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楊俊宏」應更正為「林承緯」。 ㈢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消費扣款設定有誤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林承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借與被告楊俊宏,係用作假資料作為人頭貸款之用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52頁、第54頁),顯見被告林承緯已瞭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楊俊宏之用途並無合法性,仍輕率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楊俊宏,再由楊俊宏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林承緯、楊俊宏均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而顯為被告二人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二人之本意,是以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楊俊宏將被告林承緯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林承緯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俊宏、林承緯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俊宏、林承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楊俊宏已將被告林承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2250號被 告 楊俊宏 林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報紙上閱悉可幫信用不良之人貸款之小廣告,經打電話詢問,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以須寄交銀行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可等語,楊俊宏因無存摺、提款卡,遂轉向林承緯商借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林承緯、楊俊宏雖知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掩飾詐財犯行之工具,仍基於縱不詳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由林承緯出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楊俊宏,並由楊俊宏於101年9月底某日,以大榮貨運寄送之方式,將林承緯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不實之「誠偉有限公司」收受。嗣上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 10月10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 戴辰源,誆稱:戴辰源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員疏失而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戴辰源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電話指示按鍵操作,致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共計(下同)59,972元,全數匯入林承緯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戴辰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戴辰源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辰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俊宏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開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戴辰源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 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楊俊宏、林承緯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宏、林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楊俊宏、林承 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