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琪為呂清基之胞妹,呂清基於民國102年3月間,寄居於林安琪之住處內。緣林安琪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由呂清基騎乘機車搭載至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由蔡長宏所經營擺放夾娃娃、物品等遊戲機台之「喜鉉企業社」內(場內擺設遊戲機10台,屋外另擺設4 台),二人分別投幣夾取物品、娃娃等物。呂清基於把玩遊戲機台投入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依舊未能夾取獲得任何物品,詎呂清基因不甘損失,竟與林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接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 8時29分許起,由呂清基先以徒手伸入位於該遊戲場鋁門入口處(右側)兌幣機旁第1、2台之遊戲機台及鐵門入口處(左側)第1、2、3 台等遊戲機之取物口摸索,惟均未能取得任何物品,嗣於上午9時7分許,呂清基改持自附近鐵路旁所拾獲、長約15公分、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尖頭鐵片1 片(未據扣案),撬開位於左側鐵門入口處數來之第2 台遊戲機右側補貨孔處,並將該機器底部錢箱撬破一小洞(毀損部分,經蔡長宏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手伸入其撬開之孔洞內欲竊取該遊戲機錢箱內之零錢,未能得逞,而後接續於 9時35分許,呂清基復將手伸入於右側鋁門入口處兌幣機旁第2、4、5台、左側鐵門入口處第1、2 台等遊戲機取物口摸索,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呂清基被訴竊盜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林安琪則於呂清基行竊時,或立於呂清基身後、身旁、周圍,或坐於呂清基附近之遊戲機台前,以身體朝外入口處方向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入遊戲場內之方式,而為呂清基把風;二人於上午離開遊戲場後,復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先後進入上開遊戲場內,而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林安琪站於呂清基身旁觀看,或於附近走動把風方式,呂清基則持現場某遊戲機台上方取得、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有之塑膠衣架1 個,將衣架鐵絲拆解延伸後,自鐵門入口處左側第2 台遊戲機取物口伸入該機器內,以衣架鐵絲勾取放置於機台內陳列物之方式,竊取車用手機架1只得手(未據扣案)。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查獲尚在現場勾取遊戲機內物品之呂清基,及在呂清基旁投幣夾取娃娃之林安琪,當場扣得塑膠衣架1 個,並調閱該遊戲場周邊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宏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林安琪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舉遊戲場內、外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光碟及照片,係依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真實且客觀存在之環境現象錄像列印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並無偽變造或剪接等情形,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長宏、共同被告呂清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及扣案作案工具塑膠衣架1 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呂清基所持用以撬開遊戲機補貨孔及錢箱孔之鐵片1 片雖未據扣案,然該鐵片為尖頭,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業據呂清基自承在卷(見呂清基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該鐵片足以破壞遊戲機之金屬製補貨孔與錢箱,以吾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以觀,絕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是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洵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安琪與呂清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先後2 次竊取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支配權予以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林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場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上、下午之竊盜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於密接時地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安琪於共同被告呂清基著手行竊時,在旁為呂清基警戒、注視有無他人進出,並提醒示警呂清基,以免呂清基之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是被告林安琪與呂清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共犯呂清基不甘損失而欲使共犯即其兄呂清基之竊盜行為得以得手,而為呂清基把風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足資證明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本件所竊財物本身雖價值輕微,然本件係以撬壞遊戲機錢箱及補貨孔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遊戲機損壞,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於本件以前,僅有1 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前科,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共犯呂清基持以行竊所用而未據扣案之尖頭鐵片1 片,及扣案之塑膠衣架1 個,雖均係供共犯呂清基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