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沐旺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沐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因白嘉文(另案偵辦而通緝中)提供下述行竊目標及路線等資訊,即與白嘉文謀議行竊新北市○○區○○路二二號之曾麗美住處暨其所經營之「東明煤氣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二人自新北市○○區○○路二四號「冠品檳榔瑞芳店」後方當時尚在整修而無人居住亦未上鎖之房屋進入(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未據起訴)後,從樓梯爬上該屋屋頂,再走到前方「冠品檳榔瑞芳店」之屋頂,白嘉文即再自原路徑下樓至上開整修中房屋外等候,推由蔡沐旺單獨踰越「冠品檳榔瑞芳店」及曾麗美上址住處暨其所經營「東明煤氣行」面向中山路之女兒牆,無故侵入曾麗美上址三樓加蓋而未緊閉鐵捲門之鐵皮屋,再自三樓由樓梯往樓下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徒手竊取曾麗美所有HTC 廠牌、Legend型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曾麗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並與白嘉文朋分竊得之現金。曾麗美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因有與該局檔存之蔡沐旺指紋相符者,因而查獲蔡沐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蔡沐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吻合,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九月九日刑紋字第一○○○一一四六六四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對被害人曾麗美上址住處與所經營之「東明煤氣行」內外及屋後拍攝之照片可佐,堪認其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及白嘉文就本案竊盜犯行,係先由白嘉文提供行竊目標及路線等資訊,繼由被告與白嘉文謀議行竊,白嘉文嗣並與被告朋分竊得之贓款等情,業據前揭認定,則白嘉文就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同謀,而推由被告實施竊盜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紀錄,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本非甚佳,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行竊,使被害人遭受相當財物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其對本案所犯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究非甚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