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成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乘簡志銘急迫、輕率需款周轉生意及清償房屋貸款之際,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簡志銘住處,共同為下列重利犯行:㈠於101年6月13日,貸與簡志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約定月息3 萬元,且簡志銘須簽發商業本票(票號:TH312703號,面額23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13日,到期日:101年7月20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經計算後單利年息約180分)。㈡於101年7 月12日,再貸與簡志銘39萬元之款項,並約定利息為11萬元,且簡志銘簽發商業本票(票號:TH312707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2日,到期日:101年8月12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經計算後單利年息約338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志銘之指證、被告蔡侑成匯澧資產管理顧問名片、商業本票(票號:TH312703、TH312707)2 紙、簡志銘簽立之借據5張、簡志銘與簡鴻銘之產權分割暨移轉協議書草稿2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於101年7 月23日與被告蔡侑成、「陳先生」之通話譯文、勘驗筆錄及錄音檔案光碟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與簡志銘,並要求簡志銘簽立上開2 張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簡志銘係為了辦理與胞兄簡鴻銘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號4樓房地之分割事宜及償還向楊清智的抵押債務而向伊借款,簡志銘曾有多次借款經驗,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伊借貸,伊並無重利犯意,且簡志銘迄今未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侑成於101年6月13日貸與簡志銘20萬元之款項,簡志銘並簽發商業本票1 紙(票號:TH312703號,面額23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13日,到期日:101年7月20日)交付被告為擔保;繼而,被告再於101年7月12日,貸與簡志銘39萬元之款項,簡志銘又簽發商業本票1 紙(票號:TH312707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2日,到期日:101年8月12日)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上開本票2 紙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簡志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律師函、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46頁),應堪採信。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除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始該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簡志銘向被告借款究何用途,訊之證人簡志銘於102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經營免洗餐具及清潔用品的小販,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20萬元,其一係因向進貨廠商如統冠公司進貨需用現金,而銷售對象則開立2 個月遠期支票,產生資金缺口,伊為了進貨,才急迫向被告借款,否則會失去客戶,其二係因為伊與胞兄簡鴻銘協議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號4樓房地之分割事宜,急需給付簡鴻銘12萬元,否則簡鴻銘就不願分割上開房地產權;伊再於101年7月12日第二次向被告借款39萬元,則是為了塗銷於101年6月18日向楊清智借款的抵押權以及支付簡鴻銘就上開房地產權分割的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101頁),惟查: ⒈就因客戶開立2 個月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以致產生資金缺口,所收取之客戶票據如何處理乙節,證人簡志銘於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很少收到票,伊不記得、不確定有無將收到的票據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是證人簡志銘前後指述不一,已有所疑;再就與統冠百貨商行交易往來乙節,證人簡志銘於102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統冠公司往來約有2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統冠百貨商行查證,統冠百貨商行回覆簡志銘自101年4月間至商行任職,任職期間僅約2 個月,擔任公司業務員而未曾向商行批貨自售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馬曉峰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100至102頁),再質之證人簡志銘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改證述:伊原先任職於統冠商行擔任業務支領薪資,係自101年6月1日後才向統 冠商行叫貨,伊係向馬曉峰聯繫叫貨,係在101年6月份開始做批發生意,稍後又改稱往前推算半年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稽之簡志銘就此部分證詞,不僅前後指述不一,且核與事實不符,簡志銘前揭所稱需款周轉生意,而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際,難認有至為緊急迫切之情事。 ⒉此外,告訴人簡志銘稱2 次向被告借款,均係與胞兄簡鴻銘協議就坐落基隆市○○路00巷0號4樓房地之分割事宜,急需付款與簡鴻銘等語,然查,經傳訊證人簡鴻銘到庭證稱:上開房地產權分割係簡志銘主動提出,因為簡志銘想和朋友合作生意需要資金,要求上開房地分割後向銀行貸款,伊原本不願意,惟簡志銘稱若不同意,則會轉向地下錢莊借款,伊不得不同意辦理分割,並簽署產權分割移轉協議書,雙方最後協議簡志銘需給付50萬元給伊,隨即委由代書向銀行辦理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簡志銘在代書見證下簽立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5日、到期日101年9月20日的本票1 紙給伊,以為給付款項之擔保,但辦理房地分割及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簡志銘卻未依約給付款項,伊事後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簡志銘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4頁),核與證人余淑芬到庭證述辦理產權分割及銀行貸款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至8頁),並有產權分割暨移轉移議書草稿、產權分割暨移轉協議書草稿、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各1 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房地異動相關資料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㈡第135頁、外放卷1本),是簡志銘所稱支付簡鴻銘房地分割款之借款目的云云,亦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⒊至於清償楊清智抵押借款乙節,除據證人楊清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外,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借款證明書、抵押借款收據、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證人楊清智亦證稱:簡志銘還款時(101年7月12日),尚未到清償期(101年9月14日),伊當時曾向簡志銘說明不用提前還錢,因為借款不足3個月,仍要收取3個月的利息費用,但簡志銘仍是要提前還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則楊清智之借款既未屆清償期,尚難認簡志銘於101 年7 月12日第二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清償楊清智借款之際,亦已面臨經濟上至為緊急迫切之情狀。 ⒋再參酌簡志銘曾於101 年6月1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20萬元,利息為9.5%,借款期限為101 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簡志銘隨即於101年7月1日清償該筆貸款等情,此亦有基隆一信102年2月22日基一信字第339 號函暨檢附之存、放款帳卡明細表可茲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8頁),顯見被告對銀行金融機構借款並非毫無所悉之無經驗之人,且若告訴人果真一時資金需求孔急,而不得不在101年7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何以卻需提前於101 年7月1日即清償基隆一信之借款,易言之,告訴人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其捨向銀行貸款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再向被告借貸款項,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㈢綜觀前揭告訴人歷次之指證,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殊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要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主觀上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取得重利之故意,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公訴人未提出足夠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衡以借款之原因多端,借款人並未必出於急迫等情形,此部分尚不得以被告重利予以借貸,即謂借款人必有急迫等情形,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