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豪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劉永雄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豪、劉永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育豪為沈偉達大地技師事務所(現改名為鴻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標得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原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下稱貢寮區公所)辦理發包之「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並於99年1 月4 日與貢寮區公所簽訂該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沈育豪負責監造吉林村工程相關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係為貢寮區公所處理事務之人。緣松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向貢寮區公所承攬「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吉林村工程)後,被告沈育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㈠按前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其需依貢寮區公所核備之監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㈡按上開吉林村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二章監造組織及執掌規定,於工程決標後開標前,應邀集廠商、技師、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監造計畫內容、勞安管理等進行溝通,並召開施工會議等事宜;㈢依同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審核作業程序規定,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時,監造單位應通知承包商更換之,㈣並依工程契約所附勞工安全衛生章節規定,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相關督導單位(即監造單位)若發現承商未確實辦理、改善時,應不予計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或拒絕當期請款;另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 條第㈠款規定,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甲方(即監造單位)應通知乙方更換之,而同規定第19條第㈠、㈨款亦規定,品管人員及專任人員未依規定到場,應扣罰承商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測試及檢驗費)懲罰性違約金。故專任人員、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等人未依規定到場執行職務,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除應通報業主外,並應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用進行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然被告沈育豪竟未依前揭規定執行,而於99年5 月4 日至7 日,在新北市貢寮區吉林村工程工地執行監造業務時,明知承包商松盛公司所陳報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林勝夫及安衛人員曾憲漳等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均未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且於同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及同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亦均未到場,被告沈育豪竟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工程承包商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足生損害於貢寮區公所,因認被告沈育豪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劉永雄為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4 月7 日標得貢寮區公所辦理發包之「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並於99年4 月13日與貢寮區公所簽訂該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劉永雄負責監造澳底工程之相關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係為貢寮區公所處理事務之人。緣松盛公司向貢寮區公司承攬「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下稱澳底工程)後,劉永雄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㈠按前揭各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其需依貢寮區公所核備之監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㈡按上開澳底工程之監造計畫書第二章監造組織及執掌規定,於工程決標後開標前,應邀集廠商、技師、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監造計畫內容、勞安管理等進行溝通,並召開施工會議等事宜;㈢依同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審核作業程序規定,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時,監造單位應通知承包商更換之,㈣並依工程契約所附勞工安全衛生章節規定,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相關督導單位(即監造單位)若發現承商未確實辦理、改善時,應不予計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或拒絕當期請款;另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 條第㈠款規定,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甲方(即監造單位)應通知乙方更換之,而同規定第19條第㈠、㈨款亦規定,品管人員及專任人員未依規定到場,應扣罰承商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測試及檢驗費)懲罰性違約金。故專任人員、安衛人員及品管人員等人未依規定到場執行職務,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除應通報業主外,並應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用進行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劉永雄竟均未依前揭規定執行,而於99年7 月15至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8 月9 日至10日,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工程工地執行監造業務時,明知承包商松盛公司所陳報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及安衛人員曾憲漳等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均未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且於同年8 月24上午11時及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亦均未到場,劉永雄竟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工程承包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足生損害於貢寮區公所,因認被告劉永雄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㈠就被告沈育豪部分,係以:被告人沈育豪之供述、證人連莛茂於偵查中之證言、貢寮鄉公所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臺北縣貢寮公所驗收紀錄、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初驗紀錄及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㈡就被告劉永雄部分,係以:被告劉永雄之供述、證人連瑞斌於偵訊時之證言、貢寮鄉公所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臺北縣貢寮公所驗收紀錄、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初驗紀錄及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育豪固坦承與貢寮區公所簽訂吉林村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承攬該工程監造業務;被告劉永雄亦坦承與貢寮區公所簽訂澳底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承攬該工程監造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沈育豪辯稱: ⒈承接監造吉林村工程前,與曾憲漳從無來往,亦不認識林勝夫與林柏君,而本件吉林村工程案件的範圍很廣約14公里,開車繞1 圈要40分鐘至1 小時,承包商連工地範圍都不清楚,因此事前開會並無實益,是直接在工地現場開會,又因為是第一次與松盛公司接觸,在工地只認得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並不認識林柏君、林勝夫。又當天工地現場來人眾多,亦有許多車輛及機具在場,故其認為專業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林勝夫等人亦應在其中,之後其有向曾憲漳說明施工應注意事項及品管事項,並認為向曾憲漳說明上開事項後,曾憲漳會如實履行,而工程施工後未再向曾憲漳確認吉林村工程呈報之品管人員林勝夫等人是否在工地現場,雖確實是其之疏失,但其並無意圖為松盛公司之利益,故意為背信之不法行為,本件吉林村工程案件之進行,其全程均有參與施工與驗收的過程,並不能因其疏未查驗品管人員林勝夫等人有無到工地現場,即遽認其有圖利松盛公司之犯意,其亦無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背信故意。 ⒉又吉林村工程其所得之監造費僅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該工程最後其亦因松盛公司施工範圍超出工程規劃之錯誤,而對松盛公司扣罰6 萬多元工程款,豈可能為圖利松盛公司取得工程品質管理費用,更可證其主觀上並無圖利松盛公司之背信故意。 ㈡被告劉永雄稱辯: ⒈本件澳底工程案件設計案係由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其僅為事務所之負責人,設計案得標後隨即向貢寮區公所呈報授權由許雅蘭、簡德福2 人為負責澳底工程監造人員,故在澳底工程工地現場實際監造人員,係許雅蘭、簡德福2 人,其並未至工地現場,何能注意松盛公司呈報之專業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等人是否有至工地現場,其係因不知及嗣後疏忽致未通知貢寮區公所扣款,主觀上並無圖利松盛公司及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背信故意。 ⒉澳底工程案件現場監造人員許雅蘭、簡德福2 人,在工程開始施工發現松盛公司呈報之專任技師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等人均未到場後,隨即向貢寮區公所現場負責人連瑞斌陳報該狀況,之後雖未再行查驗品管人員謝孟原有無在工地現場,亦未向貢寮區公所建議對承包商松盛公司為扣款,惟此僅係工程契約履行之疏失,並無意圖使松盛公司呈報之品管人員謝孟原等人得利,是其主觀上實無圖利松盛公司及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背信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沈育豪部分: ⒈被告沈育豪為沈偉達大地技師事務所(現改名為鴻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8年12月29日標得貢寮貢寮區公所辦理發包之吉林村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並於99年1 月4 日與貢寮區公所簽訂該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約定由沈育豪負責監造吉林村工程相關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係為貢寮區公所處理事務之人,並負有下列責任:㈠按前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其需依貢寮區公所核備之監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頁反面);㈡按上開吉林村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二章監造組織及執掌規定,於工程決標後開標前,應邀集廠商、技師、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監造計畫內容、勞安管理等進行溝通,並召開施工會議等事宜(見貢寮鄉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9 頁);㈢依同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審核作業程序規定,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時,監造單位應通知承包商更換之(見同上計畫書第14頁),嗣於99年5 月4 日至7 日,被告沈育豪在新北市貢寮區吉林村工程工地執行監造業務時,松盛公司所陳報之品管人員林勝夫未至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且於同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及同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亦均未到場,被告沈育豪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工程承包商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等情節,為被告沈育豪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柏君於偵訊(見100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36至37頁、第158 頁、第20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林勝夫於偵訊(99年度他字第174頁、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20頁、第204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及證人曾憲漳於偵訊(99年度他字第18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 頁)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即貢寮區公所現場負責人連莛茂於偵訊時(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29至30頁)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貢寮鄉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7 日之施工日誌、99年5 月13日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初驗記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35頁)、99年6 月2 日臺北縣貢寮鄉公所驗收記錄(同上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松盛公司所陳報之品管人員林勝夫,於吉林村工程99年5 月4 日至7 日施工時及同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及同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均未到場,被告沈育豪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固如前認定,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沈育豪係出於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而不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否則無異認定客觀上有民事違反契約之行為,即構成刑法背信罪。是本件亟須探究者,係被告沈育豪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背信故意,而查: ①證人即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承攬吉林村工程前,不認識被告沈育豪,是承纜吉林村工程後始認識沈育豪。吉林村工程範圍都是鄉間小路,範圍相當大,施工時工人一天大約有4 、50個人,機具大約3 、40個,開工當天,我有去現場,之後施工,即有時去,有時沒去。吉林村施工期間,被告沈育豪天天到工地,第一天開工時,有找我們公司在施工現場討論如何施工及相關施工事項,且曾詢問我有關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林勝夫的事情,我告訴被告沈育豪他們請假,第二天之後,被告沈育豪就沒有再問,但因被告沈育豪雖負責監造業務,但無法確認品質是否完善,所以有指示我們品管要抽料,送檢驗看是否合格。我並沒有將其係向林柏君、林勝夫等人借用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證照,其等於施工及驗收時不會到場之事告訴被告沈育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正面、第124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面),核與被告沈育豪上開如四㈠⒈所辯情節,除被告沈育豪於吉林村工程開工第一天有無詢問證人曾憲漳乙節不相符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據此可見,被告沈育豪於監造吉林村工程前與證人曾憲漳並不相識,依常情而言,被告沈育豪要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違背前揭勞務採購契約,不對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聯之松盛公司進行扣款,俾圖利於松盛公司之理;且吉林村工程範圍頗廣,人數及機具眾多,被告沈育豪走動式的執行監造計畫,認告知證人曾憲漳有關品管等事項,證人曾憲漳即會轉知相關品管等人員,因而疏未注意品管人員林勝夫於施工及驗收時未到場,即不無可能;又被告沈育豪既每天均至施工現場監造施工情形,並指示相關品管事宜,佐以迄今亦未有吉林村工程施工品質有何不良之情況,顯見被告沈育豪就吉林村工程相關工程之施工,在品質控管方面,除品管人員林勝夫於施工及驗收時未到場,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進行扣款外,餘均確有依監造計畫執行,據此即實難認被告沈育豪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乙節,主觀上有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至證人曾憲漳雖證稱被告沈育豪於開工第一天有詢問關於品管人員乙節,雖與被告所辯其均未曾詢問證人曾憲漳此一問題有所不同,惟查,綜證人曾憲漳此部分所證為真實,實乃益徵被告沈育豪主觀上並無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蓋倘被告沈育豪果有此意圖或故意,其即無出口詢問證人曾憲漳之必要。故而被告上開如編號四㈠⒈所辯其無圖利松盛公司及無損害貢寮區公利益之故意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②又吉林村工程完工後,被告沈育豪因松盛公司施工範圍超過核定之工程範圍,而認松盛公司此部份施工對貢寮區公所無實益,故於工程複驗時向貢寮區公所建議對松盛公司扣工程款63,834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憲漳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且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工程費決算書1 紙在卷可憑(見貢寮鄉吉林村道路面改善工程⒍竣工書圖< 決算書圖乙本> 第2 頁)。據此推認,被告沈育豪若果有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而違背其監造業務之任務,理應就松盛公司施工之瑕疵為隱滿,並就松盛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如數准許,豈可能主動建議貢寮區公所對松盛公司為前揭扣款,此更可證被告沈育豪主觀上並無意圖為松盛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貢寮區公所之利益,而違背其監造業務之任務。故而被告上開如編號四㈠⒉所辯其無圖利松盛公司及無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乙節,即要可採信。 ③再按貢寮鄉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計畫審核作業程序第3.2.2 點品管人員撤換規定:「施工期間,如承包商工地之品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監造單位通知承包商更換之,承包商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⒈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見貢寮鄉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14頁)。查被告沈育豪就吉林村工程為監造業務時,僅就承包商所呈報之工地品管人員有異狀時,方需通知承包商更換之,並不包含專任工程人員及安衛人員在內,本件檢察官認吉林村工程,被告沈育豪於執行工程監造業務時,未依契約規定詳細查核承包商呈報之人員亦未進行扣款之相關處置,包括專業工程人員林柏君、安衛人員曾憲漳等人,顯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另檢察官認被告沈育豪違反工程約所附勞工安全衛生章節規定:「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相關督導單位(即監造單位)若發現承商未確實辦理、改善時,應不予計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或拒絕當期請款」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契約所附資料,並無上開字句規定(見貢寮鄉吉林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第43至47頁),檢察官上開指訴,洵有錯誤;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沈育豪有「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 條第㈠款定,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甲方(即監造單位)應通知乙方更換之,而同規定第19條第㈠、㈨款亦規定,品管人員及專任人員未依規定到場,應扣罰承商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測試及檢驗費)懲罰性違約金」而未依規定執行等語,查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業於99年12月25日公布廢除,檢察官不察認被告沈育豪違反前揭規定,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沈育豪上開辯解之詞,查非不可採信,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意圖為松盛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而違背其監造業務之任務,至其於執行監造業務時疏未注意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林勝夫未至工地現場,而未對松盛公司辦理相關扣款事宜,應屬民事違約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劉永雄部分: ⒈被告劉永雄為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4 月7 日標得貢寮區公所辦理發包之「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並於99年4 月13日與貢寮區公所簽訂該工程設計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劉永雄負責監造澳底工程之相關施工過程及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係為貢寮區公所處理事務之人,並負有下列責任:㈠按前揭各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其需依貢寮區公所核備之監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 頁);㈡按上開澳底工程之監造計畫書第二章監造組織及執掌規定,於工程決標後開標前,應邀集廠商、技師、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監造計畫內容、勞安管理等進行溝通,並召開施工會議等事宜(見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6 頁);㈢依同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審核作業程序規定,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時,監造單位應通知承包商更換之(同上計畫書第16頁),松盛公司於99年7 月15至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8 月9 日至10日,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工程工地執行施工時,所承報之品管人員謝孟原未到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且於同年8 月24上午11時及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謝孟原亦未到場,被告劉永雄並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之事實,為被告劉永雄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林柏君偵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36至37頁、第15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謝孟原於偵訊(見99年度他字第176 頁、100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20頁、第158 頁)及證人曾憲漳於偵訊(99年度他字第183 頁、100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19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 頁)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即貢寮區公所現場負責人連瑞斌於偵訊(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勞務採購契約書、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99年8 月23日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初驗記錄(見99年度他字第949 號卷第46頁)、99年8 月25日臺北縣貢寮鄉公所驗收記錄(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松盛公司所陳報之品管人員謝孟原,於澳底工程99年7 月15至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8 月9 日至10日施工時及同年8 月24上午11時及同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時,均未到場,固如前認定,惟同前被告沈育豪部分所述,仍須探究被告劉永雄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背信故意,而查: ①被告劉永雄辯稱:以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向貢寮區公所承標澳底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得標後即向貢寮區公所呈報授權由許雅蘭、簡德福2 人負責澳底工程現場監造業務,其並未實際到場執行工程施工監造職務,工程驗收時其亦未到場,不知松盛公司陳報之品管人員謝孟原於施工及驗收時均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許雅蘭於偵訊(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8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證人簡德福於偵訊(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9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2.4 工程專責人員授權書2 紙在卷可憑(見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7 至8 頁),洵堪採信。據此而論,被告劉永雄雖未依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對松盛公司進行扣款等相關處置,惟其既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均不在場,而不知品管人員謝孟原未到場,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故意,且倘被告劉永雄於工程驗收撥款前知悉此情,而猶未通知貢寮區公所辦理扣款事宜,然此亦存有疏未注意通知之過失情形,要難逕以認定被告必係出於故意為之,是被告劉永雄如編號四㈡⒈所辯,其無背信故意等情,即洵非無據,而非不可採信。 ②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工之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職員許雅蘭、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工主任即嘉陞土木技師事務職員簡德福及證人即貢寮區公所澳底工程現場負責人連瑞斌分別證述如下: 甲、許雅蘭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許雅蘭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1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澳底工程案件於施工之時,我曾向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詢問該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為何不在工地現場,曾憲漳向其表示因有事請假,因1 千萬元以下工程可由負責人代理,做其對於工程專任人員等人未到場,確有疏失未做成記錄(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20頁)。 ⑵101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簡德福有在工地現場,簡德福有問曾憲漳為何林柏君等人為何未至,曾憲漳表示渠等有事口頭請假(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8頁)。 ⑶102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取樣時謝孟原沒來,他有請假,是松盛公司負責人說技師及品管人員今天有事不能來,有口頭請假,現場負責是由簡德福跟連瑞斌聯繫(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 乙、證人簡德福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1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澳底工程案件於施工之時,我曾向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詢問該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為何不在工地現場,曾憲漳向我表示因有事請假,因1 千萬元以下工程可由負責人代理,做對於工程專任人員等人未到場,確有疏失未做成記錄(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20頁)。 ⑵101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現場發現林柏君等人未至時詢問曾憲漳原因,曾憲漳表示渠等有事請假(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9頁)。 ⑶102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時我有問廠商負責人曾憲漳跟工地主任說專任人員及品管人員有無在場,他們說今天請假未至,因當時貢寮區公所承辦人連瑞斌亦在現場,我有向他報告品管人員等人請假未至現場,因該案是1 千萬元以下工程,我與連瑞斌討論後同意施工(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丙、證人連瑞斌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1 年4 月10日偵訊稱證稱:我是貢寮區公所工務課監工員,是澳底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品管人員謝孟原未到工地現場執行業務的問題,在案件未查到之前我均不知,監造單位可能也都不知道(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第31頁)。 ⑵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簡德福在工地現場好像有向我報告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均未到場,我當時有跟監造單位討論過,我有同意監造單位先行施工,若品質檢驗不符合規定,就不予驗收,全部刨掉重作,我擔任監工13年,前揭作法在工程界很常見,因有品質檢驗把關,小型工程在1 千萬元以下,專任技師及品管人員可以兼任,即表示同時有兩個以上的工程在處理,故專任技師及品管人員要至工地現場,但無需每天到,本案有裁罰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 至2 萬元、松盛公司裁罰11至12萬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56至57頁)。⑶102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澳底工程案件施工第一天簡德福有說品管人員可能要請假未到場,因工程機具等已開始,且路已封,工程就先進行,之後我們即未再就討論品管人員沒來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互核證人許雅蘭、簡德福、連瑞斌之前揭證言,足見澳底工程施工時,被告劉永雄既將該工程授權於之現場監造人員許雅蘭、簡德福,而此2 人於發現松盛公司呈報之專任工程人員林柏君及品管人員謝孟原未至工地現場後,隨即向貢寮區公所現場承辦人員連瑞斌報告,並無隱瞞之情狀,顯見渠等2 人並已盡監造義務,通知貢寮區公所有關品管人員未到場之事情,貢寮區公所知情後可自行依約扣除松盛公司有關品管人員費用,無待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通知,嗣被告劉永雄於工程驗收撥款前,縱經由許雅蘭、簡德福之告知,知悉上開情事,而猶未通知貢寮區公所扣款,亦核屬有過失之情形,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圖利松盛公司或損害貢寮區公所之故意,被告劉永雄上開如編號四㈡⒉所辯,查有所據,可以採信。 ③再按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三章施工及品質計畫審核作業程序第3.2.2 點品管人員撤換規定:「施工期間,如承包商工地之品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監造單位通知承包商更換之,承包商應於文到兩週內完成更換:⒈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見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第16頁)。查被告沈育豪就澳底工程為監造業務時,僅就承包商所呈報之工地品管人員有異狀時,方需通知承包商更換之,並不包含專任工程人員及安衛人員在內,本件檢察官認澳底工程,被告劉永雄於執行工程監造業務時,未依契約規定詳細查核承包商呈報之人員亦未進行扣款之相關處置,包括專業工程人員林柏君、安衛人員曾憲漳等人,顯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另檢察官認被告劉永雄違反工程約所附勞工安全衛生章節規定:「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僱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相關督導單位(即監造單位)若發現承商未確實辦理、改善時,應不予計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或拒絕當期請款」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契約所附資料,並無上開字句規定(見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地區路面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9至72頁),檢察官上開指訴,洵有錯誤;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劉永雄有「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 條第㈠款定,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甲方(即監造單位)應通知乙方更換之,而同規定第19條第㈠、㈨款亦規定,品管人員及專任人員未依規定到場,應扣罰承商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測試及檢驗費)懲罰性違約金」而未依規定執行等語,查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業於99年12月25日公布廢除,檢察官不察認被告劉永雄違反前揭規定,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永雄上開辯解之詞,查非不可採信,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意圖為松盛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而違背其監造業務之任務,至其於執行監造業務時疏未注意品管人員謝孟原未至工地現場,而未對松盛公司辦理相關扣款事宜,應屬民事違約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各節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均足以證明被告沈育豪及劉永雄於客觀上雖各有違反勞務採購契約之行為,然均無足以證明被告2 人違反勞務採購契約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何圖利松盛公司之意圖及損害貢寮區公所利益之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2 人被訴背信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2 人被訴背信之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