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文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白嘉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蔡沐旺(後開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而需金援;乃白嘉文獲悉上情以後,竟對蔡沐旺倡議行竊以紓其困而獲首肯。又共識既成,彼等遂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左右,共抵新北市○○區○○路22號曾麗美住處(併屬曾麗美所營「東明煤氣行」之設址所在;以下簡稱「曾麗美住處」)附近踏勘,進而利用新北市○○區○○路24號「冠品檳榔瑞芳店」(以下簡稱「冠品檳榔店」)後方毗鄰空屋(整修中且無人在內住居)尚未安裝門、窗等防閑設備之機會,登堂而入並循其樓梯攀爬至該屋頂樓,繼而向前步抵「冠品檳榔店」之頂樓以為觀望,俾規劃路線暨擇定鄰棟之「曾麗美住處」為其下手目標;茲竊盜目標暨路線規劃既定,白嘉文、蔡沐旺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沐旺1 人獨自翻越「『冠品檳榔店』與『曾麗美住處』頂樓之鄰接牆面(即面向中山路之女兒牆)」,藉以越入「曾麗美住處」之頂樓範圍,俾徒手開啟該處鐵皮屋大門(未關攏)而侵入其內,利用屋主曾麗美猶熟睡未醒之機會,循其樓梯步抵各該樓層搜刮財物而將曾麗美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型號:Legend;適無SIM 卡插置其內)、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 元,曾麗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推由蔡沐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其後,蔡沐旺復即攜同上揭財物原路折返,再步抵距離「曾麗美住處」約2 棟房屋之遙之河堤旁,與業已在場等候之白嘉文會合俾朋分其中贓款2,000 元予白嘉文花用。迨曾麗美一覺醒來,赫見其財物不翼而飛,方知報警查辦;而員警獲報後,亦即趕赴現場採擷指紋並循線比對而鎖定犯嫌蔡沐旺,其後,復循蔡沐旺供述而進一步得悉白嘉文共同涉案之上開經過。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白嘉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美於警詢中(100 年度偵字第5112號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沐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中(同上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述無誤,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1000114664號鑑定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蒐證照片19張(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63張(均影本,見本院卷)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非特倡議行竊,復帶同蔡沐旺實地踏勘而規劃路線兼以擇定下手目標,尤於事後均霑不法利益而獲朋分贓款,由此足見,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蔡沐旺同謀而推由蔡沐旺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實施。從而,被告與蔡沐旺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蔡沐旺亟需籌措車禍賠償金而倡議竊盜之犯罪動機,併衡量被告倡議行竊、帶同蔡沐旺實地踏勘,再推由蔡沐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倡議行竊雖非可取,然其事後亦僅從中霑取2,000 元供己花用,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兼考量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品行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