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00號、4728),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賜琪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漁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槍壹支併同附隨於其上之金屬箭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賜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凌晨4時40分許,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由楊建輝所經營之「哈姆熊娃娃城」遊藝場內,伺機行竊。及至同日7時4分許,因見遊藝場內顧客陸續離去,遂至其騎乘之AC6-71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將之藏放在該遊藝場之天花板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遊藝場顧客全數離去之際,先將遊藝場鐵門拉下後,持前述鐵撬及螺絲起子撬開放置在該遊藝場內之遊戲機檯投幣孔(涉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檯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10元硬幣450 枚),得手後,即將上開用以行竊之工具藏放在遊藝場之天花板上,並騎乘前述之機車離去。嗣經楊建輝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其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01 年11月7日8時前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成功市場(下稱成功市場)內第41號攤位,先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放置在攤位內之木櫃上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陵放置在該木櫃中之零錢1000元,繼之竊取攤架上之收音機1部;㈡101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成功市場1 樓側門附近,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邱俊毓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內之零錢170 元。又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魚槍,仍基於持有魚槍之犯意,於98年或99年夏天某日,自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收受由該友人製造之魚槍(附隨金屬箭1支), 而持有之。嗣因成功市場警衛張豪文報警處理後,扣得前述之零錢170 元(業經具領發還)、螺絲起子及魚槍(附隨金屬箭1支)各1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楊建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賜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建輝、被害人潘陵、邱俊毓指述及證人即成功市場警衛張豪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基隆市第二分局正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 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前述娃娃機檯遭破壞之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案魚槍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第37頁)、扣案螺絲起子2支、鐵橇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至被害人潘陵所經營之攤位行竊,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徒手將該攤位內木櫃之鎖頭扯開後行竊等語。而查該木櫃上之鎖頭客觀上確非不能以手用力拉扯破壞,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稱其係不懂法律規定,始違法持有扣案之魚槍云云,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國中肄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稱其持有扣案之魚槍,係作為捕捉龍蝦之用,是被告於主觀上對於該魚槍係具有殺傷力1 事,係得為知悉。再被告住居處並非偏遠之地,資訊取得並非難事,社會上發生違法持有槍械之案件亦不乏有媒體之報導,依其教育程度,其對於扣案有殺傷力之魚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1 事,顯非不能知悉。從而,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泛稱其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持有扣案之魚槍等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扣案之鐵橇及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魚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為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其犯罪時間應為101年11月8日,起訴書係誤載為10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反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之手段,以遂行其物慾,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所持有之魚槍亦僅係用為捕捉龍蝦之用,並非用於其他不法之目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扣案之鐵橇1 支及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魚槍,據被告之指述,係其住居在基隆市綽號為「阿成」之林姓友人(以原住民身分;其姓名為「林○成」)所有之物。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所轄列管原住民自製獵(漁)槍清冊,該清冊並無被告所稱之人,可認該扣案之魚槍係未經依法申請製造或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附隨於扣案魚槍上之金屬箭,因已與該魚槍成為一體,為該魚槍之一部分,自應併同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