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祝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62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祝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譚祝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56,52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暨於103年12月20日前支付該公司1,52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業據該公司具狀陳報屬實。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法律規定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卷附判決書記之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 三、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共8 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6,520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5,000 元,暨於103 年12月20日前給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20元,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可見如期如數清償乃緩刑之條件。次查:受刑人自101 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102年2月18日報告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8日士檢朝執庚101執緩198字第10448號函附卷可參。準此,可見受刑人自101 年11月起,即未按期履行判決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其情節自屬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規定。申言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顯然未能依判決主文履行清償條件。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判決之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其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