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駿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鄭志清 鍾家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4號、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駿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志清、鍾家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仲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當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基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魏仲駿猶不知悛悔,而於如下時地單獨或夥同鄭志清、鐘家洋、綽號「阿迪」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4日14時餘分起至同日20時、21時許,魏仲駿與綽號「肉呆」之林世欽一同前往林棟龍經營之宜蘭縣五結鄉○○路「郁樂釣蝦場」消費時,對於老闆林棟龍先係禁止其等以死餌釣魚,復又拒絕其等退費要求,因而致魏仲駿心生不悅,之後,魏仲駿乃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7630-UZ號保時捷自小客車搭載林世欽欲離開釣蝦場之際,於其駕車迴轉時,適見林棟龍站立在該處停車場內,竟駕車追逐林棟龍,此時,林棟龍之子林定宏見狀,為阻擋魏仲駿行進車輛勿追逐林棟龍,乃手持類似鋤頭而前方係心形尖銳之鐵耙1 支,用力揮敲擊打魏仲駿駕車之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因而致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被敲擊呈現裂痕狀之損害,魏仲駿始停車並下車論理,惟嗣後該車修復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修理費用,致魏仲駿心生不悅,乃夥同鄭志清、鐘家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2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釣蝦場,找林棟龍索討賠償上開修車費用,魏仲駿、鄭志清、鐘家洋與綽號「阿迪」等4 人一進入上開釣蝦場後,旋即各別分別持店內椅子等物朝櫃檯內丟擲,並要求當時在場之林棟龍妻子找丈夫出面處理,且又於該釣蝦場內外走動等候之際,適遇林棟龍之子林定宏出現,魏仲駿再度要求林定宏找父親林棟龍出面處理汽車修理事宜,鄭志清更持瓢子敲打林定宏左手,並確認林棟龍不在釣蝦場內,之後,魏仲駿等人遂將池旁之鐵桌、椅紛朝釣魚池內丟擲洩憤,魏仲駿並向林定宏恫稱:事情不處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後,復與鄭志清、鐘家洋與綽號「阿迪」共同駕車離去,致林定宏、林棟龍心生畏懼,未敢再前往釣蝦場內工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定宏、林棟龍行使權利,惟因林棟龍並未屈從付款,致渠等4 人未能得逞。 ㈡魏仲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明」成年男子前積欠周文鴻賭債30萬元,魏仲駿業經清償共計25萬元,因魏仲駿認為其中10萬元應由「大明」負擔,多次要求周文鴻以此10萬元充作投資款項返還之,迭遭周文鴻拒絕,並與周文鴻有金錢糾紛,嗣魏仲駿夥同王科榮於100 年11月18日23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104 號某賭場,適見周文鴻後,詎魏仲駿竟基於強制之故意,乃強行要求周文鴻上車前往他處處理債務,遂單手環束周文鴻上半身、脖子,並徒手朝周文鴻頭部掄一拳(未成傷),致周文鴻彎下半身、奮力掙脫之際而踉蹌倒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周文鴻離去之權利,斯時,魏仲駿與周文鴻發生拉扯,王科榮再依魏仲駿命令持地上磚塊砸向周文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周文鴻掙脫後,旋乘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魏仲駿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鍾家洋、被告鄭志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74至81頁、第94至103頁、第282至292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等人共同犯強制罪未遂犯之事實、被告魏仲駿另犯強制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90頁、第302至303頁),核與證人林棟龍、林定宏、王科榮、周文鴻等人歷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0號卷一,以下簡稱A 卷,第3至5頁、第17至20頁、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及100年度他字第840號卷二,以下簡稱B 卷,第182至18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以下簡稱C卷,第97至98 頁反面、第100至10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0號卷一,以下稱簡D卷,第327頁反面至328頁),並有確認魏仲駿、鄭志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林定宏)、確認魏仲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林棟龍)、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證物照片7張、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科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 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第116至120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0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件(00000000000)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林煌輝0000000000←→鄭志清000000000 0)、通訊監察譯文1份(魏仲駿0000000000←→黃浩倫000000000、王科榮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魏仲駿)、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鄭志清)、100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1 紙(見C卷第7至10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1頁、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內檢附之魏仲駿診斷證明書2 紙、證人王上瑋交付之100年6月14日郁樂釣蝦場車禍現場的蒐證光碟及車損照片、證人游進旺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及履勘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1 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30日函及其附件、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月5日函及附件診斷證明書、魏仲駿與林棟龍協議書、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魏仲駿車損之億錸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2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見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上開丟擲池旁之鐵桌、椅進入釣魚池內洩憤,魏仲駿並向林定宏恫稱:事情不處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後,致林定宏、林棟龍心生畏懼,未敢再前往釣蝦場內工作,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因此,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共同犯強制罪未遂犯、被告魏仲駿另犯強制罪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05 條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本件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上開丟擲池旁之鐵桌、椅進入釣魚池內洩憤,魏仲駿並向林定宏恫稱:事情不處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後,致林定宏、林棟龍心生畏懼,未敢再前往釣蝦場內工作,自係包含於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罪名。是核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罪未遂犯。又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與阿迪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未遂犯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均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查本件被告魏仲駿駕車之駕駛座之擋風玻璃,經被害人林棟龍之子林定宏手持上開鐵耙1 支敲擊呈現裂痕狀,因而致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等修復需花費約10餘萬元之修理費用之債務糾紛,始生本案追索上開修理費用債務之行使,並無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惟二者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以觀,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此,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判時當庭訊問被告並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魏仲駿、鍾家洋、鄭志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或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魏仲駿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檢察官更正部分罪名」等語,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是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後,且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時得依其罪名有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附此併敘。 ㈡又核被告魏仲駿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魏仲駿上開強制罪未遂犯、強制罪,二者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查被告魏仲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魏仲駿有上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與累犯之加重其刑併存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魏仲駿、鄭志清、鍾家洋恫嚇、強制被害人林棟龍索要錢財,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林棟龍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棟龍願意原諒,並有101年5月29日協議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被害人周文鴻亦願意原諒被告魏仲駿,亦有101年8月6日周文鴻陳報狀1件在卷可徵,復兼衡本件起因,與被告魏仲駿駕車之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受損亦不求償,雙方願意和解、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財多寡、渠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另就被告魏仲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魏仲駿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仲駿於100年6月14日14時多分許,與綽號「肉呆」之林世欽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郁樂釣蝦場」消費,魏仲駿與林世欽在釣蝦場外之釣魚池釣魚至同日20時、21時許,因不滿老闆林棟龍先係禁止渠等以死餌釣魚,復又拒絕渠等退時之要求,竟拾起切魚用刀追砍林棟龍,「肉呆」林世欽再持雨傘追打林棟龍,林棟龍因心生恐懼,遂跑進釣蝦場內之櫃檯躲避,林棟龍之子林定宏知悉後,連忙跑出釣蝦場瞭解狀況,並試圖安撫魏仲駿二人情緒。適林棟龍因擔慮林定宏,而自釣蝦場另一較大之出口走出觀望,魏仲駿見狀遂出言「你現在是要輸贏嗎」(臺語),隨即坐上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7630-UZ 保時捷自小客車駕駛座,基於殺人犯意,駕駛該車朝林棟龍站立之位置直行衝撞,因林棟龍躲避,前2 次魏仲駿均撞擊未果,魏仲駿見狀仍不放棄,猶在釣蝦場外之空地駕車迴轉後,朝林棟龍身體處撞擊,因林棟龍已無退路再躲避,於魏仲駿駕車進行第4 次撞擊時,林棟龍身體下半身因此夾擊於魏仲駿上開車輛及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間,雙腿卡在車下,林棟龍因而發生2至3分鐘之休克。魏仲駿因上開駕車衝撞之舉,保時捷受有車損,向林定宏表示須負擔修車費用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林棟龍經送醫急救,幸未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魏仲駿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仲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罪未遂犯之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仲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棟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定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羅東博愛醫院批價單3 紙、急診護理評估表2紙、急診病歷1份(林棟龍)、急診會診單1紙、加強護理紀錄表1紙等所載為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仲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欄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棟龍發生衝突,並駕車撞傷告訴人林棟龍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殺告訴人林棟龍之故意,並辯稱:我沒有殺人未遂,我認為我只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因為一開始我就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我得意思是我們因為在吵架中,被害人莫名其妙的打我,並將我的車子砸壞,並將我的車前擋風玻璃敲破,當時我是一時心急才會將車子往前開而撞擊旁邊的車子之後才撞到被害人的;我不是真的要撞林棟龍,是因為林棟龍以鐵耙敲打我的車前擋風玻璃,我一時心急之下,就將方向盤打轉,後車子偏斜後才擦撞到林振禮的車子並且將林棟龍夾在我的車子與林振禮的車子之間,車子把林棟龍夾住卡在林振禮與車子之間時,林定宏已經人在我駕駛座車門的外面,我車子撞到林棟龍的時候,林棟龍的兒子林定宏就已經到達我的車子車旁,當時林定宏拿鐵耙前面金屬的部分敲破玻璃,卡入我的車內,林世欽當時在車內副駕駛座以手抓住鐵耙金屬的部分,而林定宏在車外手握住鐵耙的木柄,也要將鐵耙拉出車外,林定宏並且伸手進入我的車內與我發生拉扯,我當時告訴林定宏不要再拉扯,否則我的車子無法倒退,所以我的車子當時才靜止在那裡而無法倒車,這時候就是林棟龍被卡在我的車子與林振禮的車子之間,因為當時我正在與林定宏發生拉扯,我所說的時間是指我與林定宏發生拉扯的時間,後來是因為林定宏鬆手之後,我才能將車子倒車,所以車子卡多久,就是我與林定宏發生拉扯的時間,我沒有要將林棟龍撞死或是撞成半身不遂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293至294頁)。 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魏仲駿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否認有殺人的意思,基於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員警到場並未提出任何的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告訴,移送單位移送時也未就被告魏仲駿涉嫌殺人未遂部分移送,本案實係警員主動聯繫被害人製作筆錄而生,就被告魏仲駿所駕車輛與林振禮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之跡證看來,被告魏仲駿係因遭被害人林棟龍持鐵耙攻擊前擋風玻璃,以致不慎先擦撞林振禮車子的右後側車門後再向前滑行而夾到被害人林棟龍的腳這個說法應屬比較符合事實,再從魏仲駿在林棟龍被夾住腳之後,並無任何再次衝撞的行為,案發後魏仲駿也與林棟龍之子林定宏也都搭肩聊天的情狀看來,當時如果被告魏仲駿有至林棟龍於死之犯意,林棟龍或是林定宏不致於在員警到場或是之後都沒有對魏仲駿提出任何的告訴,雖然林棟龍於送醫之後有昏厥得情況,係因為林棟龍於第一次送醫時未能留院治療而自行返回釣蝦場,以致病情加重之故,並非係被告魏仲駿有致林棟龍死亡或者是傷殘之意思,因為我們認為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魏仲駿有殺人未遂之意圖,請鈞院審酌辦理,此部分請求無罪之判決,如鈞院認為被告魏仲駿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此部分亦請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 五、本院查: ㈠查被告魏仲駿於100年6月14日20時、21時許,與綽號「肉呆」之林世欽前往告訴人林棟龍經營之宜蘭縣五結鄉○○路「郁樂釣蝦場」消費時,因與告訴人林棟龍發生衝突,嗣於欲離去之際,明知林棟龍斯時站立於其車輛前方,仍執意開車駛離,造成林棟龍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意識改變、暈厥之傷害結果,業據證人林棟龍、林定宏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2份、急診會診單1份、加強護理紀錄表1 份、出院病歷摘要1 份(見10 1年度偵字第610號卷一,下稱D卷,第264-1頁反面至268頁反面)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月5日羅博醫字第1010600002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魏仲駿與告訴人林棟龍發生衝突之起因係一時消費臨時發生口角,並非宿怨仇敵所致,應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棟龍雖就其遭上開被告魏仲駿駕駛車輛撞傷乙事指證歷歷,並於100 年8月29日警詢時指稱: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左右,一名自稱小駿之男子到我的釣蝦場釣魚,原本購買6小時釣魚時間,後不知為何要退掉2小時,我們當場有讓他退,不過他退了2小時之後,又要再退1小時,因為釣蝦場的時數計算是以2小時計,所以這1小時我們就沒有讓他退,再加上他在釣魚的過程,不遵守釣蝦場規定,擅自將不能作餌的物品放入池內,又將作餌的小魚踩死放入池中,一再違反規定,我才過去規勸他,沒想到我們口頭規勸,請他遵守店內規定後,過沒多久就朝我辱罵「幹! 」「我不爽!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詞句,並拿切魚餌用的菜刀向我走來並作勢揮砍,我因害怕跌倒在地,因為魚池設在室外,小駿的車就停在旁邊,我跌倒在地後,小駿跟他的友人就去開車朝我衝撞,將我壓在其他車輛中間,致我雙腳韌帶受損住院,壓住我的同時並同時嗆聲「你找誰來都一樣!沒在怕的」、「你的魚池給我小心一點」,我雙腳韌帶均受到嚴重擠壓,當天小駿開車走後我因傷勢嚴重所以打119 請救護車送我到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住院診療13天等語(見A卷第12至14頁);續於100 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是在釣蝦場外的釣魚池起衝突(釣蝦場在鐵皮屋裡面,釣魚池是在鐵皮屋外面),我兒子就在裡頭吃飯,我兒子見狀就到外面瞭解狀況,我在裡頭躲了十幾分鐘,就出來瞭解狀況,對方一看到我就開車來撞我,對方前後撞我很多次,前面幾次都沒有撞到,一定要撞到我的樣子,最後就撞到我的腳,對方是真的朝我身體撞,最後我的腳卡在車子裡,因為他朝我撞的時候有撞到客人的自小客車,當時我就在這二台中間,他撞過來時我的腳就卡在他的車子裡,我一直到對方衝撞過來,把我夾在二台車中間時,我人是站著的,我不敢提出傷害告訴,當時對方速度很快車又很大台,我覺得對方是想要撞死我等語綦詳明確(見A 卷第20至21頁)。又證人林定宏即告訴人林棟龍之子亦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4日下午3 時左右,一名自稱小駿的男子到我們家釣蝦場釣魚,原本購買6 小時釣魚時間,後來因為有事要回基隆,所以要跟我們退掉2 小時,我們當場有讓他退,不過他退了2小時之後又要再退1小時,因為釣蝦場的時數計算是以2小時計,所以這1小時我沒有讓他退,再加上他釣魚過程,不遵守釣蝦場規定,擅自將不能作餌的物品放入池內,又將作餌的小魚踩死放入池中,一再違反規定,我父親林棟龍才過去規勸他,沒想到我們口頭規勸,請他遵守店內規定後,過沒多久就朝我父親辱罵「幹」、「我不爽!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詞句,並拿切魚餌用的菜刀向我父親作勢揮砍,我父親因害怕跌倒在地後,小駿跟他的友人就去開車朝我父親衝撞,將我父親壓在其他車輛中間,我看清況不對,再壓下去我父親的腿就會斷了,所以我跑到駕駛座阻止車子才停下來,可是我父親雙腳韌帶及骨頭受損住院,他們在壓住我父親的同時並向我父親嗆聲「你找誰來都一樣!沒在怕的!」、「你的魚池給我小心一點」,後來是一位朋友來勸他,他才將車開走,我父親雙腳韌帶均受到嚴重擠壓,骨頭也有些微裂掉,當天「小駿」開車走後,我父親因傷勢嚴重所以打119 到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住院診療13天(見A卷第3至4頁);續於100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0年6 月14日下午2時多分有2個人到我釣蝦場來,我父跟他說活餌不能踩死下去釣,然後該男子就不高興,他就把釣竿收一收,走到我爸那裏說「幹!做生意不用那麼囂張」(台語),我爸跟他解釋,做生意本來就是如此不是囂張,結果該男子就拿起我們廠內殺魚的菜刀,打算要砍我父親,與他同行的另一名男子,就抓住我父親,我父親就掙扎,然後跌倒,旁邊的釣客看見就去抓住拿菜刀的男子,解開他手中的菜刀,這名男子又拿旁邊的雨打我父親,打到雨傘都斷了,我父親掙脫之後跑到櫃檯內,當時我在櫃檯裡吃飯,才知道這件事,才一個人出去瞭解狀況,我就跟他們說釣魚不用這樣,你是來釣魚,不是來吵架的,他就一直爭執說為什麼踩死的龍蝦不能做餌掉,後來我父親就從釣蝦場較大的另一個門走出來,距離我該男子約100 公尺(我和這二名男子站在釣蝦場另一個較小的門,其中一名男子看到他,就說你現在是要輸贏嗎(台語),講完就走進他的車,他的車停在小門前,往前行駛要撞我父親,前二次沒撞到,他就在鐵皮屋前空地迴轉再回來撞,一定要撞到我父親,第4 次朝我父親撞,我父親當時沒有跟可以退,沒有辦法從本來的大門進入,躲不掉,就被他的車撞到腳,整個腳卡在車裡,當時這個男子衝撞我父親的過程中,還把其中一名客人的車撞壞了,這名男子的車撞到我父親的腳後就停在那邊,我就打算開他車門把他的車鑰匙拔下來,但我被他阻止,他還說他不離開了,說他的車子現在這樣子,看你們怎麼處理,後來他就說他是基隆的小駿(音譯),又說了幾個名字出來,其中一個名字剛好我父親有認識,我父親就請我母親打電話請這個朋友過來,我朋友問說小駿是喝酒嗎?我說沒有,他是吃藥,講一講事情才解決等語情節甚明(A 卷第17至20頁)。再參諸證人林棟龍、林定宏於上開警、偵之歷次證詞,均僅證稱林棟龍係於被告欲駕車離開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然均未提及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有出言叫囂或明示、暗示欲對其等生命、身體不利之言論,縱被告魏仲駿曾開口怒罵,觀其內容,亦僅屬發洩不滿情緒之言詞,是證人林棟龍、林定宏上開證述內容,僅得以證明證人林棟龍受傷之過程,惟尚難立即遽以證明認定被告魏仲駿駕駛車輛撞傷證人林棟龍之主觀上係殺人之故意,尚有再詳查明之必要,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魏仲駿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棟龍間,其二人素無嫌隙怨懟,是被告魏仲駿當日縱基於氣憤開口怒罵告訴人林棟龍,並有駕車撞傷告訴人林棟龍之事實,尚有探究被告是否起意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之動機、起因、故意、必要性、目的、手段之餘地。另依據證人林棟龍於本院101 年8月9日時審理時證稱:我出來後看到魏仲駿他們駕車過來,我當時是在地上有隨手拿起本件扣案的相同款式鐵耙,該鐵耙不是我的,是別人放在路邊的垃圾堆,我是隨手在那裡拿起來,我出來之後,我人站在停車場的中間位置,就是林振禮停車的附近,我看到魏仲駿他們的車子開過來,我就閃開,他們的車子有再迴車遶過來,當時停車場沒有停幾部車,被告魏仲駿他們當時的行車動向很容易行駛,後來魏仲駿他們的車子就撞上我,並且以車前保險桿撞到我的右腳,然後兒子林定宏就出來,並且抓住魏仲駿,我就以我手持的鐵耙去敲擊魏仲駿的車前擋風玻璃,我是要叫魏仲駿將車子後退,因為當時他的車子撞到我的右腳,所以我才敲打他的車子擋風玻璃,當時我有敲破他的玻璃,再來,我就將鐵耙交給我兒子林定宏,我想說當時將鐵耙交給我兒子,要我兒子林定宏可以用鐵耙要魏仲駿將車子退後,我兒子林定宏拿到我的鐵耙之後,就以鐵耙敲打擋風玻璃,並且要魏仲駿將車子退後,魏仲駿當時也有將車子退後,車子退後以後,我們就通知警察來處理,後來,因為魏仲駿當時車子有倒車,之後,我因為腳無法站立,我人當時沒有倒下,就有人請救護車將我送醫,我到了醫院之後,又回到家之後才昏倒,我去醫院的時候,因為我當時擔心釣蝦場沒有人處理,我就趕緊回家,但是我回家之後,人就因為疼痛而昏倒,之後,我又被送醫,我就在醫院住院10幾天,魏仲駿以車子撞擊一次,但是他要撞擊我得意圖有幾次我忘記了,我是有閃避過一次,加上我被魏仲駿撞到一次,總共有兩次,我只記得有這兩次,我之前說很多次就是兩次的意思,魏仲駿開車撞到我的時候,我的身後有一部車子,魏仲駿也有撞到那部車子,並且有賠償那部車子的車損,致於該部車子的損害情形,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當時我是被夾在魏仲駿的車子與我身後那部車子的中間,我被夾住的時間沒有多久大約是4、5分鐘,因為魏仲駿與我兒子對話,講一講後才倒退車子讓我脫身,魏仲駿一開始與我衝突的時候,拿的切魚的菜刀是在地上撿到的,就是一般切魚的小支的菜刀,那個時候我被肉呆林世欽抱住,所以我就沒有去注意到魏仲駿拿菜刀時候的動作,被車子夾住的時候,是魏仲駿的朋友來幫忙講的,我的左腳當時是被擦傷一些比較輕比較不嚴重,但是右腳傷勢比較嚴重,魏仲駿將我夾在車子的中間後,沒有再踩油門,我當時是從櫃檯那裡走出來後,我就朝釣蝦場那邊過去,鐵耙是在堆置垃圾的地方找到的,垃圾堆是在靠近釣蝦場入口處大門的附近,當時因為魏仲駿駕車要撞擊我,我才會去垃圾堆那裡撿到那隻鐵耙,我去撿拾鐵耙就是準備要敲打魏仲駿的車子用,但是魏仲駿的車子還沒有開到我所站立的位置,但是已經快要接近我,用鐵耙敲打魏仲駿的擋風玻璃時,玻璃有裂痕,撿鐵耙的地方離後來被撞到的地方大約有30公尺,撿鐵耙的地方不是魏仲駿一開始要撞擊我的地方,因為我有跑來跑去,我是知道魏仲駿要開車出,但是不知道他是要開車來撞我,將鐵耙撿起來的時候,魏仲駿有開車撞我,但是我有閃開,魏仲駿開車撞我的車速沒有開很快,當時的距離很短,如果魏仲駿開快的話,我早就被撞死,我走路本來就沒有很快,所以魏仲駿車子開過來的時候,我會閃避不開。因為我的腳筋部分有傷到,所以我無法蹲下去,我蹲下去的話會很酸痛,醫生說因為神經有傷到,要去做復健,並說要我自己多復健,大約要1 年的時間才會好,其他受傷的部分都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再互核與證人林定宏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櫃檯那裡吃飯,後來我有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媽媽叫我出去看一下然後我就到停車場看,我當時有看到魏仲駿開車出來,準備離開釣蝦場,但是有撞到我父親,致於為何會撞到我父親,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到的時候,魏仲駿他們的車子已經撞到我父親林棟龍,當時我父親身後有另一部車子,我父親當時是被夾在兩部車子的中間,再來我就過去要跟魏仲駿講說請他倒車將車子移開,我跟魏仲駿講的時候,我有伸手進入車內要去拔掉鑰匙,結果拔不到鑰匙,當時我怕魏仲駿踩油門,我父親因為當時被夾住很痛,所以就將他手上的鐵耙交給我,我接過鐵耙之後,就往魏仲駿的擋風玻璃敲擊,後來魏仲駿叫我不要打車子,後來我就沒有打,魏仲駿就將車子倒退,之後魏仲駿就下車,過了一下子之後,警察就來了,我父親當時因為腳受傷,所以就將我父親送醫,我父親後來回來之後還有昏倒,於是我們又再將我父親送醫院,父親當時被魏仲駿的車子夾住的時間大約有4、5分鐘,我不清楚為什麼魏仲駿要開車撞我父親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撞到後沒有馬上倒車,我是因為在裡面聽到我父親的叫聲,我就從裡面衝出來,我出來之後,我父親就已經被夾住,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過過程,撞到後將我父親夾住的那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看到我父親被撞擊的過程,我是說有撞我有看到,我記得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父親已經被撞到了,當時偵訊時我是有照實向檢察官說,致於撞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地時候,我父親的腳已經被夾住,我回想後,應該是沒有之前所講的前二次沒有撞到的情形,應該是沒有看到,我現在所記得的是撞到之後的情形,小俊的朋友沒有跟我講事情,那個時候我要去搶車子鑰匙,魏仲駿要我不搶,並說車子鑰匙如果被我搶走的話,車子如何倒退,魏仲駿並且跟我說他不會走掉,並且將車子倒退,當時魏仲駿有告訴我們說他的車子這樣,我們要如何處理,當時是魏仲駿的朋友來處理,海釣場發生糾紛的經過,我不知道,父親林棟龍是被魏仲駿的車頭撞到,從櫃檯跑出來時,因為我當時人是站在車子的左邊,我父親是在右邊被撞到,我沒有看到父親被夾到的狀況,父親被車子撞到的時候,沒有昏倒,我不曉得我有沒有退錢給魏仲駿,我真的忘記了,不過應該是沒有退還給他,後面店內的其他客人都有退錢,至於魏仲駿好像沒有退到,案發當天父親林棟龍只有被撞擊到一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並有本院101 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證人游進旺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41頁)。是證人林棟龍、林定宏上開就被告魏仲駿駕車當日撞擊告訴人林棟龍之次數及過程,其二人前後證述不一,則其二人上開證詞即存有瑕疵,已難以其證詞執為被告故意殺人之依據,再者,證人林定宏於上開審理時亦證稱:那個時候我要去搶車子鑰匙,魏仲駿要我不搶,並說車子鑰匙如果被我搶走的話,車子如何倒退,魏仲駿並且跟我說他不會走掉,並且將車子倒退等語綦詳明確,是被告魏仲駿倘有置證人林棟龍於死,僅踩一下車內油門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必要再與證人林定宏生口角爭執,應堪認定。 ㈣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魏仲駿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攻擊證人即告訴人林棟龍之行為,惟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而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又本院合議庭及被告魏仲駿及其辯護人、證人林棟龍、林定宏、林世欽、公訴檢察官、本件承辨員警,及被告魏仲駿駕駛車號7630-UZ 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林棟龍及第三人林振禮所駕駛車牌號碼T3-7665 號自用小客車之案發當時全部過程還原結果:於101 年8月7日實際前往上揭釣蝦場勘驗,並模擬被告魏仲駿、證人林世欽,與證人林棟龍、林定宏當日發生衝突及被告魏仲駿當時駕駛車牌號碼7630-UZ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最下緣高度為46公分,最上緣為80公分,輪胎最高處為69公分,告訴人林棟龍指出其被車牌號碼7630-U Z號自小客車撞擊時,係站在車牌號碼T3-7665 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旁邊,在其車左前方之後照鏡的前面,屁股可以坐在車子左側車身上,右腳則被上開7630-UZ 號自小客車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擊到,右腳受傷的高度係於膝蓋上面最高處為65公分,最低處為右小腿處高度為34公分,發生衝突之後,魏仲駿將該車從停車格往停車場的方向開出,在釣蝦場入口處迴轉,迴轉後往上開T3-7665 號林振禮自小車停車的方向行駛,當時林棟龍是站在上開T3-7665 號林振禮車子附近,林棟龍看見被告魏仲駿駕駛該車駛近後有閃避,迨7630-UZ號自小客車超越T3-7665號車子後,並迴轉向林棟龍閃避處即T3-7665 號自小客車之車前左前方葉子板處,在該處被7630-UZ 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右腳,左腳都沒有被撞到,右腳係被7630-UZ 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夾在T3-7665 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間,林棟龍被夾住右腳後,其右手有拿類似鋤頭而前方係心形尖銳之鐵耙1 支並且趴在7630-UZ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以該鐵耙敲擊該車前面的擋風玻璃很多下,之後,林棟龍將該鐵耙遞給林定宏,林定宏係看到林棟龍的右腳被車子夾住之後才上前至7630-UZ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拉開車門,拉開車門是要去拿該車的鑰匙,當時林定宏先拉開駕駛人的左手要拔下車子鑰匙,但是沒有拔到鑰匙,當時駕駛人魏仲駿叫我不要再動,並說如果我再動的話他就要踩油門,因為我父親的腳被夾住,這時候我父親對我說不要管他,並且將他手上的鐵耙遞給我,我就左手拿著鐵耙打擊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處敲打了5、6下,並且將玻璃打成有裂痕,魏仲駿就說要我不要再打他的車子,並說如果我再打的話,他就要踩油門,接著他就說他會把車子停下來倒退,我就住手退開出來,魏仲駿將車子的車門關閉之後將車子倒退,車子倒退之後,魏仲駿就說要找人講,剛好他就有找到他認識的朋友,不久他的朋友就來了,隨即警察就來到現場,最早到現場警員就是王上瑋警員到場處理等情節綦詳明確。復參酌被告魏仲駿亦供稱:當時與林棟龍發生衝突後,我駕車搭載林世欽由海釣池的停車格要往釣蝦場的入口處離開,我當時駕車在釣蝦場內開車的過程,因為時間已經過了一年多,我大部分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當時車子是有繞過車牌號碼T3-7665 號自小客車,並且於迴轉的時候有撞擊到林棟龍的右腳,我知道當時是我的保險桿撞到林棟龍的右腳,我坐在駕駛座是無法看到林棟龍被撞擊處,當時林定宏有過來我的駕駛座旁邊與我對話,至於當時的對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我車子在行駛的過程中被就被林定宏拿一支尖尖的類似鋤頭的尖銳工具往我的駕駛座擋風玻璃敲擊,當時我的前車擋風玻璃被敲擊呈現裂痕狀,我無法看清前面的車況就將車子急速倒退,當時林定宏另有將手持的尖銳工具往我車內伸入並作勢砍下,當時還好有林世欽抓住,不然我可能就被打到,之後,我有告訴林定宏說我要倒車,請他不要再敲打,林定宏這時也停手,我就將車子倒退停好,之後警察王上瑋就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目擊證人林世欽亦證稱:我記得當時魏仲駿駕車載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魏仲駿是要往停車場的入口處開去準備離開釣蝦場,我記得當時沒有在入口處迴轉,我們是直接繞過車牌號碼T3-7665 號自小客車前面並說要去櫃台退錢,當時林棟龍已經手持工具跑出來,魏仲駿就駕車追林棟龍,林棟龍就被魏仲駿所駕駛的車子撞擊並且撞到右腳,是車子的右前輪胎夾住林棟龍的右腳,車子當時還沒有撞到林棟龍之前,林定宏就手持類似鋤頭的工具往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敲進來,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有被敲裂,並且有敲入我車內有我徒手接住擋下,並且與之發生拉扯,並且就互相與林定宏拉扯那隻類似鋤頭的工具,我當時叫林定宏放開,林定宏也叫我放手,我有告訴林定宏要林定宏先放手,要不然車子沒有辦法後退,所以林定宏就放手,我們的車子就倒退,這時魏仲駿就打開車門下車,我再將車子開往前面一點將車子停妥之後我也下車,當時林棟龍、林定宏,魏仲駿及我就走入櫃台處相談,這時候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當時還有告訴林棟龍說人有沒有什麼事情,人比較要緊,有受傷的話趕快送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亦有本院101年8月7日勘驗筆錄1 份、證人游進旺手繪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41頁)。職是,目擊證人林世欽上開證稱:那隻類似鋤頭的工具有敲入我車內有我徒手接住擋下,與林定宏拉扯那隻類似鋤頭的工具,我當時叫林定宏放開,林定宏也叫我放手,我有告訴林定宏要林定宏先放手,要不然車子沒有辦法後退,所以林定宏就放手,我們的車子就倒退等語,核與證人林定宏上開證述情節、被告魏仲駿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復再比對被告魏仲駿當時駕車之右前保險桿最下緣高度為46公分,最上緣為80公分,輪胎最高處為69公分,證人林棟龍右腳則被上開7630-UZ 號自小客車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擊到,右腳受傷的高度係於膝蓋上面最高處為65公分,最低處為右小腿處高度為34公分,且證人林棟龍當時係站在車牌號碼T3-7665 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旁邊,在其車左前方之後照鏡的前面,屁股可以坐在車子左側車身上,右腳則被上開7630-UZ 號自小客車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擊到之受創部位及傷勢大小以觀,本件被告魏仲駿倘果真有故意殺人之故意,應不會於衝撞到告訴人林棟龍後即停止,之後,再答應告訴人之子林定宏之要求開車後退之退離要求,是被告魏仲駿所辯應無殺人之故意,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可採。 ㈤另查,證人林世欽於本院101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是我與魏仲駿二人過去的,當時是由魏仲駿開車,是開一部保時捷車子過去的,我們是去那裡釣魚,當天是因為我們在釣石斑魚的時候,因為兩個多小時都沒有釣到,隔壁的釣客就告訴我們說,因為我們是用小龍蝦當釣餌,他告訴我們小龍蝦的頭要踩碎,石斑魚比較會咬餌,我們當天也有使用釣魚場內販賣的魚餌釣,魏仲駿就依那人的說法照做,將小龍蝦頭踩碎丟入釣魚池內,後來林棟龍就過來,口氣很不好的對魏仲駿說不能這樣釣,我就跟魏仲駿說不要釣了,魏仲駿跑過去跟林棟龍說我們是有來釣魚花錢的,請他的口氣不要那麼兇,林棟龍就拿起漁網敲打魏仲駿的頭三、四下,我看林棟龍打魏仲駿的頭時,我就跑過去將林棟龍抓住,魏仲駿就拿雨傘敲打林棟龍的頭一、二下,雨傘沒有斷,但也快要散開,魏仲駿看到地上有壹支現場的切魚刀子(經證人當庭以尺筆劃,並請通譯丈量全長約25公分,刀尖的部分大約是18公分),我看魏仲駿將刀子拿起來之後,我就將林棟龍放開,林棟龍就跑回釣蝦場的櫃台遠離我們,魏仲駿就將刀子丟擲於地上,魏仲駿並沒有拿刀子去追林棟龍,再來我就告訴魏仲駿說收一收回去了,魏仲駿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我們在收拾東西,收完東西後將釣竿、釣具都送上車,我們人也上車了準備要離去,當時是由魏仲駿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車子已經發動,林棟龍與他的兒子林定宏就從他們的釣蝦場櫃台衝出來,擋到我們的車子前面,林棟龍當時是站在我車位斜左前方,是比較靠近駕駛座的前方,林定宏則是站在林棟龍的旁邊,是靠近駕駛座的那邊,再來我就看到林棟龍的手上拿著壹支長長的的東西,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當時因為林棟龍擋在我們車前,(當庭請證人繪製現場圖附卷)魏仲駿為了要閃避林棟龍,就將車子繞過林棟龍,迴轉回來,車子迴轉的時候,突然之間就有壹把鋤頭從駕駛座飛進來打破擋風玻璃,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就將該鋤頭柄接下來,我接住鋤頭柄的時候,魏仲駿的車子也停下來,林棟龍當時也剛好被魏仲駿所開的車子的右前輪夾到,林棟龍當時是面對我們的車子被夾到的,是被夾到左大腿,是在膝蓋上面,當時林棟龍的身後也有一部車子,所以林棟龍的左腳當時是被我們的車子右前輪及他後面的車子夾住,林定宏就喊叫說被我們夾到的人是他父親林棟龍,要我們車子後退,這時候我才發現,原來我手接住的鋤頭柄另一端是由林定宏所拉住(意旨鋤頭是林定宏丟入車內並且還拉住鋤頭柄),林定宏叫我們將車子後退,我就告訴林定宏說要他先把鋤頭的另一端放手,我們才能後退,這時候魏仲駿已經將車子往後倒退,我就將鋤頭柄放開,林定宏也同時將鋤頭柄放開,鋤頭就落在我們的車上我坐的位置上,接著我們就下車,我就將那把鋤頭拿出去,並將鋤頭丟在地上,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到場,我記得當時有一、二名警員到場處理(是一名或二名我忘記了),後來林棟龍與林定宏就走向釣蝦場的櫃台那邊與警察談話,魏仲駿也跟著走過去,我當時是留在現場看護車子,因為車子當時車子的擋風玻璃破了,無法將車子開回基隆,我們還有請當地的拖吊車來拖吊,之後我就跑過去魏仲駿那邊,我們就等魏仲駿的太太之弟弟開車來載我們回基隆。後來魏仲駿太太的弟弟就開車來將我與魏仲駿載回基隆;魏仲駿當天開車撞林棟龍就只有一次,因為當時有鋤頭從駕駛座飛進來,擋風玻璃破碎,人的本能反應會將車子方向盤打轉,而因此撞擊到林棟龍的。魏仲駿是要迴轉才有辦法將車子開出釣魚場,是在迴轉的時候才去撞到林棟龍的,魏仲駿在迴轉轉彎的時候有鋤頭飛入車內,才會去撞到林棟龍的,車子是在迴轉轉彎的時候撞到林棟龍的,並非是直直開的時候去撞到的,林棟龍當時的腳部是被我們的車子副駕駛座位置的輪胎夾住的(當庭命證人以椅子替代車子模擬現場撞擊林棟龍之相關位置,車子原先是停在林棟龍所站立的前方,我們的車子當時是停在靠近釣魚場這邊,停車場的出口是設在釣蝦場那邊,我們車子要開出停車場,必需先從釣魚場行駛至釣蝦場的停車場才能開出停車場,我們當時開車要出釣魚場的時候因為林棟龍站在車子的前方,所以我們就閃避林棟龍,這時候林定宏的鋤頭柄就往車子的擋風玻璃砸過來,魏仲駿當時為了要閃避林棟龍,所以就將車子左轉,林棟龍當時人則是站在另一部停放於停車場的車子右側,魏仲駿當時因為閃避鋤頭的砸入所以將車子左偏,車子的右前輪胎有撞到林棟龍左大腿),林棟龍被魏仲駿車子夾住差不多一分鐘,魏仲駿的車子往後退之後,林棟龍可以自行走路,當時林棟龍的腳好像有一跛一跛的從被車子夾住的地點走回釣蝦場櫃台。他是自己走的,不用他人扶持,我當時沒有看到林棟龍的腳有流血的情形,林棟龍有送醫,後來救護車有來,魏仲駿所駕之車撞到林棟龍之車速沒有很快,時速約2、30 公里,因為當時是在轉彎的時候,車速無法太快,我自己也有開車的經驗,我開車約有10幾年,我沒有無拿雨傘打林棟龍,魏仲駿的太太之弟弟會到現場是魏仲駿打電話給他,要他開車來載我們回基隆的,當天我們本來是預定釣魚一節3小時,當時我們已經釣了約2個半小時,一節的費用是一個人一支釣竿3千元,並沒有要退掉剩餘 之釣魚時間,發生衝突的時間,是在下午,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們是在當天下午一點半左右開始釣魚,魚池是在中午過後才開始營業的,是在下午1時半或是2時半才開始營業的,從頭至尾都是林棟龍先出手的,一開始林棟龍就有拿撈漁網的網子敲打魏仲駿的頭部,我看到我就過去將林棟龍抱住,這時候魏仲駿就撿起旁邊的雨傘敲打林棟龍一、二下,本件的起因是因為之前林棟龍對魏仲駿口氣很兇,魏仲駿有於釣魚池旁邊向林棟龍反應要林棟龍口氣不要那麼兇,林棟龍就拿起漁網敲打魏仲駿的頭部,林棟龍除了一開始有拿漁網敲打魏仲駿之外,並沒有還手,當天不是只有我們去釣魚而已,另外還別的釣客,是別的釣客告訴我們說要我們將龍蝦頭的頭部踩碎,石斑魚才會來吃餌,我們才依照該人的講法如法泡製,不是我們自己創造的釣魚方法,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林定宏並未在場,衝突過後我們的車子要離開釣蝦場的時候,我因為接住車外飛入的鋤頭柄之後,才看到林定宏,在我們與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是有抓住林定宏,其他過程就如同我上面所述,當時林棟龍被撞到之後,他有自行回到釣蝦池,魏仲駿當時沒有開車撞擊他好幾次,過程就如我上面所言,林棟龍當時站在車子前面大約是十公尺,車子後來有修理,我們當時有請拖吊場來將車子拖吊修理,但修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當天只有魏仲駿釣魚而已,我當天是在那裡陪同魏仲駿釣魚而已,我抱住林棟龍一下子而已,我抱一下子大約是1、20 秒,魏仲駿將切魚的刀子丟在釣魚池旁邊的地上,我們一起將釣魚的工具收拾完畢準備離開釣魚場,魏仲駿沒有說什麼,只有我說走,我們回家,我們從釣魚池開車準備離去時的車速大約是2、30或是3、40公里,當時林定宏、林棟龍二人是否都在車道的前方,我是後來因為擋風玻璃被敲破,我才看到林定宏有拉住鋤頭的柄,魏仲駿所駕車子要繞過林棟龍旁邊的車速大約是2、30 公里,魏仲駿車子夾撞到林棟龍之後,沒有倒車再往前開,從準備離開釣魚場魏仲駿開車開始,我都一直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魏仲駿撞到林棟龍之後,也沒有下車去找林棟龍,我們大約是晚上6、7點離開釣蝦場的,我們要離開時林棟龍尚未送醫,但是救護車已經到了釣魚場,至於林棟龍後來有沒有送醫,我不知道,林棟龍被撞到至救護車到現場大約一小時,林棟龍有無送醫,我不知道,這段期間林棟龍的身體狀況還好,林棟龍當時還有辦法與警察及他的家人、魏仲駿等人對話,我當時與距離林棟龍大約有15公尺遠,林棟龍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警察到現場處理的的時間大約有一個小時,警察比我們先離開釣魚池的,釣魚一節3 千元,這個錢,魏仲駿有先付錢,魏仲駿沒有前後好幾次要開車撞林棟龍等語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再互核比較與本件案發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王上瑋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4日當天我是擔任巡邏的勤務,我有接獲值班台的無線電呼叫,前往郁樂釣蝦場處理糾紛,民眾一開始報案是糾紛,我與另一個學長黃釋賢到場處理,到達現場的時候,我有看到林振禮站在他的車子旁邊,林振禮車子旁邊也佔了一堆人,林振禮的車子有車損,我就問他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林振禮就說車子是被魏仲駿的車子擦撞到,我就以一般的交通事故處理的方式,在現場拍照、測量、畫圖並且詢問有無人受傷,當時雙方當事人都說沒有受傷,我當時問林振禮、魏仲駿有無受傷,林振禮、魏仲駿告訴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林棟龍,我去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林棟龍,但是我有看到林定宏,並且有問林定宏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林定宏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然後我就畫現場圖及對當時的蒐證予以攝影(提出攝影光碟片及測量圖附卷),當時林棟龍或是林定宏他們二人沒有表示林棟龍有被車子撞到也沒有其他人有這樣的表示,從我到現場直到我離開都沒有看到救護車到現場,我是在接到法院的傳票之後,我剛好有去郁樂釣蝦場臨檢時,有問釣蝦場的老闆娘她才告訴我說案發當天林棟龍有受傷,我當時是看到該部車子的側面有受損,所以以為車子的擦撞點是在側面,所以就沒去注意看車子的前面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互核與被告魏仲駿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理時供述:我是先撞到林振禮的車子之後,我的車子與林振禮的車子擦撞一起,所以我的車身才會有擦撞的痕跡,我是先撞到林振禮的車子之後才去擦撞到的,當時林棟龍是站在車子旁邊,所以才會去擦撞到林棟龍,當時車速多少不記得,因為距離不是很長,應該不會很快,大約時速有3 、40公里,當天我衝撞被害人林棟龍,就只有一次,我是撞被害人林棟龍二次,第一次沒有撞到林棟龍,我是在第二次車子迴轉過來的時候,才撞到被害人林棟龍的,我撞到林棟龍之後,因為林棟龍的兒子林定宏與我拉扯,並不是我不倒車,我叫林定宏不要再與我拉扯,我不記得當時拉扯的時間有多久,我與林定宏互相拉扯的時間大約是2、3分鐘,我一直到林定宏不再跟我拉扯之後,我才能將我的車子倒退,撞擊後的車子當時是靜止的狀態,因為我的前擋風玻璃已經被人家敲出裂痕,還有破一個小洞,擋風玻璃有很多裂痕,因為林棟龍先敲打我的前擋風玻璃,我本來是要繞過林振禮的車子車尾,因為我的車子玻璃被敲擊,讓我一下子無法正常反應,我就打方向盤,向左打偏,我的車子右側才會去擦撞到林振禮的車子的左側,當時因為林棟龍敲打我前擋風玻璃的時候,他就退到站在林振禮的車子左前側,我的車子因為當時與林振禮的車子擦撞到,所以才會去撞到林棟龍,我只有撞到林棟龍一次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80 頁)。從而,本院參酌被告魏仲駿上開供述,互核與證人林棟龍、林定宏、林世欽、王上瑋等人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之交互比對,並酌如下現場勘查照片44張、證人王上瑋提出之100年6月14日郁樂釣蝦場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證人游進旺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及履勘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1 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30日函及其附件、羅東博愛醫院101 年6月5日函及附件診斷證明書以觀,均堪認定被告魏仲駿所辯其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㈥復酌現場勘查照片44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語音、魏仲駿0000000000←→林煌輝0000000000、王科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魏仲駿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申辦人蘇黎娜)、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申辦人吳欣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7630-UZ)、羅東博愛醫院批價單3紙、急診護理評估表2 紙、急診病歷1份(林棟龍)、急診會診單1紙、加強護理紀錄表1紙、新北市○○區○○路現場照片2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840號卷二,下稱B卷,第 1至18頁、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152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71頁、第172至181頁、第189頁);證人王上瑋提出之100年6 月14日郁樂釣蝦場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證人游進旺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及履勘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1年8月7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5月30日函及其附件、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5 日函及附件診斷證明書、魏仲駿與林棟龍協議書、保險給付申請書等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2頁)附卷足憑,並酌被告魏仲駿撞傷告訴人林棟龍之動機、起因、行車方向、撞擊位置、車輛重量、人車距離、受傷結果部位與車前高度、角度及受傷損害部位,與證人林定宏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當時是被夾在兩部車子的中間,再來我就過去要跟魏仲駿講說請他倒車將車子移開,我跟魏仲駿講的時候,我有伸手進入車內要去拔掉鑰匙,結果拔不到鑰匙,當時我怕魏仲駿踩油門,我父親因為當時被夾住很痛,所以就將他手上的鐵耙交給我,我接過鐵耙之後,就往魏仲駿的擋風玻璃敲擊,後來魏仲駿叫我不要打車子,後來我就沒有打,魏仲駿就將車子倒退等語情節以觀,被告魏仲駿所辯其無殺人之犯行等語,應堪可信。 ㈦綜上,被告魏仲駿與證人林棟龍於案發當日因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故意開車撞傷告訴人,另衡之證人林棟龍所受之傷害結果,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批價單3 紙、急診護理評估表2紙、急診病歷1份(林棟龍)、急診會診單1紙、加強護理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魏仲駿並無置告訴人林棟龍於死之故意,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仲駿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魏仲駿所辯其係以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被害人林棟龍等語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應堪採信。是核被告魏仲駿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應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㈧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害人林棟龍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述:我不敢提出告訴,因為小駿等人每個都像凶神惡煞....,希望警方能夠幫我們查處,保護我們的安全等語明確(同見A 卷第14頁),續於本院101 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沒有說我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羅東博愛醫院批價單3紙、急診護理評估表2紙、急診病歷1份(林棟龍)、急診會診單1紙、加強護理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佐(見B卷第172至181 頁),職是,被害人林棟龍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述:希望警方能夠幫我們查處等語,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以觀,本件應係有表示告訴之意,足認被害人林棟龍已有合法告訴,洵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但應以告訴人將撤回告訴之意思,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表示並到達於法院為必要,經查,被告魏仲駿業已與被害人林棟龍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棟龍並同意捨棄刑事告訴權,亦有101年5月29日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害人林棟龍復於本院101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已以言詞方式撤回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魏仲駿此部分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