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 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坤宏侵入住宅竊盜,免刑。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洪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文良所有而置放在樓梯旁之汽車冷排一組,得手後騎乘OXQ-937 號重型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 巷前空地拆解,將其中之風扇及鐵架丟棄,再於同日11時許,將其中較具價值之散熱片,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嘉祥,得 款50元,並花用殆盡。 二、查獲經過 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偵辦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基隆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律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洪坤宏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嘉祥證述無訛,復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丟棄風扇及鐵架處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㈢、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或第321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 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其判決乃合法而違憲之判決。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 條已將「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 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雖自民國67年起,即陸續有竊盜等前科而出入監犯或看守所,然其自87年出獄後,即無入監所之記錄;何況,被告曾因車禍導致顏面神經失調,前年初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失業後露宿於中和景新公園一年多,而去年找過10多次工作,但苦無結果,並積欠卡債及健保費,直至去年,始由新北市遊民外展服務中心協助輔導就業,自101年8月3日起 ,在板橋從事送瓦斯之工作迄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街友外展中心個案處理摘要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因此,被告先前長期在公園流浪生活,三餐不繼,其生活情況並非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次查:被告竊得汽車冷排後,將其拆解後,並將較有價值之散熱片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賣得50元後持以用餐,僅為飽足生存上最基本之口腹之慾。其行為雖有不當,然此種社會現象,國家社會亦應同時檢討改進,難以全數歸咎於被告。若在被告已有新工作之際,再施以刑罰,將會使得被告難以維生,或因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入監,或因而入監服刑而失去工作,難以重新開始;如此,均非情理之平,有欠刑罰忠厚之本旨。因此,本院認為即使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然則,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在酌減其刑之之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 然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之規定免除其刑。 陸、撤銷改判 經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為有見;惟因被告係遊民一節,並未顯示於原審,而為原審所不及考量。以今觀之,原審之量刑自難臻於妥適。因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而同時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陳 怡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汽車冷排1組」,應補充更正為「汽車冷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4行所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所載「得款花用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得款50元,並 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撿資源回收為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文良所有、置放在樓梯旁之汽車冷排1 組,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 巷前空地拆解,將其中之風扇及鐵架丟棄,再於同日11時許,將其中較具價值之散熱片持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嘉祥,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嘉祥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丟棄風扇及鐵架處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詹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