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天縱本係承包基隆市政府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第二標工程之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下包廠商陳有慶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夜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登記於被告前妻林翌茜名下)小客貨車,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工程鋼襯板再以上揭車輛載運離去得手。 ㈡於100 年6 月14日夜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工程鋼襯板再以上揭車輛載運離去得手。 ㈢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夜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工程鋼襯板再以上揭車輛載運離去得手。嗣於同年7 月上旬某日,家鑫公司現場工程師黃少濤清點工地內工程鋼襯板發現短少約320 片,價值約新台幣42萬元,經報警後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家鑫公司現場工程師黃少濤於警偵訊之證述、工地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幀、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黃少濤筆記本紀錄影本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藍天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陳有慶,陳有慶是家鑫公司的下包商,之前在基隆巿政府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第二標工地工作,負責開挖下水道系統的工作井,我從100 年1 月開始在陳有慶那邊工作,一直做到100 年7 月7 日,因為工程開挖雖然有到達合約規定的深度,但事實上還有一些必需要收尾的工程,所以並不是當天就馬上離開工地。民國100 年6 月13日、14日、18日的19時許,我都有開7767-GN 號自小貨車,到基隆巿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的材料廠載工程鋼襯板,可是都是載到工作井那邊施作工程,並不是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9時許、100 年6 月14日19時許及 100 年6 月18日19時許,三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家鑫公司位於基隆巿暖暖區水源路與源遠路口南河系統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材料廠載運工程鋼襯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100 年6 月13日、100 年6 月14日、 100 年6 月18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係為工作關係而駕車至家鑫公司工地材料廠載運工程鋼襯板等節,業據⑴證人黃少濤於本院審理證稱:「家鑫公司把工作井的構築工程交給凱奕公司,凱奕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有慶,被告是陳有慶的工人;家鑫公司承作好幾個工作井..最後承作的是G01 ,G01 在100 年6 月11日就已經完工,後來在100 年7 月間在K07 俊賢路21號對面支援搶修工作井,搶修期間我記不得了,但俊賢路的部分,工程材料都在現場,不需要到別的地方去搬運;凱奕公司在承包期間有需要用到工程鋼襯板的時候,我會協調工程車去把工程鋼襯板載到工程現場去,有時候凱奕公司會自己派車去載運;本件所失竊的工程鋼襯板有兩種規格,型號是CP及CK;我報警的時候,是員警去調閱100 年5 月12日以後的路口監視錄影,被告在100 年6 月13日、14日、18日晚上開車進入放置工程鋼襯板的工地,有拍到被告搬運工程鋼襯板的畫面,因為我知道凱奕公司在100 年6 月11日就已經將最後一個G01 工作井施工完成,所以我認為不可能再有去載運工程鋼襯板的需要;如果被告是為了調貨才去載運工程鋼襯板,他的車行方向應該是往七堵方向才正確,至於被告之後的行向,警察應該去確認才能知道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使工作井已經完工,也可能需要作補高,補高工程所需工程鋼襯板數量約24片,四種規則都需要;我不清楚凱奕公司有無可能在晚上先去載運材料,但我們公司遺失的工程鋼襯板只有2 種規格;CP形狀是圓弧形,寬約50公分、長約157 公分;CK形狀跟CP一模一樣,只是CK有一小片可以拆下來方便拆裝,我的猜測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一次約可載10片CP或CK的工程鋼襯板;除了被告載運的數量以外,我不確定還有無其他人車出入工地載運工程鋼襯板;我在100 年7 月清點時是遺失320 片,但在100 年11月又清點一次,總共遺失600 多片;G01 工作井完工之後的路面墊高一米,需要再使用工程鋼襯板,至於墊高工程是在何時施作、何時完工,我必須回去查資料..補起來的工程不一定是在完工後立即施作,有可能中間會空個幾天再去施作」等語。⑵證人陳有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是在經營凱奕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太太,100 年間我們有幫家鑫工程公司施作基隆巿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工作井,當時有僱用包括藍天縱在內的4 、5 個工人,藍天縱負責的工作內容包括鎖工程鋼襯板、載運工程鋼襯板,載運工程鋼襯板我都用我公司的工程車,有時需要的數量不多時,為了趕時間,藍天縱會開他自己的車去載運;有的時候我們工程進度比較快,現場工程鋼襯板不夠,就會叫工人過去載運;通常是白天載貨,晚上去載貨的話,是因為施作速度比較快,因為地下坑道要以工程鋼襯板疊成一圈一圈往下施作,如果沒有圍成一圈,就要趕快載貨;G01 工作井結束後的收尾工作大概2 天左右,收尾工作是要做圍籬把工作井圍起來;拆除吊車之後,還要再往上加作一米高,需要用到工程鋼襯板,工作時間是在工作井完工之後的1 、2 天內完成;G01 工作井收尾的工作,需要用到20幾片工程鋼襯板;我不記得G01 工作井收尾的時候,是否有工程鋼襯板短缺而需要去載運備料的狀況,但本件加高一米,需要作兩圈,1 圈高度是50公分,1 圈要用到12片工程鋼襯板,所以作兩圈需要24片;有時晚上趕工,藍天縱會去載工程鋼襯板」等語。上開二位證人業已將被告於100 年6 、7 月間確實受僱於陳有慶經營之凱奕工程行,為家鑫公司施作基隆巿政府污水下水道工作井,且為趕工而曾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至家鑫公司之工程材料場地載運工程鋼襯板等事實證述綦詳。 ㈢至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4日、18日晚間前往載運工程鋼襯板,是否確為工作之備料一節,據證人黃少濤、陳有慶均證稱G01 工作井完工後,仍必要施作補高工程而需用24片工程鋼襯板。復據證人黃少濤提供之監工日報表所記錄內容,G01 工作井於100 年6 月11日封底、6 月12日完成,之後凱奕工程行於事隔九天後之100 年6 月20日將機具進入K07 工作井場地組立準備立坑,在此9 日期間,均無任何關於G01 工作井補高工程之記載(見本院卷家鑫公司100 年6 月10日至7 月4 日監工日報表),凱奕工程行既於100 年6 月11日G01 工作井完工後,另於100 年6 月20日進入K07 工作井場地組立機具,則應可認定G01 工作井之補高工程應係在100 年6 月12日至19日之間完成,從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4日、18日三次至家鑫公司備料場搬運工程鋼襯板,並無可疑。 ㈣況證人黃少濤、陳有慶均指遭竊之工程鋼襯板寬約50公分、長約157 公分,面積甚大,幾為成人高,縱以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依證人黃少濤判斷一次約可載10片CP或CK型號之工程鋼襯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4日、18日3 次載運之數量,總計最多亦不超過30片,與G01 工作井補高工程需用24片堪為相符。再現場監視錄影亦攝得被告曾於G01 工作井施作期間之100 年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8 日之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載運工程鋼襯板(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自100 年6 月19日之後,即無相關被告載貨之記錄,顯見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晚間前往載運備料,尚屬常見。又被告自100 年6 月20日K07 工作井開始施工後即無載運工程鋼襯板之情況,亦與證人黃少濤於本院證述K07 工作井現場無需補料等節相符。是被告所為,與證人黃少濤、陳有慶所為證詞及現場監工日報表記錄均為相符,其辯詞應可採信。 ㈤再本案家鑫公司於100 年7 月上旬清點失竊之工程鋼襯板數量高達320 片,衡以常情,被告顯難以上開自小客貨車於3 次內全數載運完畢。而證人黃少濤進而證述在100 年11月又清點一次,共遺失600 多片等情,又凱奕工程行於100 年7 月2 日即完成K07 工作井,其聘僱之工人包括被告在內,應於該日起離開基隆工地,家鑫公司在100 年7 月上旬至100 年11日間竟又失竊數百片工程鋼襯板,顯見竊盜者另有他人。 ㈥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家鑫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失竊工程鋼襯板約320 片,惟未察受僱於凱奕工程行之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以後,仍有因G01 工作井補高工程,而需於100 年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8日搬運工程鋼襯板,且家鑫公司失竊工程鋼襯板數量超異被告車輛所能載運等情,是相關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該工程鋼襯板失竊案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