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10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號10樓「耀眼之星 小吃店」包廂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鞋丟擲店內服務生廖珏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廖玨琳)之臉部,致廖珏琳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廖珏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廖珏琳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