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明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黃佳宜所有,於民國101年2 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 月3日後某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某網咖內,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購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該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68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被告於警詢經通知未到,偵訊時,經檢察官2 次通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該址為被告當時所工作之「興富發企業社」之公司宿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第18頁、第40頁、第54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查本件於102年6月11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並未在押在監,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是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供承之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並認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某網咖內,此據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明,是依起訴範圍及被告自白之情,本件犯罪地係臺北市境內,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另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及第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涉犯贓物罪向本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以被告所故買贓物來源之「阿燦」或其他人所涉犯之竊盜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檢察官並未對與本件贓物罪有關之其他「本罪」(諸如竊盜罪等)或共犯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贓物罪,並未與其他案件或「本罪」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本案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