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山鑫、被告劉成榮、被告郭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2號、第2295號、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成榮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12月29日基衛護字第100001102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92號 2295號 3225號 被 告 江山鑫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7巷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告 劉成榮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5巷3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被 告 郭仁達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山鑫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在基隆市議會擔任主任秘書(96 年9 月13日調任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綜理該議會 所有包括舉辦各式餐會之行政事務;劉成榮係基隆市議會退 休員工,至92年 2月16日該議會再以臨時工名義按日支薪僱 用,襄助總務組佐理員許上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包括 舉辦餐會、訂購餐飲等總務工作(97年1月1日離職),並獲 得許上明之授權,取得許某職章,代其蓋用辦理包括採購、 餐會之相關總務事宜, 2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郭仁 達於基隆市經營雞籠海鮮樓餐廳及東七碼頭小吃店(址設相 同處所1、2樓),並自94年起以雞籠海鮮樓餐廳名義,標得 承攬基隆市議會員工消費福利社餐廳業務,為商業負責人, 其因業務接觸關係,與劉成榮熟稔,且因劉成榮年長,均以 「劉爺爺」相稱。96年 1月底,江山鑫鑑於基隆市議會在每 年春節前後為維繫與各界良好關係,頻繁辦理各項餐會,竟 意圖不法之所有,找來劉成榮,二人達成利用職務上機會共 同詐取財物之合意後,指示劉成榮於96年2月1日偽造簽辦「 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簽呈,劉成榮經估算後, 請不知情之總務組人員范麗萍以電腦繕打簽擬辦理74桌酒席 ,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單價計算餐費共需29萬6,000 元(74桌x4000元=296,000元) 外,另以餐會用酒12打及每 打單價5,520元,計算花費6萬6,240元(12打x 5520元=66,2 40元),擬由該議會行政管理科目項下三節活動經費支付之 偽造簽呈,於96年2月1日蓋上許上明之職章,簽署日期後, 依公文流程,送請總務組組長黃啟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核 閱時,告知係「上面」交辦,待黃啟祥核章後,陸續經不知 情之林宮華(會計室組員)、郭清洋(會計室主任)、何信 隆(核槁秘書)、及江山鑫本人簽核,並經不知情當時擔任 議長之張通榮於96年2月2日核章同意辦理,而行使之,實際 上並未實際舉辦該餐會,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查簽辦舉 行餐會之正確性。待該年春安工作將結束(96年春安工作自 2 月3日起始至3月4日結束)之96年3月初,由劉成榮出面與 郭仁達洽商,請其提供29萬6, 000元之不實發票供作虛偽核 銷憑證,俾便辦理請款,惟郭仁達認虛開發票將造成營業稅 損失及負擔風險,雙方遂共謀約定郭仁達可從中抽取1成( 10%)費用,作為補貼5%之營業稅損失計14800元,4%之1184 0 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餘1%之2960元則充作給與郭仁達之 私人利益,謀議既成,郭仁達即於96年3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 餐廳會計莊寶治開立東七碼頭小吃店96年3月4日、面額29萬 6,000元、票號SZ00000000之發票1紙交劉成榮收取,並經莊 寶治於該發票存根聯上以鉛筆註記「議會爺爺」,以示備忘 ,再經郭仁達直接到基隆市議會總務組交予劉成榮。劉成榮 取得發票後,於96年3月7日即用以偽造編號第19號「支出憑 證黏存單」,在用途摘要欄虛偽填寫未舉辦之「歲末慰勞本 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提出行使,致該議會總務組不知情 之組員陳雪梅在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核章以完成驗收 程序外,並於96年3月7日再以許上明名義製作「基隆市議會 動支款項請示單」,在用途說明欄虛偽填寫「檢陳歲末慰勞 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統一發票一份,計新台幣貳拾玖萬陸 仟元整,款擬由業務管理年節活動經費勻支100000,各項議 事運作勻支196000」(原偽造簽呈係簽准於議會行政管理科 目項下三節活動經費支付),連同前述簽呈與支出憑證黏存 單一併提出議會請求核撥款項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上述 動支款項請示單除經不知情之總務組組長黃啟祥、江山鑫分 別核章外,亦經不知情之會計室組員林宮華、會計室主任郭 清洋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於送陳議長張通榮批示 時,張通榮見江山鑫等各級主管業已核章,誤以為該餐會已 然辦竣,遂於96年3月8日批准付款,劉成榮乃得據以將該等 偽造資料轉交該議會不知情之出納陳鳳蓮憑製付款憑單與受 款人清單,並經陳鳳蓮再陳奉核准(經林宮華、郭清洋、江 山鑫等人於付款憑單上核章,其中江山鑫係蓋用「張通榮( 甲)」章)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 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 政府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4日將29萬5,970元(餐會部分, 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匯入東七碼頭小吃店設於基隆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 0000000號帳戶。劉成榮知悉款項 已匯給郭仁達後,在96年3月底以電話通知郭仁達,要求郭 某提領交付;郭仁達始於96年4月9日自其東七碼頭小吃店前 述帳戶提領現金266400元,並裝入牛皮紙信封內,當日下午 ,直接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面交劉成榮收受後離去;劉成 榮隨即帶著裝有上述現金之牛皮紙袋到主任秘書江山鑫辦公 室,告知餐廳老闆已將錢拿來,由江山鑫當面收取。另上開 簽呈所述「酒12打x552 0元=66240元」部分,亦由劉成榮通 知基隆市來來商店負責人陳忠賀供應酒品訂購,直接送往餐 廳,由劉成榮收取後保管在倉庫,迨至96年3月初結算由劉 成榮以餐會名義訂酒,來來商店已供售基隆市議會威雀威士 忌10箱(每箱1打計55200元),仍由劉成榮偽以辦理該項餐 會名義,通知陳忠賀辦理請款,經陳忠賀開立來來商店96年 3月7日免用發票收據1紙,以相同方式,偽造編號第16 號「 支出憑證黏存單」,在用途摘要欄虛偽填寫未舉辦之「歲末 慰勞春安工作人員餐會使用威士忌酒」,提出行使,致該議 會總務組不知情之組員陳雪梅在黏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 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後,劉成榮乃得據以將該等偽造資料轉 送請林宮華、郭清洋、江山鑫等人於付款憑證黏貼單上核章 ,其中江山鑫係蓋用「張通榮(甲)」章後,隨即轉送基隆 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付款 予陳忠賀。江山鑫、劉成榮共詐得餐費266400元、郭仁達詐 得2960元(含稅捐則為29600元)而劉成榮又詐得供其使用 之之威雀威士忌10箱(價值新台幣55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供述證據部分:(航業海員調查處筆錄、本署偵訊筆錄) (一)被告劉成榮之自白 未舉辦「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而係經 被告江山鑫指示、與郭仁達 3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如犯罪事實所述款項及威雀威士忌酒之事實。(二)被告郭仁達之自白 從未受基隆市議會之訂餐舉辦「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 作人員餐會」,而係與被告江山鑫、劉成榮共謀,開 立虛偽之發票交由被告江山鑫、劉成榮 2人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如犯罪事實所述款項事實。 (三)被告江山鑫之供述 沒有指示被告劉成榮辦理有關慰勞春安工作人員之餐 會,不清楚有無辦過或參與該餐會,29萬元費用之餐 會是大型餐會,伊只管核章,實際上有無辦理、宴請 對象、桌次安排、議會人員之出席伊都不知,是機要 秘書張錦佳處理,動支經費請示單亦同。該餐會被告 劉成榮說是二樓機要秘書張錦佳要辦的。 此與其身為主任秘書正常權責顯然不符。 (四)同案被告黃啟祥之供述 被告劉成榮稱是上面主任秘書江山鑫交辦,伊只核章 不過問餐會有無舉辦,亦不知該餐會有無辦理。 (五)同案被告許上明之供述 伊將職章交給被告劉成榮,授權其使用,「歲末慰勞 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是被告江山鑫交代伊辦理, 但沒有授權劉成榮簽簽呈,伊負責餐會之現場接待, 不清楚核章、報銷過程。 (六)證人即當時基隆市議會機要秘書張錦佳之證述 沒有指示被告劉成榮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 員餐會」,不知有無辦過該餐會。 (七)證人即開立虛偽發票之莊寶治之證詞 被告郭仁達配合被告劉成榮指示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 述之發票,並特別以鉛筆註記「議會爺爺」即要交給 被告劉成榮之事實。 (八)證人即當時擔任基隆市議會核稿秘書之何信隆之證詞 只負責核稿,不知議會有無舉辦「歲末慰勞本市春安 工作人員餐會」之事實。 (九)證人即當時擔任基隆市議會會計主任之郭清祥之證詞 有在簽呈會辦單位核章,有正式發票就會核銷,不知 議會有無舉辦「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之 事實。 (十)證人即當時擔任議長之張通榮之證詞 沒有指示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 但大型餐會係由負責行政工作之主任秘書即被告江山 鑫負責,有將「甲」章授權被告江山鑫使用,不記得 有無出席該餐會之事實。 (十一)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駱立凡、副大 隊長蔡彥彬、黃文彬、保民課承辦人張桂珠、課長 林宏武等之證詞 從未出席「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亦 無接到基隆市議會通知舉辦該餐會之事實。 (十二)證人即來來商店負責人陳忠賀之證詞 被告劉成榮訂購10箱威雀威士忌酒,依被告劉成榮 指示,有2、3箱送到基隆市議會餐廳,其他送到基 隆港海產樓餐廳,並開立收據給劉成榮之事實。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基隆市議會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 簽呈影本1份(正本已遭被告劉成榮滅失)。 證明被告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此偽造之簽呈詐取財 物之事實。 (二)基隆市議會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 餐費核銷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 單、受款人清單及黏貼編號SZ00000000東七碼頭小吃 店發票影本之合訂1份。 證明被告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偽造之公文書,核銷 並詐取財物之事實。 (三)基隆市議會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 用酒支出憑證黏存單及來來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合訂1份。 證明被告劉成榮詐得10箱威雀威士忌酒之事實。 (四)東七碼頭小吃店開立編號SZ00000000之發票存根聯正 本1冊。 證明被告3人共謀開立虛偽發票詐取財物之事實。 (五)東七碼頭小吃店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江山鑫、劉成榮將詐得之款項先匯入被告郭 仁達使用之帳戶,再由郭仁達扣除 10%後,提領交付 之事實。 (六)基隆市議會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96年度2-5月議事業 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帳冊正本1冊。 證明被告以假發票詐得之財物餐費部分,基隆市議會 編列在該帳冊96年 3月19日支付「歲末慰勞春安工作 人員餐費」項下之事實。 (七)基隆市議會96年度「行政管理-業務費」、「議事業 務-業務費」預算控制登記簿正本各1冊。 證明被告所詐領之費用原簽准列於基隆市議會96年度 「行政管理 -業務費」項下,嗣偽造之動支經費請示 單則改為議事業務(三),預算控制簿中分別列在各 種年節活動科目100000元、各項議事運作科目列「慰 勞春安工作人員使用酒」55200元、慰勞春安工作人 員餐會196000元之事實。 (八)基隆市議會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使用登記表、證 人華淑萍96年1月份手寫餐廳宴客使用登記表。 證明基隆市議會餐廳從未舉辦「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 作人員餐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江山鑫、劉成榮、郭仁達共謀偽造基隆市議會簽呈、動 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等公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之會計憑證,加以行使,詐取財物;被告郭仁達雖非公務 員,惟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江山鑫、劉成榮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江山鑫、劉成榮固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之被 告郭仁達共同實施犯罪,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211條、216 條之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弟71條第 1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 3 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所詐得之財物,並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偽造之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 作人員餐會」簽呈影本、辦理「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 餐會」餐費核銷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 歲末慰勞本市春安工作人員餐會」用酒支出憑證黏存單、東 七碼頭小吃店開立編號SZ00000000之發票存根聯正本,請依 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江山鑫身為基隆市議會主任秘書,綜理 議會大小行政事務,位高權重,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錢財 ,指示承辦人員與餐廳負責人共謀,以「假發票、真詐財」 方式,實施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且犯後飾詞掩飾,毫無悔 意,所詐得之金額甚多,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被 告江山鑫有期徒刑10年,以示警懲。另被告劉成榮雖與被告 江山鑫、郭仁達共同實施犯罪,然其係受主任秘書即被告江 山鑫之指示而為,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述本案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請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興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 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