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8、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呂清基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下稱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101年年6月8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2月6 日(嗣於期滿前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下述)。 ㈡嗣又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 月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己、戊、辛三案及6 月又29日之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呂清基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親妹妹林安琪(另行審結)至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由蔡長宏所經營擺放夾娃娃、物品等遊戲機台之「喜鉉企業社」內(場內擺設遊戲機10台,屋外另擺設4 台),投幣夾取物品、娃娃等物。呂清基於把玩遊戲機台投入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依舊未能夾取獲得任何物品,詎呂清基因不甘損失,竟與林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接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起,由呂清基先以徒手伸入位於該遊戲場鋁門入口處(右側)兌幣機旁第1、2 台之遊戲機台及鐵門入口處(左側)第1、2、3台等遊戲機之取物口摸索,惟均未能取得任何物品,嗣於上午9時7分許,呂清基改持自附近鐵路旁所拾獲、長約15公分、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尖頭鐵片1 片(未據扣案),撬開位於左側鐵門入口處數來之第2 台遊戲機右側補貨孔處,並將該機器底部錢箱撬破一小洞(毀損部分,經蔡長宏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手伸入其撬開之孔洞內欲竊取該遊戲機錢箱內之零錢,未能得逞,而後接續於9 時35分許,呂清基復將手伸入於右側鋁門入口處兌幣機旁第2、4、 5台、左側鐵門入口處第1、2台等遊戲機取物口摸索,亦未竊得任何物品。林安琪則於呂清基行竊時,或立於呂清基身後、身旁、周圍,或坐於呂清基附近之遊戲機台前,以身體朝外入口處方向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入遊戲場內之方式,而為呂清基把風;二人於上午離開遊戲場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先後進入上開遊戲場內,而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林安琪站於呂清基身旁觀看,或於附近走動把風方式,呂清基則持現場某遊戲機台上方取得、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有之塑膠衣架1 個,將衣架鐵絲拆解延伸後,自鐵門入口處左側第2 台遊戲機取物口伸入該機器內,以衣架鐵絲勾取放置於機台內陳列物之方式,竊取車用手機架1只得手(未據扣案)。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查獲尚在現場勾取遊戲機內物品之呂清基,及在呂清基旁投幣夾取娃娃之林安琪,當場扣得塑膠衣架1 個,並調閱該遊戲場周邊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呂清基所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102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審判筆錄第3、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長宏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及扣案作案工具塑膠衣架1 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撬開遊戲機補貨孔及錢箱孔之鐵片1 片雖未據扣案,然該鐵片為尖頭,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該鐵片足以破壞遊戲機之金屬製補貨孔與錢箱,以吾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以觀,絕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是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洵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先後2 次竊取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支配權予以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呂清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場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上、下午之竊盜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於密接時地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與林安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投入金錢把玩遊戲機而無所獲,竟因不甘損失而思以不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足資證明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外,另有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財物本身雖價值輕微,然被告以撬壞遊戲機錢箱及補貨孔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遊戲機損壞,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嚴重,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有未滿12歲之子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持以行竊所用而未據扣案之尖頭鐵片1 片,及扣案之塑膠衣架1 個,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