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賴清嚴
王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賴清嚴、王肇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清嚴係設在基隆市之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及茂新藥局負責人,並擔任多家藥廠經銷商,被告王肇章係設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聯藥局負責人。詎被告2 人為規避稽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至100年間,實際由被告林賴清嚴出資購買,而虛偽以瑞聯藥局名義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井田公司)、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國嘉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並在上開藥品送達瑞聯藥局時,由被告王肇章親自或交代藥局不知情的員工在業務上應製作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收據上蓋上瑞聯藥局章戳,虛偽登載上開藥品為瑞聯藥局承購並收受,然後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藥商、藥廠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查核而行使之,並通知被告林賴清嚴取回上開藥品,足生損害藥管局關於上開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瑞聯藥局購藥清單、認購憑證、承購收據及訂購回條(以上文書均屬影本)為據。訊之被告林賴清嚴固坦認有以被告王肇章所營瑞聯藥局之名義,購買亞涕錠,惟辯稱:伊也是茂新藥品公司、茂新藥局的負責人,本身也可以向製藥公司承購藥物,僅因製藥公司規定之數量分配問題,所以伊才會以瑞聯藥局名義購買亞涕錠,但瑞聯藥局也有留下自己要用的部分,才把其餘的藥交給伊,但無論如何,這些亞涕錠確實都是由瑞聯藥局所承購並且收受,並無在認購憑證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承購登載等語;被告王肇章雖坦承其有同意被告林賴清嚴以瑞聯藥局之名義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訂購附表編號1 至4 、8 之亞涕錠,並於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將亞涕錠送至瑞聯藥局時,於認購憑據等簽收單據上簽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辯稱:伊於上開製藥公司所出具之認購憑據或收據上簽名,並無不實,伊確實有向上開製藥公司購買亞涕錠,雖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亞涕錠係由林賴清嚴所出資,但向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人確實係伊,因此伊於承購憑證或收據上簽收,並無不實之登載,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亞涕錠,則係伊購來供己所營之瑞聯藥局使用,並非代購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肇章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所營瑞聯藥局之名義分別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購買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數量之亞涕錠,並於附表所示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收受亞涕錠,且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亞涕錠,係由被告林賴清嚴實際出資等節,業據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坦認不諱,且有瑞聯藥局購藥清單2紙、認購憑證2紙、承購收據5紙、訂購回條1紙(均影本)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發現瑞聯藥局有問題,係因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局在核對麻黃素藥品時,發現瑞聯藥局在99至100 年間有大量進貨沙復因等藥,始交給衛生局查核;依藥事法之規定,含有麻黃素的藥品並未進行管制,藥商、藥廠都可以購買或販賣,惟因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之藥品,所以,主管機關在追蹤藥品來源或流向時,就會請藥商舉證,請他們提出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如果沒有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會依照藥事法第71條及92條之規定進行處分,因此藥品的製造業者及販賣者,都必須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來配合查核。一般都是藥商在販賣時會製作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藥局在販賣藥品時,並不會有這些紀錄,但是藥局在購入藥品的時候,就會有簽收的單據,這些單據都是藥商製作給藥局簽收,而簽收單據既然是由藥局簽收,所以都會認定是藥局所購買,之後,再追蹤藥物流向,以查核有無用於不法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主旨:.....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份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同上偵卷第47頁)可知,含有麻黃素類成份之藥品,因可能供作不法使用,為管制藥品流向,以利查核,製藥廠、藥商及販賣業者在販賣含該成份之藥品時,即需製作販賣證明、簽收單據,使主管機關得以追查藥品來源及流向,故而,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乃係製藥廠、藥商及販賣業者於執行銷售藥品業務時,所應製作之文書。
(三)細稽被告王肇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所購入亞涕錠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等文書(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認購憑證2 紙(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3日、99年3 月24日)均記載:「茲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承購收據5紙(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9 日、99年6 月23日、99年9 月24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 日)均記載:「茲向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訂購回條(銷售日期99年5 月18日)則記載:「購買者名稱:瑞聯藥局、收貨人簽名(必簽):藥師王肇章、日期:99.5 .20」,是由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不論係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或訂購回條,均係製藥公司用以供作銷售兼送貨證明之簽收紀錄;且證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9至24頁,認購憑證、承購收據及收據,這些單據是否藥商在販售藥品給藥局時,業務上必須製作之文書?】藥商必須要製作此類文書,才可以證明他販售的藥品確實是交給單據上所示簽收藥局來簽收的,這是藥商必須製作的文書,只是沒有固定的格式」、「(上開文書究竟是何人製作?)是由販售者製作」(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乃係製藥公司於銷售藥品時,用以管考藥品流向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王肇章於經營瑞聯藥局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上開文書既非被告王肇章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林賴清嚴自無與被告王肇章共同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再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雖蓋用瑞聯藥局之戳章,惟蓋用戳章之目的乃表示確有向該製藥公司承購並收受單據上所列藥品,而此部分,與被告王肇章、林賴清嚴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瑞聯藥局之名義向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事實亦屬相符;至被告王肇章所購亞涕錠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王肇章購買亞涕錠後,交付何人使用?則係主管機關日後向被告王肇章所營瑞聯藥局進行查核管考之問題,並無礙被告王肇章確有以瑞聯藥局向製藥公司購買如附表1 至8 所示藥品之事實,是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之戳章表示承購及收受,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四)從而,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王肇章、林賴清嚴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既係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2 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確有承購及收購該批藥品,亦與事實無違,自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確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登載不實文書│ ├──┼────────────────┼──────┤ │一 │於99年5月13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5萬粒。 │ │ ├──┼────────────────┼──────┤ │二 │於99年3月24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2萬粒。 │ │ ├──┼────────────────┼──────┤ │三 │於99年3月9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錠│承購收據。 │ │ │22,176粒。 │ │ ├──┼────────────────┼──────┤ │四 │於99年6月23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50,400粒。 │ │ ├──┼────────────────┼──────┤ │五 │於99年9月24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六 │於99年12月31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七 │於100年3月2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3,024粒。 │ │ ├──┼────────────────┼──────┤ │八 │於99年5月20日向國嘉公司購買舒鼻 │收據。 │ │ │寧錠30,000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