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煜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煜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分別再犯2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16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及1件偽造文書案件(同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且先後經同署觀護人告誡達7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煜鈞址設新北市○○區○○○村00號,且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留存之現住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查,均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受刑人吳煜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01年1月30日、3 月14日、4月18日、8月27日、12月19日及102年1月28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6 份暨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101年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101年7月20日、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由被告於緩刑期間另犯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亦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綜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復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986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