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良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良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僱請不知情工人無故侵入告訴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房屋頂樓,並將告訴人架設於該房屋外緣之廣告架全數拆除,致不堪使用。案經欣光華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欣光華公司告訴被告賴炳良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