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謝裕昌所有登記在新裕昌雜糧行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再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光復街街底。嗣警據報後,於100年4月17日7 時30分許,在其上揭棄車處尋獲該車,並採集方向盤上及遺留車內之寶特瓶瓶口DNA 送鑑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蕭文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裕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字卷第5至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字卷第12至2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偵字卷第9至10頁)。 ㈥查獲照片2張(偵字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