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德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 元確定;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為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俊德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 月8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工作場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及「保力達」數瓶後,復於同日晚間下班後,在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居所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K9-7931號自用小貨車,從基隆市正濱路116巷內出發,沿北寧路、和平橋頭,往和平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林俊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 巷、位於公車發車站附近之停車場後,因不勝酒力致昏沈欲睡、意識不清,乃將車輛停於和一路2 巷內之停車場,在車內駕駛座上睡眠休憩。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經員警巡邏經過該停車場,見林俊德於車內睡覺,乃上前盤查,員警發現林俊德滿身酒味,經林俊德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林俊德確實有駕駛車輛沿途行經和平橋、和一路之事實,乃對林俊德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序號019904、案號80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1 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9 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再者,本件被告駕車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使意識模糊、昏然欲睡,乃停車休憩睡眠,亦據被告坦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林俊德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被告已昏睡於駕駛座上,若令被告繼續駕駛車輛,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復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臨時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