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珮蓁(起訴書誤載為吳佩蓁)與李建樺(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自民國99年9 月間結識,同年10月間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在新竹縣竹北地區共同租屋居住(二人於100 年7 月15日共同產下一子後,業已分手)。緣吳文吉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快樂城」釣蝦場擔任廚師,李建樺經常至前述釣蝦場消費,因而與吳文吉成為好友,在與吳珮蓁開始交往後,常與吳珮蓁同赴前述釣蝦場,使吳文吉與吳珮蓁相互認識,李建樺與吳珮蓁並透過吳文吉之介紹,結識吳文吉之母林春枝。 二、吳珮蓁於與李建樺交往同居期間,雖在保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然李建樺並無任何職業,亦非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此情為吳珮蓁清楚知曉。李建樺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文吉處理不動產購買事宜之真意,吳珮蓁亦知曉此情,二人因貪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二人一同至上述釣蝦場消費時,先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伊有意在新竹縣竹北市開餐廳,邀請吳文吉擔任主廚云云,李建樺及吳珮蓁並陪同吳文吉夫妻(配偶為黃美鳳)至竹北市某處,表示該處空地為餐廳之預定地云云。同年11月間二人一同至上述釣蝦場消費時,續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既欲在竹北經營餐廳,須在竹北購置住處,伊之伯父在新竹縣政府工作,伊之堂弟在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伊有辦法取得較低之售價云云,李建樺及吳珮蓁並陪同吳文吉夫妻至竹北市○○○路「京站」建案(係豐邑公司之建案)現場實地參觀成屋,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開價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之「京站」小套房,伊私下可取得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賣給吳文吉云云,吳珮蓁亦在旁以:該處房子不錯、價格低廉等語遊說幫腔,致吳文吉陷於錯誤,誤信李建樺及吳珮蓁確有欲為其處理不動產購買事宜之真意,遂向李建樺及吳珮蓁表示願意購買「京站」小套房一間,而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4 日先後匯款四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至吳珮蓁所有之嘉義梅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入一百四十萬元),且於前述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4 日期間,另將現金三十萬元在竹北市交付李建樺及吳珮蓁。李建樺及吳珮蓁以此方式共同向吳文吉詐騙一百七十萬元得手。李建樺及吳珮蓁收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吳文吉購置「京站」小套房,二人除訂購BMW 廠牌汽車一輛,於99年12月27日一同臨櫃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用於支付車款,由二人共同享用上開汽車之外,其餘款項亦均共同花用一空。 三、因吳珮蓁在99年10月間懷孕(預產期為100 年7 月22日,實際生產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吳文吉夫婦邀請李建樺與吳珮蓁來家中小住,二人遂於99年底、100 年間冬季時節,多次至吳文吉夫婦與吳文吉之母林春枝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39號住處借宿。吳珮蓁與李建樺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上述瑞濱路住處內,向吳文吉及其母林春枝謊稱:吳文吉已在竹北市購置不動產,可另投資豐邑公司在竹北市之「宏觀大器」預售屋建案云云,二人並陪同吳文吉至「宏觀大器」接待中心看屋,林春枝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李建樺及吳珮蓁確有欲為其處理不動產購買事宜之真意,遂於100 年4 月8 日表示同意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一間,並於同日自其瑞芳郵局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連同家中現金共計七十五萬元交予吳文吉,由吳文吉於同日在竹北市○○○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與吳珮蓁;林春枝復於100 年5 月19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交予吳文吉,由吳文吉於同日在竹北市○○○路附近轉交予李建樺與吳珮蓁。李建樺及吳珮蓁以此方式共同向林春枝詐騙一百七十五萬元得手;二人收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林春枝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而係將款項共同花用一空。 四、嗣因吳文吉與林春枝屢向李建樺詢問購屋進度,並索取相關書面契約,李建樺均藉詞拖延並避不見面,吳文吉與林春枝驚覺受騙,遂於100 年8 月9 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 五、案經吳文吉、林春枝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珮蓁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境內,同案被告李建樺(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境內,雖非本院轄區;然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文吉之地點係在基隆市七堵區(快樂城釣蝦場)、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春枝之地點係在新北市瑞芳區(吳文吉與林春枝之住處),足認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顯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珮蓁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吳珮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吳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均屬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與李建樺係同居男女朋友,伊有與李建樺陪同吳文吉去看房子,吳文吉曾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伊之嘉義梅山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文吉匯入之款項係伊向吳文吉借的,當時李建樺要伊向吳文吉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伊與李建樺一同向吳文吉借款,因李建樺說他沒有帳戶,故請吳文吉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內;李建樺曾稱之後想買凌志(Lexus )汽車,價金約一百三十九萬元,擔心錢不夠,故向吳文吉借錢;李建樺與吳文吉曾討論關於投資房地產相關事宜,他們才會去看房子,伊當時懷孕,孕吐得很厲害,李建樺將伊帶在身邊以便隨時就醫;李建樺曾說他的父親要買車送伊,且要求伊將先前吳文吉匯入之一百四十萬元領出支付車款,他說之後父親會將錢匯回來,就是因為後來沒有匯回來,伊才會與吳文吉有金錢糾紛,伊事後有陸續匯款返還吳文吉,且將「日出茶太」飲料店經營權轉讓予吳文吉以抵償欠款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段改稱:李建樺遊說告訴人二人購屋時,伊均在場,且有同行,並有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但這是一場騙局,伊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之認識經過】 ⒈被告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吳珮蓁於99年9 月9 日認識,99年10月份住在一起,在竹北租房子同居,吳珮蓁在100 年7 月15日至王立文診所生小孩(本院卷第76、84頁),與被告吳珮蓁所述交往經過及小孩預產期為100 年7 月22日,實際出生日期為7 月15日等情(本院卷第138 、142 頁),及被告吳珮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 頁,其上顯示其子之出生日期),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係於99年9 月間結識,同年10月間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在新竹縣竹北地區共同租屋居住,並於100 年7 月15日共同產下一子(然其後業已分手)。 ⒉證人吳文吉、林春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文吉在七堵百福社區快樂城釣蝦場與李建樺認識,後來李建樺帶吳珮蓁來(100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3 頁);吳文吉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上述釣蝦場擔任廚師,因李建樺去點菜而結識李建樺,李建樺後來帶吳珮蓁來釣蝦,他們自稱是夫妻;99年至100 年間,當時是冬天,他們常常來釣蝦,吳珮蓁有身孕,會孕吐,有段時間天氣很冷,常常回新竹太遠了,就讓他們住伊家,即伊與母親同住之瑞濱路住處,他們斷斷續續的住,有時住一晚,有時住好幾晚(本院卷第57、63頁);林春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有住過伊家,住好幾個月,來來去去,過年前開始住,四月說要開店後才沒有住(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被告二人之婚紗照謝卡(前述他字卷第59頁);被告二人對上開證言並不爭執,吳珮蓁並自承有與李建樺一同至吳文吉工作之釣蝦場,99年底至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有去住吳文吉家,係透過李建樺而結識吳文吉及林春枝(本院卷第143 、150 頁)。對照被告二人自承開始交往同居生子之時間可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認識之經過,應係因吳文吉在上述釣蝦場擔任廚師,李建樺經常至該處消費,與吳文吉成為好友,在與吳珮蓁開始交往後,常與吳珮蓁同赴前述釣蝦場,使吳文吉與吳珮蓁相互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吳文吉之介紹,結識吳文吉之母林春枝;當時告訴人母子對於被告二人甚為照顧,致有被告二人經常在告訴人母子住處借宿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彼此了解程度】 ⒈被告吳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李建樺交往期間,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作外勤業務,薪資平均一月為三、四萬元,李建樺無業,伊之存款約十餘萬元,不清楚李建樺之存款數額,同居時生活費用有時由伊支出,有時由李建樺支付,二人使用伊所有HONDA 廠牌汽車代步(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自伊認識李建樺起至伊生產為止,李建樺均無工作,他平日有買運動彩券及去朋友處打麻將(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建樺說他沒有工作,吳珮蓁說她在南山人壽當業務員;認識李建樺時,他說他已結婚,後來又說為了遺產辦離婚又結婚,伊曾陪李建樺去買金子作與吳珮蓁訂婚之用,並刷卡代付十餘萬訂購金飾之費用,且李建樺購買BMW 廠牌汽車時尚向伊借款三十萬元,這些款項因李建樺事後有償還,不在本案提告範圍內(本院卷第54、64、65頁)。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吳珮蓁在竹北租屋,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伊在99年間身上有現金三十餘萬元、二顆鑽石及一組金飾,金飾在銀樓售得四萬九千元;有時伊賭博賭輸會向吳珮蓁借錢,開始同居時吳珮蓁就知道伊平常有打麻將、簽運動彩券,吳文吉所述金飾費用係其代墊、購車費用係其出借等情均屬實,當時買車的錢不夠,伊叫吳珮蓁打電話給吳文吉商借二、三十萬元(本院卷第79、80、93、95至9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5 、118 頁),其上顯示被告吳珮蓁之薪資狀況確實如其所述,被告李建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 ⒉基上可知,被告二人交往同居期間,吳珮蓁雖有正當工作,然收入不豐,扣除每月房租後餘款不多,李建樺則長期無業,平日經常簽注運動彩券及以打麻將方式賭博,此情均為被告吳珮蓁清楚知曉。而被告李建樺雖自述於99年間擁有現金三十餘萬元、二顆鑽石及一組金飾,然以其平日無收入又經常賭博及借款訂購金飾及名車之消費習性觀之,上述現金及動產顯不足以應付其日常開銷,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同居期間,對李建樺「收入與支出顯然不成比例」之情狀亦無不知之可能。 ㈢【關於吳文吉受詐騙交付金錢之部分】 ⒈證人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建樺常來釣蝦,伊覺得跟他蠻談得來,李建樺說伊的料理味道不錯,邀伊至新竹開餐廳,且說他有塊地可用來開餐廳;伊與配偶黃美鳳、李建樺及吳珮蓁曾一同去看開餐廳的場地,是在高鐵旁邊的空地,他說是他媽媽買的,遺產留給他的,看地看了二、三次,吳珮蓁都有在場且知情;決定要開餐廳後,他說開餐廳一定要有住的地方,故找伊去買京站那間房子;「京站」看過三次,吳珮蓁每一次都有去,被告二人帶伊及伊家人去看「京站」成屋,銷售員介紹說要四百多萬元,李建樺跟伊說,他阿伯在縣政府當秘書,堂弟在豐邑建設當銷售員,他有辦法拿到較低價錢,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伊,吳珮蓁有全程陪同看屋,且說這房子不錯、價格低廉;李建樺說他母親留很多遺產給他,他和小媽財產方面有衝突,不可以匯入他的帳戶,當時吳珮蓁有在場,伊因此匯款共一百四十萬元至吳珮蓁之郵局帳戶;伊匯款後,他們再來釣蝦時,伊就有問吳珮蓁錢是否有匯到,伊於匯款期間另有在新竹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二人,偵查中伊有提出書狀詳述本案發生經過(本院卷第54至6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除陳述上開內容之外,尚提及: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間在上述釣蝦場出言介紹伊至竹北地區買小套房,且於當月份偕同伊至竹北市○○○路看豐邑公司之「京站」成屋,當時說總價本來要四百零五萬元,因他的伯父及堂弟關係,可以賣伊一百七十萬元,伊決定購買,並付款一百七十萬元,嗣後伊向被告二人索討房屋權狀及鑰匙,被告二人均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前述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48頁、第85至86頁),亦與其偵查中所提書狀內容大致相符(前述他字卷第77至79頁)。其歷次陳述均表示係因被告李建樺向伊建議在新竹竹北購買房屋且稱有能力以低於市價之金額代為購入,經被告二人陪同伊及家人至「京站」建案現場實地參觀成屋,伊因而決意購買,且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現金三十萬元之方式共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二人。 ⒉細觀證人吳文吉提出之匯款收據,其於99年12月1 日曾匯款四萬元、於99年12月9 日曾匯款五十萬元、於99年12月20日曾匯款七十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曾匯款十萬元、於100 年3 月4 日曾匯款六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均匯入被告吳珮蓁之嘉義梅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紙在卷可稽(前述他字卷第50至54頁),核與被告吳珮蓁提供嘉義梅山郵局上述帳號之存摺明細(前述他字卷第57至58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確認無誤。而李建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有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匯款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前述他字卷第66頁),足徵吳文吉指訴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吳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京站」小套房係李建樺說大伯在新竹縣政府工作(前述他字卷第48頁),並坦承有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吳文吉匯入款項及陪同李建樺及吳文吉至現場看屋(100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李建樺曾向吳文吉表示其廚藝不錯,邀其至竹北經營餐廳,亦曾向吳文吉表示竹北房屋有增值效果,吳文吉因此有意在竹北購買房屋,當時約為99年11、12月間,李建樺後來有帶吳文吉去竹北看房子,伊有一同去,看「京站」不止一次,李建樺有向吳文吉說該處房子會增值、地段不錯,吳文吉在看過「京站」現場後才決定出錢購買,伊有提供郵局帳戶予吳文吉匯入款項(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與吳文吉上開證言不謀而合,益徵吳文吉確實係為購屋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二人。⒋證人陳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美鳳以前是同事,透過黃美鳳認識吳文吉,已認識18、19年,另在99年底、100 年初透過黃美鳳認識李建樺及吳珮蓁;大約在100 年3 月底(100 年3 月26日),黃美鳳、被告二人有約伊一同去新竹看房子,有提到被告二人是股東,跟被告二人買房子會比較便宜,當時有看「京站」、「宏觀大器」等建案(按:證人陳智雯陳述係「大炁」,惟本院查詢豐邑公司網站,網址:www.fong-yi.com.tw,其建案名稱應為「宏觀大器」),「京站」是成屋,「宏觀大器」是樣品屋,黃美鳳當時有跟伊說她們已經買了「京站」小套房;伊前後去竹北現場看二次,第一次是與吳文吉、黃美鳳一起去,第二次是端午節與吳文吉的弟弟一同去,被告二人每次都有到場(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顯示吳文吉夫妻曾於100 年3 月底向好友陳智雯提及已購買「京站」套房事宜,該時點係在上述匯款時間之後,更徵吳文吉證稱係為購買「京站」套房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共支付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確屬可信。 ⒌被告李建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找吳文吉投資房屋,且取得一百七十萬元,錢拿走後被伊花掉,沒有用來購買房屋;因伊的帳戶不能使用,錢才會匯到吳珮蓁之帳戶,伊沒有辦法交屋,伊承認有詐欺意思(前述他字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承認有詐騙吳文吉,當時伊向吳文吉表示會幫他將購屋事宜處理妥當,但實際上伊未做任何處理,騙得的錢拿去購車、花用完畢,吳文吉亦未購得房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吳文吉說,若投資「京站」房屋,日後賣掉賺差價或自住皆可,本來是伊與吳文吉要合資去向伊之堂弟投資房地產,堂弟拒絕接受,伊仍隱瞞實情而遊說吳文吉購屋,且要吳珮蓁提供帳號供吳文吉匯入款項,伊陪吳文吉去竹北看「京站」套房三次,吳珮蓁都有一起去;伊有訂購總價一百七十九萬之BMW 廠牌汽車一輛,且與吳珮蓁一同去郵局提領吳文吉匯入的錢,拿去支付購車費用(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情,此部分陳述與吳文吉之證言大致相符;其雖曾稱當時係先向吳文吉借款,後將借款轉為購屋之款項,又稱一開始是遊說吳文吉用人頭名義投資房地產,後來收到全部匯款之後才去看「京站」云云,前後陳述紊亂分歧,且與被告吳珮蓁及證人吳文吉所述「吳文吉係先看屋後決定購屋付款」之情節相左,該段陳述自難採信為真。準此,足堪顯示被告吳珮蓁曾與李建樺陪同吳文吉至竹北看屋三次,且知曉吳文吉匯款入其帳戶之目的係為在竹北購買「京站」房屋,然被告吳珮蓁嗣後與李建樺一同將款項領出,未曾為吳文吉處理購屋事宜。 ⒍被告二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購車費用: ⑴查被告吳珮蓁所有上述嘉義梅山郵局帳號之存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於99年12月27日有提領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紀錄(前述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 112頁)。 ⑵證人吳文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被告二人所開BMW 廠牌汽車係用伊的錢購買(前述他字卷第66頁)後,被告吳珮蓁坦言:車號是5865-ZS,現在已經賣掉,購車的錢是從伊之郵局帳戶內領出,錢是吳文吉匯入(前述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李建樺訂購汽車時,伊有去選購看車;那臺車的錢是李建樺叫伊從郵局帳戶內臨櫃領出,伊與李建樺一同去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伊知道這是吳文吉陸續匯款至該帳戶才會有這些錢(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並提出上開汽車嗣後於 100年7 月27日售與他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1 頁),並不否認有親自提領上述鉅款以支付車款並登記為上開汽車車主之事實。李建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虛榮心作祟,訂購總價一百七十九萬元之BMW 汽車一輛,登記吳珮蓁為車主;伊與吳珮蓁一同去郵局提領吳文吉匯入之款項,吳珮蓁有參與選車,亦知曉領出的錢係拿去支付購車費用(本院卷第81、84至85頁)。基此,足認被告吳珮蓁親自將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領出後,知曉前述款項並未用於訂購「京站」房屋,而係用於支付豪華名車之購車款,仍欣然接受登記為上開汽車車主。 ⑵被告吳珮蓁雖曾辯稱:伊不知道李建樺沒有去簽約,亦不知道李建樺欺騙告訴人,李建樺買車時告訴伊,是他的父親李增錦要買車給伊,(領錢時)伊有問李建樺,他說先領出來給他用,他會再叫父親給他錢補回去,伊信以為真云云。然而,被告吳珮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李建樺係在100 年3 月間訂婚宴客,當時有以電話邀請李建樺之家人,但男方家人均未到場,直至生小孩後才男方家人有接觸(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與李建樺以證人身分證述:吳珮蓁在100 年8 月25日與伊之父親首次見面,當時伊因另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本院卷第85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吳珮蓁在100 年12月下旬買車之前,與李建樺之家人無任何聯繫互動關係,更不曾見過李建樺之父,根本無從產生「未來之公公贊成這樁親事,且對媳婦(指吳珮蓁)十分滿意,願意贈與昂貴名車」之認知,縱令李建樺曾口稱「父親要買車送妳」云云,又豈會信以為真?況且,李建樺尚證稱:買車當時,因伊有官司在身,是與配偶林念慧之糾紛(其與林念慧於99年6 月24日結婚,經法院於101 年7 月20日判決離婚),另有遭他人提告詐欺,故將車主登記為吳珮蓁;吳珮蓁知道伊與林念慧之事,亦知道伊家中爭財產之事,伊有對吳珮蓁說「妳名字給我掛車主名字」,由二人共同使用(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中「妳名字給我掛車主名字」之陳述,顯然寓有「吳珮蓁僅係登記名義人」(即掛名而已)之意,且與上開「父親要買車送妳」之陳述互有矛盾。被告吳珮蓁既聽聞李建樺口出前述矛盾話語,亦知曉從上述郵局帳戶領出之一百二十六萬元係用於支付車款,當時二人尚共同向吳文吉另行借款三十萬元用以補足購車款(參上述㈡⒈),則其面對「受贈之人須自行籌錢付清巨額車款」如此怪異且不合常情之狀況,更無相信「李建樺之父親欲贈與豪華名車」之可能!是其上開辯解悖於常情,顯屬謊言。 ⑶上述BMW 廠牌汽車之售價高達一百七十九萬元,以被告李建樺無業、被告吳珮蓁月入三、四萬元之經濟狀況,根本無購買之能力。被告吳珮蓁在知曉彼此無資力購買豪華名車之狀況下,與李建樺一同選購看車,且其知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主要係來自吳文吉欲購買房屋而匯入交付之金錢(99年12月27日提領之前,吳文吉已匯入一百二十萬元),其與李建樺共同臨櫃領出一百二十六萬元後,竟任由李建樺以前述款項支付車款,並將購得之汽車登記於自己名下,對於吳文吉之購屋事宜置之不理,嗣後未親自處理或見李建樺為吳文吉處理訂購房屋事宜,仍與李建樺共同使用上開購得之名車,共享以新車代步之利益;對被告吳珮蓁而言,其顯然清楚知曉自己與李建樺共享「私自花用吳文吉交付之款項」之情形,此由其於審理時自承與李建樺同居期間,二人金錢相互流通,係同財共居(本院卷第221 頁)等情亦足查知;其對於吳文吉所受之損害顯然難辭其咎,自不能以「是李建樺未處理購屋之事」為藉口推卸自己之責任。 ⒎依上開說明,證人吳文吉證述其受騙付款之情節,有上述證言、被告之陳述與匯款執據等書證資料足堪佐證,其指訴之內容均堪採信。被告吳珮蓁在李建樺遊說吳文吉投入金錢購買竹北房屋時均在場聽聞,亦曾多次陪同李建樺及吳文吉前往「京站」套房建案現場實地看屋,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吳文吉匯入款項,其清楚知曉吳文吉係因決意購屋而交付巨額金錢,然其與李建樺同居期間,知曉李建樺平日無業嗜賭且遊手好閒,二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購置豪華名車之費用,竟與李建樺一同提領帳戶內由吳文吉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部分車款,且將購入之汽車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與李建樺共同使用該車供代步之用,對於吳文吉要求訂購房屋之事宜則置之不理,可見其在「詐騙之過程」、「受款之過程」、「花用款項之過程」均全程參與,是其辯稱不知李建樺係詐騙吳文吉云云,實非可採。 ⒏被告吳珮蓁雖曾辯稱:當時伊因懷孕會孕吐,李建樺將伊帶在身邊俾便隨時就醫,伊才會在看屋時在場云云,然而,懷孕期間若因孕吐造成身體經常不適,理應係多多休息,是其與李建樺陪同吳文吉看屋之原因,顯然與容易孕吐無關。被告吳珮蓁雖又辯稱:吳文吉匯入伊帳戶內之一百四十萬元,係伊與李建樺向吳文吉借用,伊事後將「日出茶太」飲料店經營權讓與吳文吉而清償借款完畢云云,並提出其與吳文吉於100 年8 月22日簽立之讓渡書1 紙為證(前述他字卷第56頁)。然而,吳文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清楚證述匯入之款項係為購屋之用,並非借款,且稱係因被告二人不肯還錢,伊擔心一無所有,無奈之下受讓前述經營權,然被告二人就該店未付清加盟金等款項,伊為受讓店面尚另行支付金錢(前述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61頁),李建樺以證人身分亦明確提及:有因為買車的錢不夠,而叫吳珮蓁以電話向吳文吉借款二、三十萬元,沒有借過一百多萬元,不曾看過吳珮蓁向吳文吉借款;日出茶太飲料店係伊出面接洽詢問加盟細節,伊因案件糾紛在身,以吳珮蓁掛名當負責人,伊挪用陳智雯、林念慧給的錢支付開店所需加盟金、押金等費用,房租是吳珮蓁支付等情(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足徵吳文吉之上開證言為真,而被告吳珮蓁之「借款、已清償」等辯解不實。被告二人雖將上開店面讓與吳文吉,然此僅係被告二人對吳文吉詐騙取款完畢,事後遭吳文吉催討時,為填補吳文吉所受損害所為之行為,被告吳珮蓁執此辯稱伊已清償欠款、不應在被提告之列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吳珮蓁雖曾聲請傳喚上述讓渡書之見證人謝耀彰到庭,惟其坦言謝耀彰對其與吳文吉之金錢糾紛詳情並不清楚,嗣後亦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37 頁),是此部分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⒐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二人應係於99年10月間共赴吳文吉任職之釣蝦場消費,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有意在竹北開餐廳,二人並陪同吳文吉夫妻至竹北某處,表示該空地係餐廳之預定地;同年11月間二人再至上述釣蝦場,續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既欲在竹北經營餐廳,須在竹北購置住處,伊之伯父在新竹縣政府工作,堂弟在豐邑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伊有辦法取得較低之售價云云,二人陪同吳文吉夫妻至竹北市○○○路「京站」建案現場實地參觀成屋,由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可用一百七十萬元之低價賣給吳文吉云云,吳珮蓁亦在旁以該處房子不錯、價格低廉等語遊說幫腔,致吳文吉陷於錯誤,誤信二人確有欲為其處理房屋購買事宜之真意,遂表示願購買「京站」小套房一間,而先後付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然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為吳文吉處理購屋事宜之真意,故二人共同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吳文吉訂購房屋,而係在同居期間共同將款項用罄。是以,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係共同詐騙吳文吉使其交付金錢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關於林春枝受詐騙交付金錢之部分】 ⒈證人林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住在伊家,說有親戚在賣房子,且說若想要較便宜的房子,可以幫忙買,買了可自住或賣掉賺錢,被告二人都有講,當時伊的兒子、媳婦都在;伊沒有去「宏觀大器」現場,因兒子跟他熟,伊叫兒子跟他去就好;一百七十五萬元現金是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拿七十五萬元,從瑞芳郵局領出,還有用家裡的錢添到七十五萬元,第二次拿一百萬元,亦從郵局領出;錢交給兒子,兒子拿去新竹交給李建樺,後來伊覺得怎麼沒消息,不想買,要退屋,他(李建樺)說好,要減一半,又說伊對他很好,不然就免了,會全部還伊,後來他老婆(吳珮蓁)在基隆生子,仍然沒給伊,伊還去跟他講,他說晚一些,結果第二次去兩人都跑走(本院卷第71至7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二人於100 年 4月8 日在伊瑞濱路39號住處內,向伊介紹竹北光明六路「宏觀大器」預售屋,因吳文吉已在竹北置產,伊也想購買,其後透過吳文吉先後交付現金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前述他字卷第3 至5 頁)。其證言清楚表明係因有意購買「宏觀大器」建案之預售屋而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現金。 ⒉查證人林春枝提出其所有瑞芳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中,於100 年4 月8 日有現金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於 100年5 月19日有現金提領一百萬元之紀錄,有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前述他字卷第55頁),足徵上開證言非虛。 ⒊證人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住在伊家,李建樺跟伊母親說,伊要跟他去新竹開餐廳,並在那裡買房子,現在那裡有房子要賣,問伊母親有沒有要買,鼓吹之下她才會去買屋,當時吳珮蓁亦有在場;伊去看「宏觀大器」時吳珮蓁都有去,回來之後也有跟伊母親說那房子不錯,去那邊住很好;伊於4 月8 日先將七十五萬元在新竹光明六路交給李建樺,吳珮蓁也在場,第二次交付給李建樺時,總共是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伊太太黃美鳳想另外向他買房子,這筆錢也沒還,只是黃美鳳沒有提告,另一百萬元是伊母親的錢,地點在光明六路之咖啡廳,伊本來要跟他一同去建設公司,他說不必,他去就好,伊就與黃美鳳、吳珮蓁三人留在原處喝下午茶(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8至69頁)。而被告吳珮蓁之陳述中,亦有提及吳文吉曾攜帶現金至竹北交給李建樺,當時在風尚咖啡館,伊與李建樺、吳文吉及黃美鳳均有在場,且知道吳文吉攜帶現金是欲購買「宏觀大器」之用;「宏觀大器」建案是李建樺向吳文吉、林春枝提及,後來吳文吉幫林春枝去看建案現場時,伊與李建樺有一同去,伊知道吳文吉有將林春枝欲購屋的錢交給李建樺(本院卷第140 至 141頁、第150 至151 頁)。另李建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受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前述他字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林春枝總共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伊欲投資購買房屋,但後來伊並未處理購買預售屋事宜(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開口叫林春枝購買「宏觀大器」是伊與吳珮蓁住林春枝、吳文吉家的時候,當時吳珮蓁有在旁邊;吳文吉代林春枝交付現金時,吳珮蓁有在旁,且知曉伊下車是要跟吳文吉拿錢(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吳珮蓁對李建樺鼓吹林春枝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其後陪同吳文吉至現場看屋及受領金錢交付等過程,係全程在場且清楚知曉。 ⒋至於被告二人向林春枝開始遊說購屋之時間,林春枝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在「100 年4 月8 日」,上開存摺提領紀錄顯示第一次提領大額款項即係在100 年4 月8 日;然對照證人陳智雯所述:100 年3 月間伊去看屋時有聽黃美鳳提及他們有買一間大約50、60坪之「宏觀大器」,好像有提到買賣的程序還沒完成(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吳文吉證述:買「京站」時,李建樺提到說有大間一點的,當時還沒訂(指「宏觀大器」),後來到伊家住時講得更清楚,母親才說要訂這間(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併對照吳文吉、林春枝所述被告二人來借住之時間等情,應認被告二人應係在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吳文吉與林春枝之上述瑞濱路住處內,謊稱:吳文吉已在竹北購置不動產,可另投資豐邑公司之竹北「宏觀大器」預售屋建案云云,二人並陪同吳文吉至「宏觀大器」接待中心看屋,使林春枝因此誤信被告二人確有欲為其處理購屋事宜之真意,遂於100 年4 月8 日同意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一間,並陸續交付現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 ⒌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同在證人林春枝及吳文吉之瑞濱路住處借住時,曾一同向林春枝建議可在竹北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嗣後一同陪吳文吉至現場看屋,且一同收受由林春枝交由吳文吉轉交之購屋用現金。其曾經經歷李建樺向吳文吉遊說購屋並取得巨額款項之過程,清楚知曉李建樺不曾兌現向吳文吉承諾之訂購房屋事宜,且吳文吉匯入之款項早已由被告二人挪用於購買新車之用,則其對於李建樺重施故技向林春枝建議在竹北購買「宏觀大器」預售屋之際,自不可能認為李建樺係真心有欲代林春枝訂購房屋之可能。何況,林春枝透過吳文吉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時,已係100 年4 月、5 月之事,距吳文吉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之時點已有相當期間,與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底購置新車之時點亦有相當差距,被告二人另於100 年5 月間耗費上百萬元之鉅資欲加盟「日出茶太」飲料店(本院卷第138 頁,吳珮蓁稱簽約時間為100 年5 月間),斯時被告二人不思設法履行原先對吳文吉之購屋承諾,卻又收受吳文吉轉交林春枝欲購屋之現金,更徵被告二人根本並無欲代林春枝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之意,則其等向林春枝慫恿購屋,嗣後收受林春枝提出之現金,顯然係有意以購屋為幌子向林春枝詐騙而獲取金錢。被告吳珮蓁雖非居於最重要之詐騙主角,然其清楚知曉自己與李建樺二人關於吳文吉購屋之事均無具體行動,且已將吳文吉購屋用款項花用一空,復知曉林春枝願出資購屋之重要原因係以為吳文吉已購得「京站」房屋而有意跟進,然其隱瞞實情,仍與李建樺陪同吳文吉前往「宏觀大器」建案現場看屋,復一同前往受領吳文吉轉交林春枝出資之現金,足徵其自始有與李建樺共同詐騙吳春枝之意思甚明。其與無業之李建樺同居期間互相花用彼此之金錢,顯然知曉當時由李建樺提出之各項金錢支出花費,均非來自李建樺所有之存款或財產,更徵其有與李建樺共享詐騙獲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交往同居,知曉李建樺無業卻經常簽注、賭博之情事,仍多次與李建樺一同陪吳文吉至現場看屋,遊說吳文吉、林春枝購屋,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吳文吉進行匯款,亦屢次陪同李建樺向吳文吉收取現金(含吳文吉自行出資之部分及林春枝出資交由吳文吉轉交之部分),更與李建樺共享獲利,足認被告吳珮蓁對於詐騙吳文吉、林春枝之情事係知情且有參與亦有獲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珮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珮蓁與同案被告李建樺一同遊說告訴人吳文吉購屋,使吳文吉交付金錢,並一同遊說告訴人林春枝購屋,使林春枝交付金錢,卻無任何訂屋行動,核其對告訴人吳文吉及林春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珮蓁與同案被告李建樺之間,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享獲利結果,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珮蓁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珮蓁以往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有正當職業,竟與同居男友李建樺一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吳文吉及林春枝之金錢,並共享獲利,導致二位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事後雖以讓渡「日出茶太」飲料店經營權之方式填補吳文吉所受部分損害,然關於林春枝所受損害卻完全未填補;被告吳珮蓁在本案二次犯行中雖有陪同看屋、提供帳戶並與李建樺共享獲利之情形,然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二位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錢之主因,均係基於對被告李建樺之信任所致,相較於被告李建樺而言,被告吳珮蓁僅係配角而已;參酌被告吳珮蓁雖曾多次否認犯罪為不實辯解,然於審理程序後段已有承認犯罪之意,暨其尚有幼子(即100 年7 月15日所生之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前述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李建樺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