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燕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燕係谷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進出口業務流程及相關責任、報關業務應遵守規範等均知之甚稔。吳玉燕(在前案同時為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貨主大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曾因輸入申報貨物中夾藏乾香菇被查獲,惟因尚未到達進口階段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曾因輸入家具內夾藏違反商標法之仿冒皮件而被移送偵辦,數度歷經偵查程序之經驗而熟知調查方向及避就方法,為圖不法利益,仍存故計重施之念,復因熟諳進口貨物之流程,負責報關之報關行、貨物託運人、實際貨主及收貨人各司其職分別有查證之管道,惟歷經以往偵查程序知悉相互推諉或由一人出面承擔而以幽靈抗辯即可造成偵查斷點,雖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得許可不得私自輸入菸品,亦知此次欲進口之家具中有夾藏未稅私菸之極大可能性,仍意圖不法利益而行險僥倖,以申報家具之正常外觀與合法名義而夾藏香菸於輸入之家具中,於民國100 年3 月上旬隱匿真正貨主之姓名與資料,由吳玉燕以谷洋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進口40呎貨櫃2 只(櫃號為CAXU0000000 及WHLU0000000 號,其中一只貨櫃夾藏私菸詳後述),再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博春輪(WANHAI 202,航次S335)於同年3 月5 日運抵基隆港後卸載而暫存於基隆市○○區○○路0 ○0 號中華貨櫃場。吳玉燕再透過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永記公司,經由不知情之郭曉初製作進口報單而以家具(報單號碼:AA/00/0724/0067 ,報關單記載起運地為香港)名義報關。嗣同月8 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在基隆港西16號碼頭檢查上開貨櫃時,發現櫃號CAXU0000000 號貨櫃內雖裝有彈簧床墊,惟另只櫃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而輸入之私菸共計958 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玉燕之供述、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誠志警詢時之證述、查獲違法輸入私菸案件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財政部國庫署函、進口報單影本、長期委任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4 號及95年度偵字第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兩件前案,其中夾帶香菇之案件,在貨物尚未到達時,我就已經向海關申報,說貨物不是我們的,是裝錯的,請海關退運。至於另一件夾帶仿冒皮件的案件,是我幫別人報關,該人有承認東西是他的,我並不知情。本案是大陸物流公司萬洋通與我接洽,案發前我已與萬洋通公司合作8 、9 個月,100 年2 月中旬,萬洋通公司的職員吳金鳳及馮小姐(真實姓名不詳)用電腦通信軟體MSN 與我所僱用的職員施郁晏聯繫,說有兩個家具櫃,貨主是台商劉啟源,我有萬洋通公司所傳真之劉啟源在台灣的電話、送貨地址及名片。貨到時,我們才第一次與劉啟源聯絡,劉啟源有接電話,請我們送到指定的地點,並說送貨地點是新的倉庫,還沒有招牌,所以直接送該地址。與萬洋通公司接洽細節的都是我的職員施郁晏負責,當中我沒有察覺到有何不尋常之處。我同時經營谷洋公司從事進口家具,以及永記報關公司,此為業界所常見,運作模式為大陸物流公司攬貨,再由我們辦理進口,因大陸物流公司無法自行進口,要透過我所經營的谷洋公司進口。另外,我聽海關查驗人員說,貨櫃門一打開,全部是香煙,如果我真的要私運香煙,不可能用這麼冒險的包裝方式,至少應該要以家具遮掩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同時經營報關行、進口公司之經營模式,為業界所常見,並非刻意製造偵查斷點。根據卷內MSN 對話紀錄,本件確實是由大陸舊客戶萬洋通公司指示被告將貨物交付予名為「劉啟源」之客戶。被告長期與大陸萬洋通公司合作均無問題,自然信任其所提供之客戶資料,當不得因訂貨之內容出現問題,即遽認被告有走私私菸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同時為谷洋公司及永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扣案之香菸共958 箱確屬私菸,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函可佐(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所承攬進口之櫃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裝有私菸乙節,亦有查獲違法輸入私菸案件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可憑(見同卷第67頁、第76-78 頁),上情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不否認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4 號及95年度偵字第2000號案件之偵查程序。惟查,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1.94年度偵字第894 號案件為移送意旨認被告利用進口床墊,夾帶重量逾1 千公斤香菇案件,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略以:裝箱香菇係香港海茂公司所誤裝,經海茂公司通知誤裝後,被告即連同床墊119 塊一併申請全部退運,故被告尚非利用部分退運方式藉以使床墊夾藏香菇矇混過關,且被告出具之退運申請書上又載明貨櫃內裝有大陸生產之香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在退運查驗前並未曾開櫃驗貨,事先復未接獲任何關於該只貨櫃涉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線報或檢舉,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入被告於罪,以免冤抑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32 號偵查卷第12-14 頁)。足徵該前案乃係因貨主誤裝香菇,被告知悉後,於海關查驗前,即主動申報退運,且查無走私意圖,而獲不起訴處分,並非僅因公訴意旨所稱「因尚未到達進口階段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前案之情節,甚且足證實務上確實存在貨主故意夾帶或過失誤裝管制物品,然辦理進口或報關之業者並不知情之相當可能性,則是否得據上開前案即推認被告有本件輸入私菸之故意,首即有疑。 2.95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移送意旨認被告利用進口家具,夾帶仿冒皮包進口案件,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略以:被告辯稱皮包係大陸賣家要送給臺灣買家陳明掌,伊不知道是什麼皮包,沒想到送來的都是名牌皮包,經查與證人陳明掌證稱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輸入仿冒皮件之故意,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見 100 年度交查字第232 號偵查卷第15-17 頁),足徵上開前案之仿冒皮包確實另有真正貨主,並因此證明被告確不知情而予不起訴處分。 3.上開2 件前案被告既均因上開理由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示實務上確有「貨主故意夾帶或過失誤裝」、「真正貨主另有其人」,而「從事進口或報關之業者並不知情」之可能性存在,何況被告於本案已積極供出貨主為「劉啟源」及其可能共犯邱志明等人(詳下述),情節實與先前二案均有不同,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遽認被告於本案有輸入私菸之犯意,是否確屬有據?已顯有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其同時擔任貨主(谷洋公司)、(陸上)運送人、報關業者(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未對「劉啟源」進行徵信,刻意製造偵查斷點,佯裝不知情乙節: 1.按國際承攬運送業務競爭激烈,業者多有強調「戶對戶」之「一條龍」服務,即由業者為出口商辦妥陸上運送、出口報關作業、海上運送、進口報關、進口商等完整國際貨物運送流程,提供全程單一窗口作業,增加散客委案之機會,藉以招攬更多業務。至若同業間就同一運送案相互合作,由出口國貨運公司負責出口商業務、陸上運送、出口報關,進口國貨運公司負責進口商業務、陸上運送、進口報關,則可稱為「半條龍」模式。無論「一條龍」或「半條龍」模式,均係業務競爭下,全球貨物運送業逐漸發展之常態。本件被告同時擔任進口商及報關業者之實際工作(即半條龍模式),實屬業界常規,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運用此一多重角色進行犯罪」,當屬有疑。 2.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至少應留下貨主切結書或徵信資料,以實其說等語。然本件被告之所以承攬進口業務,確係由大陸萬洋通公司委託,此觀大陸萬洋通公司職員吳金鳳與本件經手人即谷洋公司已離職員工施郁晏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即MSN 對話紀錄及證人施郁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32 號卷第11 -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72-74 頁)。細繹上開MSN 對話紀錄可知,本件確係由吳金鳳主動發送裝箱資料之檔案,並非被告捏造,且施郁晏針對裝箱資料有疑問,因此請吳金鳳詢問大陸「工廠裝貨的人」。若被告明知實際貨物是私菸,斷無必要詢問吳金鳳上開細節。施郁晏復向吳金鳳提及「家具沒有稅金,但會有其他的費用」等情,並一再討論床網床墊之報關方式,倘被告明知實際貨物為私菸,當無必要費時討論家具進口及報關事宜,直接指示施郁晏即可,亦無庸一再求證正確地址。其次,谷洋公司至少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即與大陸萬洋通公司有一般交易關係,此觀該對話記錄第1 頁開始有日期「0000-0-00 」之記載自明。綜上,被告辯稱依據過往合作關係及商業互信,誤信大陸同業提供之資訊,逕行辦理本件進口事宜,而未對「劉啟源」進行委案前徵信,並非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進行徵信而受託辦理進口,即為「刻意製造偵查斷點」,尚屬速斷。 (四)依證人邱志明偵查中供述及相關電信聲請紀錄,邱志明迄今曾申辦4 支中華電信門號、3 支遠傳電信門號、1 支威寶電信門號及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100 年偵字第21 30 號卷第76頁、第92頁、第94頁)。以警員調查結果,邱志明為彰化員林鎮遊民(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卷第17頁)及邱志明自承從事清理廢土之工作性質觀之(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卷第52頁),邱志明實無理由申辦高達至少9 支門號使用,即不能排除邱志明常態性提供身份予「劉啟源」或其他詐騙集團辦理門號使用之可能,佐以證人邱志明證稱認識「唐藝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之高姓男子,伊亦曾申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 」 ,但否認申請遠傳門號「0000000000」(即被告提供之「劉啟源」行動電話)(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卷第52、53頁),查邱志明於100 年4 月22日使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為000000000000000 (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第75頁),與本件案發時即100 年3 月1 日、4 日「劉啟源」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相同(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573 號卷第64頁),可推知邱志明若非「劉啟源」本人,亦與「劉啟源」有所接觸,並於100 年3 月8 日案發後,上開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由「劉啟源」轉交給邱志明使用,邱志明顯有可能係提供身份幫助「劉啟源」辦理手機門號之人。是以,本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製造偵查斷點」,實屬有疑。又倘被告刻意製造偵查斷點,當無需提供任何「劉啟源」之資料供偵查使用,逕稱受大陸萬洋通公司指示,與「劉啟源」毫無聯絡即可,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提出其所知關於真正貨主之相關資料(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12 號卷第26-28 頁),是否得因後續仍追查不到真正貨主,即遽認被告即為輸入私菸之真正貨主?顯值存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件進口報單貨物起運港口記載為「香港」而非實際之起運港「上海」(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88 號卷第3-5 頁),且證人即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誠志證述:萬海航運博春輪運送前述貨櫃之航次係由中國上海起運,直達基隆未經轉運之直航航線等語。惟查,得否因進口報單之起運港口有所誤載或不實,即認定被告確有輸入私菸意圖?亦屬有疑。蓋若被告確實欲從上海進口私菸,縱使填載起運港口為上海,亦毫不影響其犯罪計畫,則系爭報關單上所載起運港口究係上海或香港,實屬無關宏旨,遑論上開進口報單顯有可能係報關行內部記載之疏失而未加以更正,或因認沒有必要而未更正,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即有輸入私菸之意圖。 (六)觀諸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7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櫃號WHLU5457135 號貨櫃,於海關人員開啟貨櫃門時,確屬「貨櫃門一打開,全部是私煙,毫無任何遮掩」之狀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如果我真的要私運香煙,不可能用這麼冒險的包裝方式,至少應該要以家具遮掩」等語,尚非無稽。 (七)末以遍查卷附其他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已因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且證人邱志明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並另聲請勘驗邱志明偵訊錄影光碟,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