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生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生在「漢鴻運輸交通公司」(下稱漢鴻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櫃車載運進出口貨櫃之移櫃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出口貨櫃運輸司機之便,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335-KE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掛載空貨櫃1 只(櫃號:GESU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櫃),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瑋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瑋聯公司),將14個棧板紅銅磚裝載至系爭貨櫃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駛離瑋聯公司,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之地磅為貨櫃過磅,過磅之總重量為40,940公斤(拖車重量、空貨櫃合計重15,420公斤,貨櫃淨重25,520公斤),完成後,被告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基隆市○○區○○○路00號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貨櫃公司)方向行駛,嗣被告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運輸途中之不詳路段,以不詳方式開啟前揭貨櫃門後,竊取貨櫃內之1 個棧板紅銅磚(重1,148 公斤)。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抵達長春貨櫃公司並再度過磅,過磅之總重量為39,700公斤(其中登記車重12,000公斤、登記空櫃重3,890 公斤,貨櫃淨重23,810公斤)。嗣系爭貨櫃於101 年7 月18日經由基隆海關報關出口,於101 年7 月20日運抵中國大陸廣東省三水港,經大陸「清關公司」卸櫃過磅時發現重量不符,再經開櫃逐一清點後,發現短少1 個棧板紅銅磚,遂向瑋聯公司負責人唐國南反應,經唐國南報警處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系爭貨櫃之東台公司地磅單影本、長春貨櫃公司貨櫃交接(吊櫃)單影本、裝櫃明細影本及照片、檢察官102 年4 月10日現場模擬勘驗筆錄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漢鴻公司僱用之拖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掛載系爭貨櫃至瑋聯公司載運貨物,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系爭貨櫃於長春貨櫃公司過磅後,交付予長春貨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當日駕駛系爭聯結車先至台聯空櫃場領取系爭貨櫃、封條、櫃單及空白貨物清單後,先至東台公司空車過磅(按即先行過磅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貨櫃重量),再至瑋聯公司載運貨物,貨物係由瑋聯公司員工自行裝載,我並未參與裝載,也未看見裝載貨物之內容,漢鴻公司亦未告訴我貨物的內容。貨物裝載完畢後,我將系爭貨櫃加封條上鎖,並由瑋聯公司員工拍照確認,我再將貨物清單交予該瑋聯公司員工,但該員工又再次將貨物清單交還予我,我便自行填寫貨物清單內除了貨物數量、種類外之貨櫃號碼、封條號碼等資料,並再次到東台公司過磅(按即過磅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貨櫃裝運貨物後之重量),隨後即駕駛系爭聯結車將掛載已裝貨物之系爭貨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運至長春貨櫃公司,將貨物清單交予長春貨櫃公司之檢查員呂永彰後,經呂永彰為過磅、檢查貨櫃之外觀及封條無誤後收櫃,若系爭貨櫃之外觀、封條有問題,長春貨櫃公司豈可能為收櫃行為;又系爭貨櫃裝載貨物後,於101 年7 月18日報關出口前,曾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行出口檢驗,經關務署檢驗人員及報關人員在場進行會勘、開封、檢查、清點貨物之數量、內容等程序,確認貨證相符後,再加封關務專用紅色封條放行,顯見系爭貨櫃並無任何問題,其並未竊取系爭貨櫃內貨物。 ㈡觀諸系爭貨櫃運抵中國大陸後,清關公司開櫃前後照片,顯見上開基隆關務署專用紅色封條有明顯破損刮痕及不明金屬絲線,櫃門邊亦有遭破壞痕跡,是系爭貨櫃可能係於境外遭破壞並竊取貨櫃內貨物。 ㈢系爭貨櫃於東台公司與長春貨櫃公司過磅後重量差距1,240 公斤部分,應為長春貨櫃公司地磅之誤差所致。 四、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漢鴻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6日某時分,駕駛系爭聯結車至台聯空櫃場領取系爭貨櫃、封條、櫃單及空白貨物清單後,先至東台公司空車過磅重15,420公斤(按即含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貨櫃重量),再至瑋聯公司載運貨物完畢後,復至東台公司重櫃過磅,過磅總重量為40,940公斤(扣除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貨櫃之重量15,420公斤,裝載貨物淨重25,520公斤),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系爭貨櫃運抵長春貨櫃公司過磅,過磅總重量為39,700公斤(登記車重12,000公斤,登記空櫃重3,890 公斤,貨物淨重23,810公斤),系爭貨櫃經長春貨櫃公司驗櫃員驗櫃無誤後當日收櫃,101 年7 月18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公司)之申請,將出口貨物查驗方式由C2書面審核報單改為C3應審應驗,並派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會同鼎乘公司報關員至長春貨櫃公司驗貨後,認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吊櫃)單影本(見偵卷第12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10月4 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口報單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63 頁)、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CY貨櫃驗關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貨櫃於101 年7 月20日經由香港轉口運抵大陸廣東省三水港後,經「清關公司」卸櫃過磅時發現重量不符,再經開櫃清點後,發現短少1 個棧板紅銅磚重量為1,464 公斤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唐國南於警詢(見偵卷第14-17 頁)、偵訊(見偵卷第48-4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134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大陸開櫃清點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頁)、系爭貨櫃臺灣裝櫃、驗櫃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21 頁)、大陸開櫃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22-23 頁)、系爭貨櫃中國大陸過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進(出)口磅單碼單(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貨櫃臺灣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㈢如上列編號㈠之認定,系爭貨櫃裝載貨物後,於101 年7 月16日於東台公司、長春貨櫃公司2 次過磅記錄重量固相差1,240 公斤(40,940公斤-39,700 公斤=1,240公斤),然查,系爭貨櫃運抵長春貨櫃公司後,先後經證人即長春貨櫃公司驗櫃員呂永彰、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林鳳、證人即鼎乘公司報關員陳俊瑋等人查驗完成無誤後始放行經由香港轉口運至大陸廣東省三水港,分據證人呂永彰、林鳳及陳俊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長春貨櫃公司驗櫃員呂永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1 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吊掛貨櫃過磅並不會拆封,吊掛單是我簽的,我們當時有檢查貨櫃裡的狀況及貨櫃是否完整,海關查驗時我並未在場,我是負責過磅及驗櫃(見偵卷第56-57 頁)。②103 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長春貨櫃公司主要職務為驗櫃,包括櫃號、封條、貨櫃外觀、貨櫃外條、過磅等工作,系爭貨櫃是由我驗櫃的,當時貨櫃外觀、封條均無異狀,只要我有收櫃,都是正常貨櫃,若有問題我不可能收櫃,會請對方寫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第198反面-200 頁)。 ⒉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驗貨課股長林鳳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是鼎乘公司填寫申請書,將系爭貨櫃由C2書面審查改為C3之應審應驗,101 年7 月18日我會同報關行之人員陳俊瑋至長春貨櫃公司查驗系爭貨櫃,驗櫃時首先檢查貨櫃之櫃號、外觀是否完整、封條有無遭破壞,當時看到貨櫃正面是完整的,開櫃前的工廠封條並未遭到破壞,之後由陳俊瑋打開封條,因時間較久,我沒辦法確認系爭貨櫃內貨物型態是太空包或棧板,而有關貨物重量部份是不會查驗,本件查驗時並未拍照取證,因為一般查驗若為正常時,並不會拍照,又系爭貨櫃內貨物型態若為如偵卷第68頁顯示之平面式棧版情況,我會去數是否與包裝單、出口報單所示件數相符,檢驗無誤後由報關行上封條(見本院卷㈠第86 -98頁反面)。 ⒊證人即鼎乘公司報關員陳俊瑋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 年7 月18日我陪同海關林鳳至長春貨櫃查驗系爭貨櫃,當時系爭貨櫃之櫃號與報單申報相符,封條完整亦無遭破壞痕跡,故經林鳳再次核對櫃號與封條之完整性後,由我剪開封條開櫃,林鳳再進行貨物數量之點數,我雖沒有印象林鳳是否有實際一個一個點數,但因系爭貨櫃內貨物為銅磚,數量少,高度低,而按我陪驗之經驗,海關執行職務確實,只要目視可檢驗的,均會檢驗,故應有確實清點貨物數量,貨物查驗完畢,確認無誤後,再由我加上海關封條及貨主封條,當日系爭貨櫃在查驗過程均無異狀;偵卷第66頁照片之封條是貨主交予鼎乘公司後,我再攜至長春貨櫃公司,當時封條完好並未遭破壞,是由我加封(見本院卷㈠第99-109頁)。 ⒋證人即鼎乘公司接單員梁連登於本院102 年12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貨櫃臺北作業是我處理的,驗櫃當時由基隆現場作業員陳俊瑋陪驗,當時存有照片,但因為時間太久已經洗掉了,且一般客戶若有要求,我們才會交付驗櫃照片,本件唐國南並未向我提過貨物遭竊;又依我的經驗,一般海關驗櫃均會清點貨物數量,看是否與裝箱單相符,若貨物有短少時,該貨櫃即不能出口(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147頁反面)。 互核證人呂永彰、林鳳、陳俊瑋、梁連登之前揭證言,足見系爭貨櫃於101 年7 月16日由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至瑋聯公司裝載貨物並加封條,並運抵長春貨櫃公司過磅後,先經呂永彰驗櫃確認櫃號無誤,封條、貨櫃外觀等均無遭破壞後收櫃,復於101 年7 月18日再經林鳳、陳俊瑋再次確認櫃號無誤,封條、貨櫃外觀均無遭破壞,並開櫃清點貨物品項、數量,確認無誤後由陳俊瑋加封海關及貨主封條,並由林鳳依財政部關務署「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項第1 點規定:驗貨關員應依據實到貨物及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或電腦核定之查驗人重點核對進出口報單上各項申報,核對確實無訛者,於報單最末一行處簽章。」之規定,先於101 年7 月18日長春貨櫃諸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CY貨櫃驗關單驗貨關員簽章欄為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再於出口報單驗貨簽註事註記「驗2 件,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所簽」,並為核章(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被告將系爭貨櫃交櫃予長春貨櫃公司後,封條及貨櫃外觀經多次確認未遭破壞,且貨物品項、數量復再經海關檢驗人員開櫃點數確認,顯見系爭貨櫃在被告接櫃、運送、交櫃予長春貨櫃公司途中均未發生問題,貨物內容並未短少。而按國際貨櫃運輸之慣例,所謂CY(ContainerYard )整櫃貨堆棧場模式,係指託運人自行僱用拖車或委由物流公司,將貨櫃拖至託運人之倉庫或工廠,由託運人自行或僱工將貨物裝入貨櫃,託運人於裝貨完畢後,於貨櫃門上加封條,再由前揭僱用之拖車或物流公司拖至運送人出口貨堆棧場,開櫃後由海關駐貨櫃場之關員或報關行驗貨後通關,再加封條,此時受僱託車或物流公司之責任已盡,就託運人而言,始將整個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船)運送。而本件系爭貨櫃即屬前揭所稱CY整櫃貨堆棧場模式,託運人乃貨主,本件為尚好味有限公司委由瑋聯公司負責託運,物流公司為漢鴻公司(指派被告運送),出口貨堆棧場為長春貨櫃公司,報關人為鼎乘公司,運送船舶為RATHA BHUM,有前揭長春貨櫃諸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CY貨櫃驗關單、出口報單影本各1 紙可證,是按前揭國際貨櫃運送慣例,瑋聯公司自行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並於櫃門加封條,而被告復將之運至出口貨堆棧場長春貨櫃公司,並經海關及報關行驗貨通關,且加封條,已能確認系爭貨櫃由被告運至長春貨櫃公司時為完整無缺,此時被告之運送責任已盡,自不得將系爭貨櫃至目的港中國大陸廣東省三水港開櫃後,發現貨物有短少之責任歸究於被告,並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述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竊盜系爭貨櫃內貨物等語,即查有所據,並合於現今貨櫃運輸之常情,而可採信。 ㈣至系爭貨櫃裝載貨物後於出口前,先後於東台公司、長春貨櫃公司2 次過磅記錄重量固相差1,240 公斤部分,然欲執此重量差距之事實推認貨櫃內之貨物必有短少之事實,其前提係上開磅秤於過磅時均調校正確無訛,而查: ⒈東台公司所有地磅1 台(器名:固定地秤;廠牌:大暉;型號:AC-8500TS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第一次檢定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第二次檢定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22日、101 年7 月2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 頁);又長春貨櫃公司所有地磅2 台(器名均為:固定地秤;廠牌均為:中日,型號分別為:UWE-W10 、UWE-1705),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為合格,檢定日期均為101 年3 月6 日,有效期限均為102 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6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6 頁),是東台公司與長春貨櫃公司所有之地磅,於檢定當日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洵堪認定。 ⒉然本院就前揭東台公司與長春貨櫃公司地磅之檢定與誤差值等問題,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3 年6 月16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查中日牌UWE-W10、UWE-1705 等2 型固定地秤,本局曾分別於101 年3 月6 日(案號:10BZ0000000000)及102 年3 月5 日(案號:10BZ0000000000)派員檢定,其檢定當時器差均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且未有誤差超過1,000 公斤以上之情事。三、另查大暉牌AC-8500TS 型固定地秤,本局亦曾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案號10BC014TY00235 )及102 年7 月30日(案號:10BC024TY00298 )派員檢定,且均檢定合格在案。四、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衡器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以旨揭3 型固定地秤為例,其最大秤量皆為60公噸,如負載秤量為60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60KG,又負載秤量為30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 ±30KG,復如負載秤量為10公噸以下時,其檢定公差則為 ±10KG。五、由於本局並無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 月31日期間中日牌UWE-W10、UWE-1705 等2 型固定地秤(貨櫃磅秤)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相關資料,故實無法得知其間是否發生誤超過1,000 公斤之情事;另有關旨揭3 型固定地秤之秤重標準,磅秤之規定,國際規範亦無此規定,惟為確保量測準確性,國內外皆係規定單一固定地秤誤差應符合檢定、檢查之公差…。」,由上揭函示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能確認東台公司及長春貨櫃公司所有地磅於該局派員檢定當日係合格,磅秤容許誤差值為1/1000,但無法得知檢定後於使用中是否發生誤差值超過1,000 公斤之情事,故本件系爭貨櫃於101 年7 月16日分別於東台公司、長春貨櫃公司重櫃過磅之總重結果,即不無存在誤差超過1,000 公斤之可能。又東台公司所有之前揭地磅,第1 次檢定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7 月31日,本件系爭貨櫃過磅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6日,與該地磅有效期限相近,是該地磅已長時間使用,存有久未校正之磅重誤差可能,故2 日後之101 年7 月18日,復為調校後檢定合格。 ⒊綜上可知,東台公司與長春貨櫃公司之磅秤於本件案發前雖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為憑,然該檢定合格證書僅能證明於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日期,該二公司之磅秤均調校正確,而無從證明於本件案發當日該二公司之磅秤猶與檢定合格日相同均處於調校正確之狀態,亦即本件案發時尚存有該二公司磅秤不正確之合理可疑情形,是自難僅憑該二公司磅秤於檢定日期調校正確之事實,遽認本件案發當日該二公司磅秤系爭貨櫃裝載貨物之重量精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貨櫃於東台公司、長春貨櫃公司重櫃過磅時之重量差距係來自於該二公司地磅不精確之誤差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㈤又有關上列編號㈡所示證人唐國南指證系爭貨櫃運抵大陸廣東省三水港後重量短少等情形及所提相關書證部分,經查,有關系爭貨櫃磅秤重量差距無法遽認系爭貨櫃內貨物遭竊乙節,已如前述,況大陸方面磅秤之精準性並無證據可佐;又在臺灣裝櫃及大陸開櫃照片,僅呈現靜態拍攝之情形,無從證明在台灣裝櫃後至上封條前之間及在大陸開櫃後至拍攝開櫃後照片之間等情形,而在此期間,復不排除存有人為拿取櫃內貨物之可能,亦即在台灣拍完照後,有人拿取櫃內貨物,再封櫃上封條,在大陸則是有先開櫃,經拿取櫃內貨物後,再拍照之情形,是有關臺灣裝櫃及大陸開櫃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櫃內貨物確有短少之情形。再者,系爭貨櫃於大陸開櫃與清點時,並無公證公司在場,相關之單據復係大陸方面所制作,內容真實性如何無從查證,是亦難憑此書面單據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觀諸卷附證人唐國南提出系爭貨櫃大陸開櫃前照片3 張(見偵卷第70-72 頁),系爭貨櫃櫃門確出現有不明雜鐵、電線及紅色封條遭夾擠凹陷的情形,參以如上所述,長春貨櫃公司收櫃人員於收櫃時及海關人員驗櫃時,查驗系爭貨櫃外觀均無異狀,再佐以貨櫃運輸之實務,貨櫃於轉運途中遭破壞,貨物被竊等狀況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周知,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66 頁),足認系爭貨櫃倘果有遭人為破壞而竊取櫃內貨物之情形,其亦應係存在於海關驗櫃後迄大陸貨主收櫃之間,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櫃內貨物可能係於台灣境外遭竊等情,即屬非無據,而非空言。 ㈦末查,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0日現場模擬自系爭聯結車卸下一個棧板貨物所需時間大約8 分鐘(包括停車、車頭開出、開啟櫃門、以堆高機卸下棧板),雖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6 張(見偵卷第86-91 頁)附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倘果有竊盜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其所需之時間大約8 分鐘,因所需時間不多,所以被告在其運送途中是有充分之時間為竊盜之行為。然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盜之行為,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之情形下,尚難以檢察官推測、模擬之結果,遽而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貨櫃內貨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之詞洵非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則或尚存有合理可疑,或係推測之情節,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自不得遽以入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