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2528、308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富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榮華、許富智均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實施下列各起竊盜犯行,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民國101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左右,凌榮華途經新北市○○區○○街0 號「吉林汽車旅館」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地台設置處旁,適見上址四周架設用以防閑之鐵絲圍籬顯有破損缺口,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經由上開鐵絲圍籬之破損缺口越進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範圍,進而徒手卸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銅片1 只。凌榮華藉由上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鐵絲圍籬)竊盜得手以後,旋將上揭銅片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盈華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惠娟,得款悉經花用告罄。嗣凌榮華因後開㈢㈣㈤所示竊案為警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藉此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101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左右,凌榮華騎乘機車(號牌不詳)附載許富智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前,思及上址頂樓亦有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遂對許富智倡議行竊而獲首肯。又共識既成,彼等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富智原地靜候把風;至凌榮華則攜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獨自循開放式車道(通往頂樓停車場)步抵上址頂樓,俾持上開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50mm電纜線約50公尺;其後,再由凌榮華藉由手勢招喚原地等候之許富智上樓,俾協力將前揭電纜線搬抬至彼等機車之上。凌榮華、許富智2 人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旋將上揭50mm電纜線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得款悉經朋分花用告罄。嗣凌榮華、許富智因後開㈢㈣㈤所示竊案為警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藉此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員警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依法查扣。 ㈢101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左右,凌榮華、許富智同車(號牌不詳)而抵宜蘭市○○路00巷00號「延平麗景社區」前,思及該處社區頂樓亦有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分工由許富智向社區警衛訛稱彼等乃遠傳公司基地台之維修人員,使社區警衛放行而將車輛駛抵社區地下室停放,再攜同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共同循社區電梯通往上址頂樓,俾輪流持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38mm電源線約30公尺、50mm接地線約25公尺及銅片6 只,再藉由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統將上開電源線、接地線、銅片搬至車內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凌榮華、許富智2 人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復將上開銅片6 只攜往宜蘭市○○路000 號「峰達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朝煌,得款悉經充作油資;至上揭38mm電源線約30公尺、50mm接地線約25公尺,則經彼2 人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得款亦經朋分花用告罄。嗣遠傳公司派駐宜蘭地區之工程師林俊宏報警查辦,員警方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依法查扣。 ㈣緣黃利睿(黃利睿涉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經常進出親戚(奶奶)住居之基隆市○○區○○街00號「大地遊龍社區」,而借地緣之便查悉該址頂樓另有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乃黃利睿獲悉上情以後,竟對凌榮華倡議行竊以謀變現,進而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左右,藉詞探訪親友而率同凌榮華進出上址社區,俾勘查地形以擇定彼等行竊目標,嗣復與凌榮華議定:由黃利睿於翌日(101 年6 月2 日)先至社區內為凌榮華開啟社區後門,再由凌榮華攜同必要工具入內行竊。而凌榮華見勢可為,則又轉而邀約許富智共襄其事。茲以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輾轉謀議既定,彼等3 人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直接(凌榮華與黃利睿;凌榮華與許富智)、間接(黃利睿與許富智)犯意聯絡,推由黃利睿按諸謀議內容,藉詞探訪親友而先至上址社區內開啟後門,再由凌榮華、許富智2 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47分左右,攜同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物,共同進入社區再循其電梯通往上址頂樓,繼而輪流持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50mm接地線約50公尺,再藉由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統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內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3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固亦推由凌榮華、許富智2 人將上開接地線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惟彼等變現贓款,嗣則未按謀議內容均分3 份,而僅由凌榮華、許富智2 人朋分殆盡。嗣遠傳公司派駐金山、萬里地區之工程師陳世祥報警查辦,員警方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依法查扣。 ㈤101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7 分左右,凌榮華、許富智同車(號牌不詳)而抵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安敦凱旋大樓」前,思及該棟建物頂樓亦有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分工由凌榮華向社區警衛訛稱彼等乃遠傳公司基地台之維修人員,使社區警衛放行而將車輛駛抵社區地下室停放,再攜同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物,共同循社區電梯通往上址頂樓,俾輪流持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50mm電纜線約120 公尺,再藉由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統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內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凌榮華、許富智2 人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旋將上開電纜線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得款亦經彼2 人朋分殆盡。嗣遠傳公司派駐汐止地區之工程師黃國師報警查辦,員警方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依法查扣。 ㈥101 年6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凌榮華、許富智同車(號牌不詳)而抵基隆市○○區○○街000 號「大自然社區」前,思及該棟建物頂樓亦有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分工由凌榮華向社區警衛訛稱彼等乃遠傳公司基地台之維修人員,使社區警衛放行而將車輛駛抵社區停車場,再攜同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物,共同循社區電梯通往上址頂樓,俾輪流持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50mm電纜線約120 公尺,再藉由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統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內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凌榮華、許富智2 人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復將上開電纜線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得款亦經朋分花用告罄。嗣凌榮華、許富智因前開竊案為警查獲,彼等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藉此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員警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依法查扣。 二、案經林俊宏、陳世祥、黃國師告訴暨凌榮華、許富智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凌榮華、許富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榮華、許富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黃利睿(本判決事實欄㈣所示竊案共犯)、陳世祥(遠傳公司派駐金山、萬里地區之工程師)、黃國師(遠傳公司派駐汐止地區之工程師)、林俊宏(遠傳公司派駐宜蘭地區之工程師)、陳惠娟(「盈華商行」之現場負責人)、呂哲璋(「家庭式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林朝煌(「峰達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證述在卷,且有「盈華商行」之資源回收場回收清冊1 份(凌榮華讓售銅片之證明文件)、「家庭式資源回收場」之估價單4 紙(凌榮華讓售電源線、接地線、電纜線之證明文件)、「峰達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件(凌榮華讓售銅片之證明文件)、「延平麗景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大地遊龍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安敦凱旋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吉林汽車旅館」旁之現場指認照片2 張、「好市多賣場」之現場指認照片2 張、「延平麗景社區」之現場指認照片4 張、「大地遊龍社區」之現場指認照片20張、「安敦凱旋大樓」之現場指認照片2 張、「大自然社區」之現場指認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暨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工具扣案足佐。綜上,堪認被告凌榮華、許富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榮華、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鐵絲圍籬,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凌榮華於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利用鐵絲圍籬之破損缺口,越進遠傳公司之基地台設置範圍而行竊之所為,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恃以犯罪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扣案工具,既足供斷取電纜線、電源線、接地線、銅片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凌榮華、許富智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物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之所載,自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以本判決事實欄㈣所示情節而論,黃利睿雖未分擔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竊盜)之實施,然其既曾到場而分工開啟社區後門,尤以曾與被告凌榮華達成直接之犯意聯絡,並因被告凌榮華之轉達而與被告許富智達成間接共識,則在解釋上,黃利睿當須計入旨揭「結夥」人數之內。準此,黃利睿及被告凌榮華、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併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㈣核被告凌榮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凌榮華、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㈤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凌榮華、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㈤查起訴書雖誤繕本案行竊細節,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竊盜細節。至檢察官原擇以起訴之法條雖有誤用,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有本院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尤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㈥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㈤㈥所載之竊盜犯行;黃利睿及被告凌榮華、許富智3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㈣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凌榮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前、後6 起竊盜所為;被告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㈡至㈥所示之前、後5 起竊盜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者,本院反覆核閱卷證結果,本判決事實欄㈢㈣㈤所示犯罪,固可認應係員警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惟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㈥所示犯罪,在「被告凌榮華、許富智配合供述」以前,員警實未掌握得相當合理之客觀跡證而足可懷疑彼等併有涉案,是自應認被告凌榮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罪以前,被告凌榮華、許富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㈥所載之竊盜犯罪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就其關此部分(被告凌榮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㈥之所犯;被告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㈥之所犯)所犯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凌榮華、許富智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尤以曾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彼等部分竊盜犯罪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之犯罪行為而表自首(參照前揭㈧所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係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共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各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此均經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一致敘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項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⑧至⑩所示之物,雖併屬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共有,然其則與本案竊盜犯罪渺無相關,而非彼等恃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此亦據被告凌榮華、許富智2 人一致陳明無訛(見本院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是關此扣案物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併此指明。 同案共犯黃利睿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黃利睿涉案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油 壓 剪│1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之本案│ │ │ │ │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 │ ② │扳 手│2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之本案│ │ │ │ │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 │ ③ │鋸 子│1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㈢㈣㈤㈥之本案犯│ │ │ │ │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 │ ④ │螺 絲 起 子│1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十 字 型) │ │決事實欄㈢㈣㈤㈥之本案犯│ │ │ │ │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 │ ⑤ │手 推 車│1 臺│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㈢㈣㈤㈥之本案犯│ │ │ │ │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 │ ⑥ │行 李 箱│1 個│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㈢㈣㈤㈥之本案犯│ │ │ │ │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 ├──┼─────────────┼────┼─────────────┤ │ ⑦ │榔 頭│1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供本判│ │ │ │ │決事實欄㈣㈤㈥之本案犯罪│ │ │ │ │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 │ ⑧ │鉗 子│4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惟與本│ │ │ │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筆竊盜│ │ │ │ │犯罪無關,尚非彼等恃以供本│ │ │ │ │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 │ ⑨ │美 工 刀│1 支│凌榮華、許富智共有,惟與本│ │ │ │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筆竊盜│ │ │ │ │犯罪無關,尚非彼等恃以供本│ │ │ │ │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 │ ⑩ │三 用 電 表│1 個│凌榮華、許富智共有,惟與本│ │ │ │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筆竊盜│ │ │ │ │犯罪無關,尚非彼等恃以供本│ │ │ │ │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