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富與施航青及吳梅玉等3人(其中施航青及吳梅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14分許遭警方查獲時為止, 在基隆市○○區○○街00號「真善美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每次先由彼等各自押擲賭金2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於桌面上,再由其3 人輪流擲弄骰子,並以擲出骰子之點數最大者,獲得所押擲之賭金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月1 日18時14分許,因警方臨檢,而遭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中500 元部分為吳文富所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命被告吳文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 個月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然被告並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 個月間(即102年3月19日至同年6 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上開數額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102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8日),撤銷上開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上職議字第3331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堪為認定。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所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施航青及吳梅玉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南榮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經查,基隆市○○區○○街00號「真善美小吃店」於警方查獲時,被告、施航青及吳文富等人雖均供承並非營業時間,然該小吃店於警方進入臨檢時尚未關門,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施航青及吳梅玉之供述可證,堪認該場所於被告等人賭博之際,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數次之賭博行為時間密接,且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雖非可取,然彼等賭博之金額甚微,獲利非鉅,其情尚非可憫。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指定之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尚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憑。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00 元係為被告所有,且係經警方當場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業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均應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