友會拿錢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提供高梁酒(含茶水、小菜)及服務。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點用高梁酒(含小菜、茶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小姐服務費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之犯行,獲取上開財物及利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