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風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風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山公司」)、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金園公司」)均以墓園殯葬服務為其經營項目,且亦均主張自己方係「『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普渡寺之坐落土地暨其毗鄰墓園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涉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黃春風、許文彥、李金達、黃輝久4 人,依序為「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司機暨其所屬員工;至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3 人,則分屬「綠金園公司」之總經理、行政職員暨總經理助理。 二、茲以「綠金園公司」認「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遂由總經理吳尚志督同行政職員王安東、助理蔡昕伶,偕同其友人陳世憫、包商黃坤德、蘇尚勤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師(尼姑)1 名,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共抵「業經『百福山公司』搭建墓園以經營殯葬」之涉案土地而擬動土修葺;又為期工事進行之順遂,彼等一行7 人甫抵上址,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旋未經許可,率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墓園「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挪往普渡寺(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內以行超渡。其間,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見吳尚志等人行止莽撞,遂即聯繫刻於「百福山公司」設址所在(臺北市○○區○○街175 號)之負責人黃春風俾為其見聞情節之轉達。乃黃春風獲悉上情以後,竟對擅自挪移骨灰、牌位之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心生憤懣,進而輾轉聯繫、動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俾與彼等直接或間接達成藉由妨害自由等行止以揚其主權之不法共識;又彼等共識既成,黃春風旋按諸原議,遣由不知情之司機李金達車載其與不知情之股東許文彥,趕赴上開普渡寺而與接獲通知到場之成年男子依序會合。斯時,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猶群聚普渡寺內誦經祭拜而無所覺;黃春風見狀,遂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黃春風指示在場成年男子2 名,逕將吳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暫候,繼而推由其餘成年男子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迫使「目睹吳尚志遭強行帶往山壁旁之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魚貫步抵該處,俾續以優勢人力包夾之方式,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禁止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任意離去,非法剝奪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行動自由;惟黃春風暨上揭成年男子對吳尚志施以上開暴行之時,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早已返抵辦公室內、車載黃春風到場之司機李金達則係滯留遠處等候待命、與黃、李2 人共同到場之股東許文彥則另忙於拍照蒐證(針對吳尚志等人侵害「百福山公司」權利之部分),致一概未曾見聞上情而就上開事實無所參與。而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遭圍困於普渡寺外山壁旁之期間,黃春風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一度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以後不准再到現場,否則要把你們埋在這(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其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更曾多次對黃春風詢之以「董仔,你要怎麼打,你交代我們,等一下我們會動手(閩南語發音)」等語,藉此表示彼等均係聽命於黃春風而為行事。又為彰顯「百福山公司」就涉案土地之所有權暨其墓園經營權,黃春風另曾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隨其將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乃彼等3 人步行途中,黃春風竟因憤恨吳尚志帶頭挪放骨灰、牌位之上開行止,而另行萌生還以顏色之不法意識,逕對吳尚志宣稱「等一下要給你好看」,旋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不詳男子逕以不明器物(未據扣案),毆打吳尚志右頰而對之施暴,藉此而使吳尚志受有顏面、上唇及下唇各處挫傷等傷害。茲因吳尚志始終堅稱「綠金園公司」方屬有權而未肯妥協,黃春風暨該名成年男子遂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將吳尚志押返山壁旁俾與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統一看管;且為逞其威,黃春風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續對吳尚志等人宣稱「要把你們埋起來(閩南語發音)」等語,更喝令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脫去外衣或隨手拾取手套充當抹布而動手擦拭紅漆。迨吳尚志友人因吳尚志始終未接聽來電而赴上址以察究竟,黃春風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知罷手而先、後駕車離去。惟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遭黃春風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而禁止任意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迨黃春風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罷手而先、後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二小時以上。 三、案經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供述 被告黃春風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徵諸被告暨辯護人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供述 ⒈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警詢部分 查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葉興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黃春風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3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葉興財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⑵偵訊部分 查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蘇尚勤、陳世憫、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偵訊」證述,固亦經被告黃春風之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3 頁、第264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春風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蘇尚勤、陳世憫、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之「偵訊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僅泛指「關此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3 頁、第264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陳世憫5 人,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分別參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90頁以下、第159 頁以下);而證人蘇尚勤、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4 人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檢、辯雙方之不予聲請(按:檢察官雖曾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蘇尚勤到庭以行詰問,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經辯護人同意」改而捨棄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檢、辯雙方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俱無聲請傳喚證人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3 人到庭以行詰問之舉),是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蘇尚勤、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4 人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本院之任意剝奪,事極顯然。據此以觀,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蘇尚勤、陳世憫、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9 人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此要無可疑;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蘇尚勤、陳世憫、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9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蘇尚勤、陳世憫、葛念蕙、陳育菱、徐國珍9 人偵訊供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彼等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除上揭⒈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77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除上揭⒈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除前揭㈡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黃春風固不否認其確曾因「吳尚志等人擅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挪往普渡寺(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乙事,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趕赴普渡寺而與吳尚志等人溝通、接觸,其間,除曾見聞吳尚志遭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男子毆打成傷,併曾出言要求吳尚志等人應拭除彼等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等概無「強行將吳尚志等人帶往普渡寺外」、「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藉由言詞、手勢恫嚇吳尚志等人」之言行舉止,且「吳尚志遭毆打成傷」亦非源自伊之授意而與伊渺無相關;至吳尚志等人雖因伊出言要求而動手擦拭牆上紅漆,然此應係出自吳尚志等人之本意而非源於伊之強暴、脅迫云云(同上卷頁參見)。經查: ㈠被告、許文彥、李金達、黃輝久4 人,依序為「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司機暨其所屬員工;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3 人,則分屬「綠金園公司」之總經理、行政職員暨總經理助理。此悉經被告(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許文彥(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證人李金達(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黃輝久(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證人吳尚志(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王安東(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蔡昕伶(本院卷第111 頁)敘明在卷。而「百福山公司」、「綠金園公司」均係以墓園殯葬服務為其經營項目,且亦均主張自己方為涉案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普渡寺之坐落土地暨其毗鄰墓園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分據被告(100 年度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附100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他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48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吳尚志(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葛念蕙(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證人陳育菱(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8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附100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陳明無訛,且有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遺產繼承人葛王玉英財政部臺北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遺產繼承人葛王玉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陳育菱所有之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8頁)、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百福山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圖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5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00004666號函暨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第35-3、35-4、35-5、35-17 、35-19 、125-1 、125-10、125-11、125-17、125-22地號、尖山子小段第1-6 、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列印紙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258 頁至第306 頁)、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於94年3 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21 頁至第425 頁)、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於93年4 月6 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26 頁至第429 頁)、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於94年3 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簽訂之約定書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廖年盛律師事務所95年10月2 日95年度盛字第014 號存證信函影本(內容略為:代葛念蕙小姐通知貴公司【即百福山公司】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貴公司違約而失效,並撤銷貴公司代理本人辦理葛鑽、葛王玉英稅款相關事宜之授權;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在卷足考。從而,關此土地所有權、殯葬經營權等歸屬爭議之前提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綠金園公司」認「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遂由總經理吳尚志督同行政職員王安東、助理蔡昕伶,偕同其友人陳世憫、包商黃坤德、蘇尚勤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師(尼姑)1 名,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共抵「業經『百福山公司』搭建墓園以經營殯葬」之涉案土地擬動土修葺;而為期工事進行之順遂,彼等一行7 人甫抵上址,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旋未經許可,率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墓園「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挪往普渡寺(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內以行超渡。此亦分經吳尚志(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 頁)、王安東(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蔡昕伶(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第166 頁)、陳世憫(本院卷第169 頁)、黃坤德(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蘇尚勤(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9 頁),及受命「百福山公司」而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結證在卷,並為被告之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上揭「納骨塔(天堂別墅)」外觀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68 頁)、普渡寺外觀暨業已挪放於其內之骨灰、牌位照片(同上偵卷第369 頁)在卷可稽。又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見吳尚志等人擅自挪放「百福山公司」安厝之骨灰、牌位,遂即電話聯繫刻於「百福山公司」設址所在(臺北市○○區○○街175 號)之被告俾為其見聞情節之轉達;而被告獲悉上情以後,除即藉由電話輾轉聯繫他人前往上址以探究竟,更即遣由司機李金達車載其與股東許文彥同赴上址而與吳尚志等人有所接觸。此亦分據被告(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黃輝久(本院卷214 頁至第220 頁)、證人李金達(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證人許文彥(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敘稱歷歷。據此勾稽,被告係因「吳尚志等人未經許可,旋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挪往普渡寺內以行超渡」,方通知他人兼以趕往上址一探究竟之事情起因,亦屬明確而不待言。 ㈢再者,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挪放「百福山公司」安厝之骨灰、牌位而群聚於普渡寺內誦經期間,被告除曾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依序到場,尤曾以「帶頭大哥」之姿,指示上揭成年男子2 名,逕將吳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暫候,而其餘成年男子則亦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迫使「目睹吳尚志遭強行帶往山壁旁之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魚貫步抵該處,其後,再以優勢人力包夾之方式,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禁止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任意離去而非法剝奪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行動自由(惟黃春風暨上揭成年男子對吳尚志施以上開暴行之時,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早已返抵辦公室內、車載黃春風到場之司機李金達則係滯留遠處等候待命、與黃、李2 人共同到場之股東許文彥則另忙於拍照蒐證【針對吳尚志等人侵害「百福山公司」權利之部分】,致一概未曾見聞上情而就上開事實無所參與);而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下稱吳尚志等人)遭圍困於普渡寺外山壁旁之期間,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一度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以後不准再到現場,否則要把你們埋在這(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其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更曾多次對被告詢之以「董仔,你要怎麼打,你交代我們,等一下我們會動手(閩南語發音)」等語,藉此而使吳尚志等人認知「彼等均係聽命於被告而為行事」。又為彰顯「百福山公司」就涉案土地之所有權暨其墓園經營權,被告另曾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隨其將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乃彼等3 人步行途中,吳尚志甫耳聞被告宣稱「等一下要給你好看」等語,旋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以不明器物(未據扣案)毆打右頰而受有顏面、上唇及下唇各處挫傷等傷害,其後,則再遭被告暨該名成年男子押返山壁旁俾與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統一看管。而吳尚志遭押返山壁旁以後,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續對遭彼等圍困於山壁旁之吳尚志等人宣稱「要把你們埋起來(閩南語發音)」等語,更喝令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脫去外衣、或逕以袖口乃至隨手拾取手套充當抹布,動手擦拭牆上紅漆,迨吳尚志友人因吳尚志始終未接聽來電而赴上址以察究竟,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知罷手而先、後駕車離去。惟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遭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而禁止任意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迨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罷手而先、後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二小時以上等妨害自由乃至傷害之事情經過,勾稽吳尚志(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4 至326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10 頁)、王安東(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3 至324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5 頁)、蔡昕伶(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6 至328 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陳世憫(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9 至330 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4 頁)、黃坤德(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8 至329 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蘇尚勤(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29 頁)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即明,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0日吳尚志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偵查卷第317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5 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1345700 號函暨吳尚志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足考;核其情節,亦與證人李金達(車載被告到場之司機)、許文彥(與被告同車到場之股東)敘稱:伊等於案發現場滯留約一、二小時之久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第232 頁),及證人李金達陳稱其確曾在場目睹「吳尚志被打」及「吳尚志等人動手擦拭紅漆」等片段經過(本院卷第223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相符。至被告、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固一致聲稱「案發當日之己方人馬僅止伊等4 人」云云(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黃輝久部分,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9 頁;李金達部分,見本院卷第224 頁;許文彥部分,見本院卷第232 頁),推其語意,彼等無非係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與被告俱無關聯;惟查,被告首即概不否認「其獲黃輝久電話通知而悉『吳尚志等人擅挪骨灰、牌位』以後,確曾藉由電話輾轉聯繫他人前往上址以探究竟」,徵諸被告敘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臺北市○○街175 號(這是我公司所在),我於中午接到黃輝久(黃輝久當時人在墓園)的來電,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一位吳姓男子帶一些人,將我們靈骨塔(即納骨塔;天堂別墅)裡面的一些骨灰及牌位擅自拿出來,並改放至祭拜神明的普渡寺裡面。……我知道這件事情以後,…『我先打電話給那些骨灰的家屬,跟他們說他們先人的骨灰被別人移動了,要他們去墓園看』,我也直接趕去墓園看情況。同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抵達墓園,…當時已經有一些家屬先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即明!是以此推敲,案發時、地,除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及吳尚志等人以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概係被告動員到場乙節,客觀上已屬昭然,且關此「動員」之事實,尤非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3 人宣稱「己方人馬,包括被告在內,僅止4 名」云云之主觀認知所能推翻,徵諸證人李金達敘稱:「(問:被告當天在跟你一起出發以前,接了哪些電話或撥出去哪些電話,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換句話說,被告當天在跟你一起出發以前,曾否打電話聯繫其他人分批上山這件事情,你完全不瞭解?)是,我完全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即足析其梗概。又本院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循其供述以釐清被告「動員」之「電話內容」,然對照證人吳尚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們七人都在普渡寺的建物裡面拜拜(超渡),突然被告帶了約十人進來普渡寺內,被告一進來就罵髒話,……被告直接對那兩人說要把我帶到山邊去,那兩人聽到被告這樣講,就把我帶到山邊。……之後,我聽見那十人中的其中一人對被告詢問稱『董仔,你要怎麼打,你交代我們,等一下我們會動手』,……,之後被告指示這十人中的其中一人把我帶回普渡寺(此應係被告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隨其將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之過程),被告也有跟著我二人一起要走回普渡寺,且被告一面走一面說『等一下要給你好看』,就在被告說完這句話以後,那個人就突然打了我的右臉頰一下,他是拿東西直接敲我右臉頰,……(問:被告帶了十幾人到了現場,都是由被告在發號施令嗎?)是,都是被告在指示,被告明顯是帶頭人」、「(問:被告的同夥人是聽被告發號指令所以才會看管你們?)是。因一開始是被告指示他的同夥人把我們帶到山邊去的,期間被告還一直用手比出槍枝的手勢,一直叫我們要乖一點,不要亂來。從頭到尾,講話的一直是被告,且每次被告對我們講完什麼話之後,他的同夥才會重複被告對我們講的話,因此明顯一看就知道被告是帶頭人」等情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則被告獲黃輝久電話通知而悉「吳尚志等人擅挪骨灰、牌位」以後,非特即藉由電話動員而糾眾到場,尤與彼等到場之成年男子互有妨害自由乃至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亦屬不言可喻。 ㈣又被告暨辯護人固迭以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描述尚有矛盾(如:吳尚志究否曾遭「強拉」至普渡寺外;又如:被告究否曾以言詞、手勢恫嚇被害人等「不准離開」;又如:被害人等擦拭紅漆之確實人數暨其有無脫衣;又如:吳尚志遭毆打成傷之事情經過),乃至吳尚志等人所證部分情節要與「會同被告到場蒐證」之許文彥所攝照片內容(被告當日係先於普渡寺內而與吳尚志等人有所交涉)不合,而宣稱:吳尚志等人所指各節俱屬虛捏致非可採云云。惟查: ⒈首就所指吳尚志等人就細節描述之矛盾情節而論: 案發期間,吳尚志等人實係「持續處於『被告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之實力支配下」,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吳尚志等人斯時面臨處境之困窘,彼等尋求躲避尤嫌未及,遑論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被告暨其同行者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是自客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吳尚志等人於歹徒(被告暨其同行者)密切監視之下,尤能好整以暇而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對照證人王安東敘稱:「當時很害怕」(本院卷第162 頁)、「我們很害怕」(本院卷第164 頁)、「當時現場的狀況,我沒有辦法注意…」(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蔡昕伶敘稱:「我們會害怕」(本院卷第114 頁)、「當天很混亂」(本院卷第116 頁),及證人黃坤德敘稱:「(問:案發期間,你是否均處於恐慌之狀態?)是。(問:以你當時處於恐慌的情狀下,有無辦法仔細觀察、記憶現場所有人的言行舉止?)沒有辦法,我只能依照我片段的記憶來回答問題」(本院卷第109 頁)等情詞自明。是倘於此情形之下,猶責令「處於驚慌狀態」之彼等證人就逐項細節詳為觀察並予記憶,未免強人所難且失之客觀。更何況,本案關鍵證人於審訊作供之時間(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25日),距「案發時間(99年11月20日)」均已相隔甚久,則其尤難避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誤認本案細節!徵諸證人蔡昕伶陳稱:「因為事情發生迄今有一段距離,所以記憶有點模糊,…」(本院卷第115 頁),及證人吳尚志陳稱:「…因為事情發生是動態的狀況,而且長達一、二小時期間,……我也是針對重點過程描述,不可能像放影機般的逐項敘述事情發生的每一個環節」(本院卷第118 頁)等情詞,益足析其梗概。據此推敲,吳尚志等人就細節處之描述雖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吳尚志等人就細節處之描述矛盾,既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錯誤,尤以經反覆勾稽覈實,仍足認本案之事發經過而不致影響主要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彼等關鍵證人證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彼等關鍵證人如前揭所示之各該證述內容,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⒉次就所指吳尚志等人之「部分證述」尚與「會同被告到場蒐證」之許文彥所攝照片內容不合而言: 案發當日,許文彥既係針對其主觀認定之「吳尚志等人侵害『百福山公司』權利」乙事到場蒐證,則其拍照目的,無非係為保全證據俾舉發彼方(吳尚志等人)之違法、濫權;換言之,許文彥於案發當日拍照所重者,當係「彼方行止」而絕非「包括被告在內之『己方』人員」!此觀許文彥結稱:「(問:你拍照蒐證的標準?)我上山的目的,是為了要蒐證對方侵害我們權利的部分,所以當然是我看見且認為對方有侵害我們權利的部分,我才會做拍攝舉證的動作。且對方所有的行為我都會拍,我不會拍我們自己人」(本院卷第233 頁)等語益明。準此,許文彥拍照之照片內容,當亦因之「有所選擇」而無從恃以反推彼等關鍵證人之所述不實。更何況,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照片3 張(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既「非逐秒拍攝」,復係「有所選擇」,則其非特未能詳實捕捉「事情全貌」,尤難恃以還原事情真相,遑論進而援為被告所辯各節之證明。實則,被告與吳尚志等人要無故舊恩怨之可言,對照被告敘稱:「(問:依照你上開陳述內容,在案發【99年11月20日】以前,你除了於另案涉訟期間見過陳育菱以外,就完全沒有跟綠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育菱、總經理吳尚志、員工蔡昕伶、王安東、包商黃坤德、蘇尚勤等人接觸過或見過面?)是」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即明;是倘謂吳尚志等人設詞攀誣而意在使被告無辜獲罪,則吳尚志等人此舉究何所圖?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其法定刑度最重者,不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倘吳尚志等人以莫須有之事「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渠等所可能面臨者,實為尤重於被告所涉罪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處罰,則以常情事理而為研判,吳尚志等人尤無甘冒將來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中生有、虛捏事實,「損人兼不利己」務求入被告於罪之客觀可能!茲吳尚志等人設詞攀誣之可能既已足可排除,彼等所述齟齬復係源自觀察不清甚或記憶錯誤(對照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尤以尚無礙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詳予勾稽彼等證述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㈤至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車載被告到場之司機李金達、到場拍照蒐證之許文彥,除上揭無從推翻本案事實之主觀認知(「己方人馬,包括被告在內,僅止4 名」云云;詳如前揭㈢所述,於茲不贅)以外,雖均曾到庭和稱「除『吳尚志曾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以外,伊等當日概未見聞吳尚志等人所稱之妨害自由、恐嚇等情節經過」云云(證人黃輝久證述,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20 頁;證人李金達證述,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證人許文彥證述,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然查: ⒈證人黃輝久固到庭敘稱如前,惟細稽黃輝久結稱:「(問:案發當天你跟著上去而目睹吳姓男子等人破壞門鎖,挪放骨灰罈、神主牌至普渡寺內,同時打電話通知你老闆期間,你都在旁邊觀望,你是何時才回到辦公室裡面?)我沒有一直在旁邊觀望,我是打電話給老闆,通知老闆以後,就立刻回到辦公室去等候」、「(問:你拿量尺上去普渡寺以後,是否一直停留現場?)沒有,量完以後我就離開」、「(問:測量的只有你?你測量的時間有多久?)是。大約三、四分鐘」、「(問:測量三、四分鐘完畢以後,你立刻離開?)不是,我還繼續逗留約五分鐘」(本院卷第220 頁、第218 頁),則證人黃輝久所親身見聞者,無非僅止「依被告要求攜同量尺前往案發地點,迄測量完畢再度離開」而「未逾10分鐘」之其間片段,是證人黃輝久顯然並未親身見聞「吳尚志等人遭帶往山壁旁之各該細節」,尤「非全程在場」而未經歷本案始末,事甚灼明!是證人黃輝久到庭所稱之見聞情節,客觀上僅止鳳毛麟角而無從恃以為被告所辯各節之證明,首已顯然而不待言。 ⒉其次,車載被告到場之司機李金達、到場拍照蒐證之許文彥雖均「全程在場」,然徵諸李金達結稱:「(問:你上去之後,一直跟在被告身邊?距離多遠?)是,我一直跟在被告身邊,有時候距離二、三公尺,有時候距離七、八公尺」、「(問:你當天是單純依老闆黃春風指示,開車載老闆及證人許文彥上山?)是。……(問:當天你載被告、許文彥上山以後,你稱你一直跟在被告身邊【距離或兩、三公尺遠,或七、八公尺遠】,這段期間你在做何事?)沒有,我單純在那邊等候,看被告何時下達要我載他到別處之指示。(問:你跟在被告身邊的期間,有無一直關注被告的言行舉止?)沒有」(本院卷第225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及許 文彥結稱:「(問:你上山之後,一直在拍照蒐證?)是。……(問:上山蒐證期間,有無一直注意現場人【不只對方,包括被告、黃輝久、李金達】的言行舉止?)沒有」(本院卷第233 頁)等情詞,核亦足見彼等2 人或因事不關己(李金達僅係車載被告、許文彥前往案發地點之司機),或因執著蒐證(吳尚志等人有無違法、濫權方係許文彥當日到場拍照之所重),而未就事實全貌予以逐項觀察(李金達)甚或有所選擇(許文彥)終至失出、失入!是全程在場之證人李金達、許文彥所稱「未曾見聞」云云,客觀上非特顯難昭人信服,且尤無足恃以反徵吳尚志等人設詞攀誣之可能。 ⒊再者,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3 人敘稱之見聞情節,非特互有矛盾(如:證人黃輝久宣稱「吳尚志遭毆打時,被告並未與吳尚志及該名傷人者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21 頁;證人李金達則係稱「吳尚志遭毆打時,被告係與吳尚志及該名傷人者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又如:證人黃輝久雖稱其目睹吳尚志被打情節,然證人李金達則聲稱「黃輝久係於『吳尚志被人毆打以後』方攜同量尺步抵案發現場」,分別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7 頁),被告於偵、審期間,尤未受有人身拘束(被告自始即未因本案而遭羈押),復顯有「與黃輝久(員工)、李金達(司機)、許文彥(股東)聯絡之方式暨其接觸管道」。是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經傳訊到庭以前,被告顯然不乏私下與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碰面、接觸之機會。據此推敲,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之陳述內容業遭污染之可能,客觀上更屬無從排除,即其附和被告之各節證述,當係尤具風險而無從憑信。㈥末以,辯護人雖曾聲請本院傳喚「隨同吳尚志等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法師(尼姑)1 名」以行詰問(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然關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非特因辯護人未曾「具體指明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式」不符,尤因欠缺「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致本院客觀上「不能調查」;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自因「不能調查」而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隨同論告書而檢送到院之照片4 張(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既係遲誤審判期日而未經本院依法提示,則其當亦無從援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資料,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㈦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各節乃至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之附和證述悉無可取;至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所證內容則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將吳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暫候,兼迫使「目睹吳尚志遭強行帶往山壁旁之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魚貫步抵該處,俾以優勢人力包夾之方式,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禁止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任意離去乃至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其間,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兼以喝令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迨吳尚志友人因吳尚志始終未接聽來電而赴上址以察究竟,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始罷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隨其將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之期間,另推由該名不詳男子逕以不明器物(未據扣案)毆打吳尚志右頰而對之施暴成傷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固或以「被告之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外,另併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本院卷第3 頁)。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其間常亦伴隨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然此不過僅止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尚有歧異,亦不容混為一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言行舉止,自客觀以言,實已屬「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非僅止「將來」或「抽象」的恫嚇而已,是被告本案之所做所為,要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適用,首已不言可喻!其次,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二者,雖同屬妨害自由之罪,然其保護之重點則略有差異。申言之,強制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固係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及其實現自由」;惟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則係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是倘行為實施之程度上,同時侵害及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暨其實現自由」及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則依法條競合之原則,當祇須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論罪為已足,殊無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以外,猶另論行為人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之餘地!據此,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之本案所為,應併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核其法律見解,當亦顯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論述法條之拘束;惟本案所應論處之法條罪名,既未脫逸檢察官之原起訴法條範圍,則本案當亦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與動手毆打吳尚志之不詳男子1 名,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將吳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暫候,兼迫使「目睹吳尚志遭強行帶往山壁旁之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 人」魚貫步抵該處,俾以優勢人力包夾之方式,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禁止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任意離去乃至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其間,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兼以喝令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迨吳尚志友人因吳尚志始終未接聽來電而赴上址以察究竟,被告暨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始罷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惟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或不同場所之移置,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係「以一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 人之肢體行止,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名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非特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且其行為復屬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歷次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吳尚志等人未經許可,旋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挪往普渡寺內以行超渡」,方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趕往上址一探究竟之事情起因;同時考量被告動輒藉由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行為,主張土地所有權、殯葬經營權之犯罪動機,足徵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而待矯治,尤以本次糾眾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一、二小時之久,亦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弭平之心理創傷;兼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吳尚志所受傷害程度、本次妨害自由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其迄仍不知改悔而不思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