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蔡清帆係址設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承公司)負責人,從事營造工程,因欲承攬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發包之「97年度金山遊客中心及周邊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資金不足,乃邀同陳金華出資合作,使陳金華同意就系爭工程共同合作出資並提供協助,並由陳金華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使蔡清帆經營之千承公司因此得以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開工,蔡清帆並於97年7 月22日與陳金華簽訂「千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山遊客中心及週邊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專案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合作條款),同年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施工所需要之機具由千承公司配合提出,行政文書工作則由陳金華協助完成,且約定工程材料由千承公司開立票期,經陳金華查視允許始付予廠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撥款則為「專款專用」,且指定匯入千承公司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由蔡清帆、陳金華共有工程款,並共同負責工程款之支出,且為確實監督工程款之支用,再約定千承公司之大章由蔡清帆持有,公司負責人即蔡清帆之私章由陳金華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則由千承公司會計許嘉鳳持有。嗣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蔡清帆與陳金華因對雙方權益關係產生爭執,蔡清帆為順利運用北觀風景區管理處所核撥之工程款以利私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金華同意,私自更換陳金華所持有之千承公司負責人「蔡清帆」印鑑章,並通知北觀風景區管理處自97年10月2 日後之撥款,改撥入千承公司在臺北縣金山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下稱金山農會活儲帳戶),迨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7日完工,於97年12月17日完成驗收,北觀風景區管理處於97年10月1 日撥給估驗款4,177,240 元至千承公司上開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97年11月3 日撥入3,187,786 元至千承公司上開金山農會活儲帳戶,並於97年12月31日核撥工程尾款805,908 元(扣除土建保固金 258,029 元及植栽保固金172,019 元)、97年11月10日及98年2 月20日分別退還履約保證金各430,000 元至千承公司上開金山農會活儲帳戶,蔡清帆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將之用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基隆市政府工程押標金、大中車體公司中華框式車身打造、零件等費用、繁榮企業社之污水處理槽費用、志貿鐵業有限公司基隆市大武崙情人公園廁所屋頂鋁複合板工程費用、幼聯企業社遊戲器材費用、允承木業有限公司八斗國小之木製品費、良機企業有限公司之鋁梯費用、崇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水泥製品費用、力大山有限公司之金山鄉公所活動圍籬、基隆情人湖公園停車場旁圍籬之費用,並用以償還私人欠款等其他私用,而將陳金華因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所應取得之款項共計1,398,907 元(包括應分得之利潤538,907 元及前所支付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860,000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華指訴遭侵占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作條款及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需撥入千承公司上開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且需「專款專用」,並需會同告訴人陳金華、千承公司會計許嘉鳳及被告,始得提領支用款項,用以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付,惟由許嘉鳳負責保管之存摺,實際上置放於千承公司內,而被告為便利自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用,乃未經告訴人陳金華同意即擅自變更由陳金華所持用千承公司負責人蔡清帆之印鑑章,並變更系爭工程指定匯款之帳戶為千承公司之上開金山農會活儲帳戶,且將北觀風景區管理處所核撥之工程款、所退還之保證金,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以外之基隆市政府工程押標金、大中車體公司中華框式車身打造、零件等費用、繁榮企業社之污水處理槽費用、志貿鐵業有限公司基隆市大武崙情人公園廁所屋頂鋁複合板工程費用、幼聯企業社遊戲器材費用、允承木業有限公司八斗國小之木製品費、良機企業有限公司之鋁梯費用、崇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水泥製品費用、力大山有限公司之金山鄉公所活動圍籬、基隆情人湖公園停車場旁圍籬費用、並用以償還私人欠款等及其他私用,而將告訴人陳金華因系爭工程應得款項1,398,907 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節,亦據證人許嘉鳳(97年8 月15日自千承公司離職)、證人即千承公司會計吳育錡(97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千承公司)、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嬌、證人陳壽春證述明確,並有千承公司金山遊客中心及週邊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專案合作條款、97年7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千承公司之淡水一信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0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97473-1 號暨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 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北觀風景區管理處98年6 月9 日北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款核撥公文及匯款資料、98年11月27日北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築師函、金山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會計師撥款表、工程保固切結書、驗收證明書、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98年6 月5 日北金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5 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暨附表、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0 年5 月11日北金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5 月20日一旗山字第00091 號函、玉山銀行東湖分行100 年5 月26日玉山東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5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100 年5 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100 年5 月25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幼聯企業有限公司函、繁榮企業社說明函、志貿鐵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及情人公園完成廁所屋頂工程照片、源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允承木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力大山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明細、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收之支票及98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46 號卷㈠第214 頁至第235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146 號卷㈡第2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且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例、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清帆與告訴人陳金華合作承攬北觀風景區管理處之系爭工程,業主即北觀風景區管理處雖撥付工程款等款項至千承公司所有之帳戶,惟被告與告訴人陳金華乃約定,系爭工程所撥付之款項為共有,且需「專款專用」,千承公司之大章由被告持有,公司負責人即蔡清帆之私章由陳金華持有,惟被告逕行變更自己私章之印鑑,並變更匯款帳戶,將告訴人陳金華所有且應得之款項 1,398,907 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惟因被告所侵占者,並非公司之財物,非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蔡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尚非允洽,已如前述,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起訴書誤繕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871,897元 (包括墊款及應分得之利潤1,011,897元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860,000元),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之資金運用,即侵占告訴人陳金華與之合作所應得之工程款,侵占之款項1,398,907元之多,惟念及被告業於98年12月29日 返還860,000元予告訴人(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就 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後,受償62,934元(參本院第59 頁至第6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分 配表);兼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亦已於98年12月29日將所侵占之860,000 元予返還予告訴人,並戮力尋求償還上開侵占餘款之方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每月償還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始能儘速償還欠款(參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