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育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育紳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侵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歷歷,又張順寶如何託楊禮榮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由被告,要被告轉交林志堅乙節,並據證人楊禮榮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並未將前開現金5萬元轉 交林志堅乙節,亦據證人林志堅、沈佳頻、游金枝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找林志堅協助施工,而林志堅不慎摔落地面受傷,於包商張順寶託楊禮榮將現金5萬元交由被告,要被告轉 交林志堅充作慰問金(含醫藥費),被告竟因與包商張順寶有薪資爭議,而侵占該款項,其所為損害他人權益,有失厚道,其侵占之金錢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被告依該調解筆錄願於102年11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匯入林志堅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惟迄未匯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黃育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寶係「義峰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台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焊接工程,因人手不足,於民國100年6月間委由黃育紳協助施工,黃育紳遂找林志堅協助施工。詎100年6月22日黃育紳與林志堅於電焊工作中,林志堅不慎摔落地面受傷,張順寶因在其他南部工地,無法分身,遂委託黃育紳代為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慰問金(含醫藥費)轉交林志堅。當時黃育紳宣稱無帳戶可用,張順寶遂於100年6月24日匯款至楊禮榮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100年6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楊禮榮將五萬元現金親手交予黃育紳。黃育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五萬元交予林志堅,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嗣後張順寶前往醫院探望林志堅,林志堅宣稱未收到五萬元,打電話給黃育紳,黃育紳不接電話且不知去向,始知五萬元遭黃育紳侵吞。 二、案經張順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證人張順寶 │黃育紳宣稱無帳戶可用,匯款至楊禮榮帳戶,錢是│ │ │ │要給林志堅,不是給黃育紳,黃育紳發生工安事件│ │ │ │,害伊賠了100多萬,沒有積欠黃育紳工程款。 │ ├──┼─────────┼──────────────────────┤ │二 │楊禮榮陳述 │100年6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楊禮│ │ │ │榮將五萬元現金親手交予黃育紳,是黃育紳說這五│ │ │ │萬元要給林志堅買鐵衣用。 │ ├──┼─────────┼──────────────────────┤ │三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100年6月23日勞工局與被告談話記錄,林志堅確有│ │ │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受傷,發生工安事件。 │ │ │本 │ │ ├──┼─────────┼──────────────────────┤ │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順寶匯款五萬元至楊禮榮帳戶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黃育紳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