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44 、345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旺與巫佳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係夫妻關係,二人經被告之弟陳連寶(現改名陳國勛,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3 號、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由陳連寶擔任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0 段00號1 樓「廣鑫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陳連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嗣於94年7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巫佳霖),而由被告及巫佳霖擔任「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廣鑫行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詎被告與巫佳霖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自94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3日 止,多次向告訴人許文田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啤酒,使告訴人許文田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8,420 元之貨物予「廣鑫行」。㈡自94年6 月底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向告訴人駿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峰公司)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食品及飲料,使告訴人駿峰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308 萬7,560 元之貨物予「廣鑫行」。㈢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龍行等公司及商號,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欲訂購飲料及香菸等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與巫佳霖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告與巫佳霖旋於告訴人許文田、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上開貨品運至廣鑫行後,將該等貨品搬遷一空,賤價賣予他人換取現金花用,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巫佳霖或陳連寶,付款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行將屆期,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票。㈣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佯稱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款項予被告及巫佳霖,嗣被告及巫佳霖未依各該被害人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各該被害人因未收到貨品,復無法聯絡被告及巫佳霖,經前往廣鑫行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2 年6 月4 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