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宗平係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隆公司」)下游廠商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欣隆公司用戶「史提克牛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52號)之瓦斯管線汰換之裝置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詎林宗平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陳文祥、賴凱勳、林煥宇(均未據告訴人黃美慧提出告訴),在進行合併「史提克牛排店」及基隆市○○區○○路286 巷內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該巷內之施工現場架設1 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復適有址設基隆市○○區○○路54號之「上好便當店」正於後方廚房烹煮餐食準備營業,該店員工黃美慧明知便當店後方之巷內,正進行瓦斯管線汰換工程之施工,且空氣中已散逸瓦斯氣味,應注意便當店廚房內在膳煮食物時,避免開啟後門之拉門,以免爐火、拉開拉門所產生之火花與空氣中所飄散之瓦斯氣體接觸而引起氣爆,亦同疏於注意,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全身面積20%)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林宗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關於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黃美慧一打開門,伊有聽見快速爐煮食食物的聲音,有火的聲音,接著幾秒鐘後,告訴人走到後方巷弄,就發生氣爆,氣爆發生的原因應該是瓦斯氣體的溢漏加上廚房煮食的爐火暨拉門拉開時所產生的火花交相作用而引發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上好便當店之員工,於店內負責結帳、送菜、洗碗等工作,而便當店之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賣到下午3 時,下午4 時半後又開始營業。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伊於店內有聽見被告跟老闆黃希財表示要更換瓦斯管線,而當天下午5 點多,伊曾拉開後門之拉門至後巷內之洗碗槽倒水,當時被告還在施工,現場有瓦斯味。到了5 點40分許,伊又拿著盤子到外面洗碗,一拉開拉門走出門外,且用手拉著拉門準備要關門時,就發生氣爆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黃希財所證:當日係因瓦斯在該處,且加上便當店的廚房在那裡,所以才會引起瓦斯氣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19頁)等語相符,堪認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乃起因被告於進行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已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與「上好便當店」廚房內烹煮餐食之爐火、告訴人黃美慧拉開拉門,所產生之火花、火苗接觸而引起無訛;此外,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欣隆天然氣公司用戶委託本公司全部管線裝置登記表影本1 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與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0日所訂立之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影本1 份(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8頁)、瓦斯管線現場照片1 張(同上偵查卷第22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作業施工規範影本1 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本件被告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份存卷可佐(本院第106頁),為專業之瓦斯管線裝置人員 ,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於施工時謹慎從事,並注意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架設1 台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致引燃相鄰店家火源而發生爆炸,被告即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被害人黃美慧燙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黃美慧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查,本件氣爆事故發生時(約下午5 時40分許),告訴人黃美慧所任職之上好便當店正值營業時間,廚房內正以爐火烹煮餐食,而當火苗、火花接觸瓦斯氣體時,容易肇致氣爆等危險事故之發生,為具有智識能力之一般人所知悉,而告訴人黃美慧為從事餐飲業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現場如果有瓦斯味,應該儘量不要靠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就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黃美慧既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曾拉開拉門走至洗碗槽內倒水時,既已知悉施工現場瓦斯逸漏(此參證人黃美慧上開貳、一、所證內容),猶疏於注意,於廚房正以爐火烹煮食物且知悉瓦斯溢漏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再度拉開拉門,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瓦斯發生氣爆,是告訴人黃美慧就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亦同具過失甚明。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宗平受僱於隆明公司,擔任瓦斯管線汰換工程現場監督、管理者,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汰換瓦斯管線時,疏於注意周圍人身安全之過失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事故發生後,為彌補告訴人黃美慧所受損害,乃責由被告太太鄭雅涵照顧告訴人月餘;兼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80頁),惟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迄未和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8 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於事故發生後,已由其配偶鄭雅涵盡力照顧告訴人黃美慧月餘,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雖迄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相提並論,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刑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