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荻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軒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1年6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所服務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所有、由其職務上所使用之車號1383-HE 號自小客貨車,並攜帶宏福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人孔開啟器、破壞剪、金屬製鉤刀各1 支,前往基隆市○○路396 號前,先將路口監視器鏡頭撥移躲避拍攝,再使用前揭人孔開啟器、破壞剪,剪斷並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正由臺電外包廠商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盛公司)進行電纜線地下化工程而管領之600V交連PE電纜線4 條(各長約30米,共重約136.5 公斤),得手後復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將之載運至臺北市○○區○○路旁,先以前揭金屬製鉤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再將內部裸銅線載運至臺北市○○區○○路32巷21弄6 號川勝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張周碧蓮,得款新台幣(下同)26,890元。復於(二)101年7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同一自小客貨車並攜帶相同工具,至上揭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剪斷並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竑盛公司管領之600V交連PE電纜線4 條(各長約31米,共重約139 公斤),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將之載運至臺北市○○區○○路旁,先以前揭金屬製鉤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再將內部裸銅線載運至川勝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張周碧蓮,得款27,520元。嗣竑盛公司品檢人員盧金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廖軒荻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軒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金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周碧蓮、林依珊(宏福公司管理部人員)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即川勝資源回收場)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4日地磅單各1 紙、竊盜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7張、竊盜工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人孔開啟器、破壞剪、金屬製鉤刀各1 支雖未扣案,然參酌被告可持人孔開啟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及持金屬製鉤刀割斷削除電纜線外皮之情,顯見該人孔開啟器、破壞剪、金屬製鉤刀均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起貪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輕微,惟慮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竑盛公司成立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盧金忠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竑盛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盧金忠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人孔開啟器、破壞剪、金屬製鉤刀各1 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宏福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