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榛 陳芳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妍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駕駛人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陳芳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駕駛人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妍榛係經營大山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土資場)之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芳玲則為國強公司之員工,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間辦理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一階段,萬瑞快速公路至深澳坑路)」採購案,由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廣鑫公司嗣將該工程關於土方之施工項目分包予由柯清文(現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該工程開工前,柯清文即依照行政院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基隆市政府92年1月8日制定公布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擬定該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交由廣鑫公司送請基隆市政府備查,基隆市政府核可後,發函廣鑫公司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嗣由柯清文向營建剩餘土石方服務中心網站申報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及擬運往之合法收容場所,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填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因一式有四聯,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故俗稱「四聯單」,以下亦簡稱「四聯單」)中關於文件序號、工程別、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工程地點、工程主辦單位、承包廠商、監工單位、清運單位、運送路線、載運內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等資料後,再由廣鑫公司送請基隆市政府核對,基隆市政府核對無誤後在四聯單上之「主辦單位核章」欄蓋章,再發函廣鑫公司取回後交付柯清文。依柯清文擬定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可之該工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新竹大山土資場),該工程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即「餘方處理」共計98,013立方米,其中78,013立方米須運至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路○000 號之大山土資場處理。柯清文或其指派在工地負責之人本應於清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該工程之工地現場時,在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土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在四聯單上據實填載土方載運數量、出車時間、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清運車輛之駕駛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並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後隨車攜帶,依指定之運送路線運送至大山土資場,再由大山土資場人員核對餘土數量、土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後,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印,並收取其中一聯,以便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二、詎柯清文為節省清運廢棄土費用,黃妍榛為牟取土石方處理費之款項,明知柯清文除本件監造人員有跟車拍照之95年4 月6 日(駕駛人為袁文龍)、95年5月23日、95年6月29日(駕駛人均為陳姜鳴皋)外,並未將該工程開挖之剩餘土石方確實運送至大山土資場,竟與陳芳玲及柯清文之妻簡明珠(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清文提供其平時蒐集載有砂石車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號之司機名冊等資料予簡明珠,再由簡明珠於95年3至6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依該等資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屬於柯清文、黃妍榛、陳芳玲業務上應製作之四聯單上,填載不實之駕駛人身分證字號、車輛號碼、土方載運數量、起運時間等內容,並在除附表編號929 外之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之署名(附表編號929 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漏未簽名,故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然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示各該駕駛人均有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工程地點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大山土資場,復由柯清文將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分批大量攜至國強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總公司交予陳芳玲,由陳芳玲在上開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國強公司暨大山土資場之收發專用章,並由陳芳玲於95年4月初、5月初、6月初、7月初,按月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申報大山土資場於95年3月間、4月間、5月間、6月間,各計收受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2,418立方米、12,208立方米、18,074立方米、4,228 立方米之不實內容(合計為46,928立方米),復由柯清文將上開四聯單交由廣鑫公司持交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駕駛人、廣鑫公司、基隆市政府審核廣鑫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調查人員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20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柯清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自柯清文住處電腦列印查得柯清文交付簡明珠用以虛偽填載四聯單之司機名冊1份,而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柯清文於97年7月3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未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1 、416 頁),是證人柯清文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斟酌證人柯清文該次調詢製作之原因、過程,核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柯清文於該次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明珠於97年12月12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103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諸多問題答稱沒有印象、忘記或不大記得,而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簡明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8 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調詢時既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告同在庭之壓力,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則其於該次調詢時之陳述,較諸審理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簡明珠於該次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黃妍榛、陳芳玲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柯清文於97年12月12日調詢、證人簡明珠於100年8月3日偵訊、證人劉智平於99年7月26日偵詢、100年8月24日偵訊所為之證述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充其量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以顯示其前後陳述之不一致,茲不贅論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妍榛固坦承其係國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郭清文簽約收容處理該工程剩餘土石方等情不諱,被告陳芳玲固不否認其係國強公司員工,該工程四聯單係柯清文分批大量攜至國強公司臺北總公司交其蓋印,其並負責按月上網申報大山土資場每月收容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妍榛辯稱:大山土資場不是一個法人,係由國強公司去經營,我平常不會待在大山土資場,會待在國強公司位於新竹縣的分公司,我雖負責經營大山土資場,但我不會在現場看顧,所以實際的細節要問陳芳玲及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劉智平,本案我有問過劉智平,劉智平說本件工程的土方確實有進到大山土資場,所以我們沒有造假云云。被告陳芳玲則辯稱:我負責大山土資場的行政業務,我平常是在國強公司的臺北總公司工作,偶爾才會到大山土資場,如果有到大山土資場,就是跟現場的人員核對車次;本件工程的土方確實有進到大山土資場,因為我有跟大山土資場的現場人員做核對,我會看我手上四聯單上的日期、工程名稱及車次跟現場人員手抄表上的記載相不相合,當時現場人員最常在的是劉智平,另外還有3、4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本件公共工程規模極大,運土車輛進出頻繁,被告黃妍榛經營之大山土資場門衛僅有一人,實際上根本無法逐車核對四聯單,僅能核對進土車次及土量是否正確;又本件四聯單並非被告2人所製作,而係由柯清文每隔數週與被告2人共同核對實際進土車次及數量無誤後,方由被告陳芳玲蓋用公司收發章表示有收到四聯單上所載之土方量,是被告2 人始終認為四聯單既係公共工程出土方所製作,且該工地之土方均有進入大山土資場,且土方數量均無誤,則於四聯單上用印表示收取到土方量無訛,實為國強公司與華盈公司柯清文締結土方收容處理契約後所當履行之契約義務,亦為主管機關要求之確認行為;且被告陳芳玲在四聯單上蓋用大山土資場的印文,只是確認有收到這些車次及數量的土,並非在確認四聯單上其他填載事項正確無誤;再被告2 人均不認識簡明珠,而四聯單又係華盈公司所製作,被告2 人如何與簡明珠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基隆市政府於94年10月間辦理發包上開工程採購案,由廣鑫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廣鑫公司嗣將該工程共計98,013立方米之「餘方處理」施工項目分包予由柯清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盈公司,柯清文再與國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妍榛簽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約定由國強公司經營之大山土資場收容處理該工程剩餘土石方78,013立方米,柯清文並擬定該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交由廣鑫公司送請基隆市政府備查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可,柯清文在四聯單上填妥關於文件序號、工程別、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工程地點、工程主辦單位、承包廠商、監工單位、清運單位、運送路線、載運內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等資料後,將四聯單交由廣鑫公司送請基隆市政府核對,基隆市政府核對無誤後在四聯單上之「主辦單位核章」欄蓋章,再發函廣鑫公司取回後交付柯清文,嗣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係柯清文分批大量攜至國強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總公司交予被告陳芳玲,由被告陳芳玲在該等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國強公司暨大山土資場之收發專用章,再由柯清文將上開四聯單交由廣鑫公司持交基隆市政府,被告陳芳玲且於95年4月初、5月初、6月初、7月初,按月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申報大山土資場於95年3月間、4月間、5月間、6月間,各計收受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2,418立方米、12,208立方米、18,074立方米、4,228 立方米等情,業據證人柯清文於調詢證述無訛,且為被告黃妍榛、陳芳玲所是認,並有華盈公司與國強公司95年2 月21日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及附件(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三第140至147頁)、本工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新竹大山土資場)及附件(含廣鑫公司與華盈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58至263、297至315頁)、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錄資料(101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工程係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且施工地點在基隆市之公共工程,該工程承包廠商及相關業者自應遵循當時已制訂之「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12條:「公共工程實際產出運送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承造人應確實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處理場所。二、土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三、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環保主管機關攔檢。四、清運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合法收容場所,由該場所經營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五、清運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中,及施工日報表內。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列印上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工程主辦機關,如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工程主辦機關收到函文時,應向營造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承造人與處理場所是否已上網申報當月份剩餘土石方處理情形。」,已明確規定四聯單需自剩餘土石方由公共工程工地運離前即據實填寫,並由駕駛人簽名後隨車攜帶,抵達指定之合法收容場所後,收容場所經營業者亦需在四聯單上簽名並收取其中一聯,以便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從而落實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理。惟被告黃妍榛、陳芳玲就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並未在大山土資場逐一核對四聯單並予蓋印,而係在大山土資場外分批大量核章,明顯違背法令之規定。 ㈢被告陳芳玲雖辯稱其會核對手上四聯單上的日期、工程名稱及車次與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手抄表上之記載相不相合云云;證人劉智平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通常我們沒有在收土尾單,我都是拿白紙去登記,會登記進來的工程名稱、幾台車、日期,沒有登記車號,一張一張的,我再與陳芳玲在電話中核對,電話核對完畢就丟掉,不會到陳芳玲手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正反面、第332頁正反面、第336 頁反面至第337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劉智平於偵查中2次到庭作證,均未提及以白紙手抄登記一情,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證詞改口有以白紙手抄登記,然又稱該等紙張均已丟棄云云,故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明顯有疑。且查,大山土資場同時期收受之剩餘土石方不單僅上開工程,此由卷附(本院卷第303至307頁)新竹縣政府95年2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顯示,國強公司經營之大山土資場尚同時申報收受其他3 處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即可得見,則同時期欲進入大山土資場傾倒之剩餘土石方既可能來自各處工地,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不核對已填妥相關欄位之四聯單,而要另以零散之白紙手寫登記,事後再另以電話等方式與四聯單進行核對,實係花費兩道程序而更大費周章且耗時,而非較為簡便。更何況被告陳芳玲供稱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最常在的是劉智平,另外還有3、4位,則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既有4、5位,被告陳芳玲如欲確認四聯單之工程名稱、日期、車次是否正確,豈非要與4、5位現場人員進行確認核對,此非但極為繁瑣,且易於出錯。由此,可見所謂手抄登記一情,並非實在。 ㈣再本件經對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偵得以下之通訊內容,且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按: ⑴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3月29日13時27分,撥打至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發話人:第二件事情就是,進場的時程表要快點給我,你聯單可以慢一、兩天,但你的時間一定要給我,因為我要給你排出去,不然你這個月運過去的東西都沒有,到時人家檢舉也不好。柯:好,好。發話人:再麻煩你了。柯:好!」(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17頁反面)。而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係國強公司申請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之總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陳芳玲復供稱該通電話係其發話予柯清文無訛(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39頁反面)。 ⑵柯清文於95年3 月29日15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國強公司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內容為:「柯:陳小姐,我現在在事務所,現在還沒有一個結論,要等明天喔。陳:要到明天喔!啊你的流向編號有出來嗎?上次不是有個小姐才在問我,只差蓋印章而已嘛?柯:我知道,現在就是他做收封的數量的問題,妳聽懂嗎,流向編號我明天和妳說。陳:好,你的數量一定要出來,因為要上網。柯:我知道,我趕快和他們核對,看是怎樣。陳:如果你這邊不行的話,我先轉別的地方,因為別人也要先進來。柯:不然,我們先做一個確定好了。陳:好。柯:我在我這邊的部分,有6,400米。陳:6,400米什麼?柯:我這裡有400張嘛。陳:400張,那是5,600 米。柯:先這樣,明天有變動,我再和妳說。陳:你有5,600 米的進土量,對不對?你那邊出土的,你這個月先報5,600 米。柯:對。陳:啊你那個1 萬多米呢,你原本不是說在3月16日就已經1萬1千6百多米了?柯:現在就是公司在做收封,數量沒那麼多。陳:沒那麼多喔,就是要減少就對了。柯:對。陳:好加在,我沒把你作出去,真的很恐怖耶,如果我作出去,我就變偽造文書了。柯:所以我和妳說,陳小姐,明天我和妳確定。陳:妳一定要和我確定,因為差一米都不能差。柯:我知道!陳:妳現在只有5,600 米而已嗎?只會少不會多嗎?柯:不一定,因為他們公司變來變去,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他們如果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要上面的來裁決了,明天他們長官要來,要我和他核對。陳:你明天一定要給我消息,因為明天就30日了,不然嚴重性太恐怖了。柯:好。」(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⑶柯清文於95年4月3日10時3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國強公司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內容為:「柯:我的488 張。受話人:你那裡還有喔?柯:那天我只能400張給妳而已呀!受話人:你那還有488?」(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19頁正面)。而被告陳芳玲供稱該通電話係由其接聽(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40頁正面)。 ⑷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4月6日9 時51分,撥打至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發話人:你說聯單有888張?可是我這只有887張耶。柯:你去看編號。」(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19頁反面)。而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國強公司申請裝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 樓,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⑸國強公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4月24日10時53分,撥打至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發話人:喂,柯先生,我國強大山,你這個月廣鑫那件有在出嗎?柯:有啊,這個月我現在都在出啊。發話人:那到今天的量大概有多少?數量多少?柯:我們都是月底要跟廣鑫研究。發話人:那我打電話去問小莊。柯:小莊已經沒有做了。發話人:那我要問誰,因為我要排轉運,要知道你大概的量。柯:不能到月底再說嗎?發話人:現在就是月底啦。柯:到月底我再確認一下。發話人:因為在月底之前,我就要辦轉運,否則我的量會太多。柯:那就5,000 ,只會多不會少,要月底測量後才知道。發話人:你沒有確定噢,我是怕量太多。柯:要到月底,如果我告訴你2 萬米,到時超過怎麼辦,不然到28、29號我再跟你講。發話人:那是你工程部分,我們土資場部分量不能太多,太多就爆量了。柯:那你留2萬米。發話人:那麼多噢,1 個月2萬米,確定嗎?柯:那我28號星期五我再告訴你。發話人:好。」(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22頁正反面)。而被告陳芳玲供稱該通電話係其發話予柯清文無訛(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40頁反面)。 ⑹被告陳芳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於95年5月2 日8 時30分,撥打至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陳:柯先生,你說。柯:4月6號1 台,那台去「跟拍」,4月18號,93台,4月19號128台,4月20號178台,4月21號,158台,4月22號,165台,4月23號,132 台,4 月24號,18台,就這樣。陳:每一台都14米嘛?柯:對。陳:那下午再麻煩你拿聯單來給我。拿來林森北路這裡喔。柯:我知道。陳:還也什麼事嗎?柯:那我票不就拿去開?陳:好。那明細有看到嘛?柯:什麼明細?陳:我傳給你的那個。你發票要不要開?柯:最後再開還是先開?陳:如果你要開的時候我要通知會計啊,會計現在不在臺北。柯:那不要緊。」(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 ⑺國強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5月4日10時40分,撥打至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發話人:我這邊是國強,那個聯單有些駕駛人沒有寫,那我要幫你補上去?柯:好,你幫我補上去。那個台數對不對?發話人:872 台啦。柯:你可以跟他確認。發話人:有,我已經確認了,那駕駛我再幫你補。柯:好好。」(97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28頁正面)。 由上開通訊內容足證,柯清文均係分批大量拿取上開工程四聯單予被告陳芳玲蓋印,其數量一次動輒400多張乃至800多張,實難想像被告陳芳玲收受後得以與大山土資場現場人員零散之手寫登記逐一核對。且上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陳芳玲於95年3月29日之95年3月底,仍在去電詢問柯清文95年3 月間之出土狀況,於95年4月24日之95年4月底及95年5月2日,仍在去電詢問柯清文95年4 月間之出土狀況,惟查,大山土資場如有確實收受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作登記,大山土資場原即得以掌握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場之數量,被告陳芳玲豈有可能不知上開工程之出土狀況而屢在月底詢問柯清文該月份之出土情形,由此更見所謂確實進場及手寫登記等情,均非實在。 ㈤且查,調查人員於95年7 月20日12時40分許至柯清文住處執行搜索,自柯清文住處電腦列印查得上載88位司機姓名、車號、身分證字號之司機名冊1 份,有該份司機名冊扣案可證(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而證人柯清文於97年7月3日調詢時證稱:大山土資場蓋印的四聯單是我交代我太太簡明珠偽造書寫的,在我住處列印的司機名冊是我向一些「車頭」蒐集而來,並在我家電腦編列成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正反面);證人簡明珠於97年12月12日調詢時亦證稱:我是依據柯清文提供的司機名冊填寫四聯單等語(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份證字號」、「車輛、船舶號碼」、「土方載運處量」、「駕駛人簽名」欄都是柯清文叫我寫的,寫完後由柯清文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正面)。另柯清文指示簡明珠繕寫四聯單之情,復有柯清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簡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3月30日20時3分、95年3月31日13時0分、95年4月1日11時2分、19時9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又證人即四聯單上記載之司機潘政雄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39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溫翔聖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46頁正面至第148頁反面)、張宗財於調詢及偵訊(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81 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43頁正反面)、吳憲明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46頁正面至第248頁)、朱利欽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53 頁正面至第155 頁反面)、陳聰敏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60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謝宗佑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74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詹忠勝於調詢及偵訊(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67頁正面至第169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郭永泰於調詢及偵訊(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23 頁正面至第225頁,101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44頁正反面)、高峰城於調詢及偵訊(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02 頁正面至第204頁,101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張金龍於調詢及偵訊(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37頁正面至第2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42頁反面)、胡毓進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95 頁正面至第197頁)、劉呈祥(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第232 頁)、宋耀明(不在司機名冊內)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188頁正面至第190頁)、高米樂(不在司機名冊內)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09 頁正面至第211 頁)、劉家清(不在司機名冊內)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16頁正面至第218頁)、羅太崧(不在司機名冊內)於調詢(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44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均證稱四聯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亦無載運四聯單上之剩餘土石方至大山土資場;且依卷附上開工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該工程運土行經路線約110 公里,行程約2.5小時(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故同一駕駛人於同日如載運2趟,其2趟起運之間隔時間依計劃之估算約需5 小時,惟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同日同駕駛人簽名之四聯單中,兩趟起運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者,即有95年3月10日黃子平(兩趟間隔0 分)、95年3月14日劉明哲(兩趟間隔1時20分)、95年3月15日曾文華(兩趟間隔0 時55分)95年3月15日莊易謂(兩趟間隔1 時10分)、95年4月20日張鋐昌(兩趟間隔1時50分)、95年4月20日鄭傳福(兩趟間隔15分),且該等四聯單每一大落一大落其上之字跡均明顯相同,其中甚且出現土方載運數量塗改過、土方載運數量未填寫、駕駛人身分證字號與車牌塗改過等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綜諸上情,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非但未依法令規定於剩餘土石方起運時據實填載,並由司機隨車攜帶至大山土資場供核對蓋印,亦非依照真實載運情況填寫,而係由柯清文提供司機名冊等資料予簡明珠,由簡明珠在住處偽造各該駕駛人之簽名不實填載,其上內容均非實在。㈥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內容既均屬不實且均係分批1 次蓋印,而大山土資場依前論述又無手抄登記之情,被告黃妍榛、陳芳玲顯然無從管控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數量,而查,土資場依法令規定有月收容量及總收容量之管制,且土資場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或廢棄土乃可收取對價,故如土資場確有收受處理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實,要無可能未對各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進場數量進行管控,是由被告黃妍榛、陳芳玲並未自行控管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進場數量,卻任由柯清文片面告知並整批送交四聯單,足認大山土資場根本即無收受處理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實。 ㈦且查,關於大山土資場實際上並無收受處理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一情,亦據證人柯清文於97年7月3日調詢時證稱:我並未真實載運廢棄土至大山土資場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正反面)。雖證人柯清文於97年12月12日調詢時改口證稱:我有將上開工程中之46,928立方米廢棄土用無線電叫回頭車載往新竹縣大山土資場,有真實棄運,因為是叫回頭車載運,把棄土聯單交給司機後,可能無法收回蓋好土資場印章的棄土聯單,所以我沒有把棄土聯單交給司機云云(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證人簡明珠於100 年8月3日偵訊則證稱:大山土資場的廢土我們都是叫回頭車來清運,這些車子的司機年籍資料、車號跟我們當初報給廣鑫陳給業主基隆市政府的資料不符,無法請款,所以才會用到不實的四聯單云云(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88頁)。惟查,遍觀卷附本件工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計劃及附件(本院卷第258至263、297至315頁),並無預先擬定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年籍資料或車號,故餘土承包商柯清文本即可利用回頭車載運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又即便柯清文係利用回頭車載運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而未便將四聯單交付回頭車司機,然此仍不妨礙柯清文於回頭車司機自本件工地現場起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時據實填載四聯單,嗣後再將與實際載運情形相符之四聯單交付大山土資場蓋章。更何況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違反者,同法第49條第2 款並設有罰則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此亦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 款所以規定「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環保主管機關攔檢」。因此,載運剩餘土石方之駕駛人如未隨車攜帶四聯單,若遭攔檢,將被科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即使是最低罰鍰額度,亦已超過基隆新竹載運土方一趟之行情,且除罰鍰外,甚至可能遭沒入車輛,衡情,縱有少數司機願意承擔風險載運牟利,亦無可能有眾多司機願意冒險接此生意。而查,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超過3,000張,即車次超過3,000台,且本件運送路線自基隆市工地現場至新竹縣大山土資場,依計劃預估行車時間約2.5小 時,距離及需時非短,按諸常情,顯無可能會有高達3,000 多車次之車輛係在無四聯單之情況下,依照擬定之運送路線行車約2.5 小時,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大山土資場。綜此,足見證人柯清文嗣後翻異之證詞及簡明珠上開證述均非可採,證人柯清文於97年7月3日證稱並未真實棄運至大山土資場等語,方與事實相合而堪以採信。 ㈧被告黃妍榛雖辯稱:我不會在大山土資場現場看顧,所以實際的收土細節要問陳芳玲及劉智平云云。惟查,經營大山土資場之國強公司,依被告黃妍榛之供述(97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43頁正面),規模非大,而被告黃妍榛身為國強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華盈公司簽約收容處理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乃國強公司中對此最有利可圖者,且本件預計收容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甚多,四聯單張數亦鉅,被告黃妍榛對於柯清文並未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真實載運至大山土資場,且係分批大量將四聯單送交被告陳芳玲蓋章等情,自無可能不知情或未授意。故被告黃妍榛上開所辯,亦屬無從採信。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妍榛、陳芳玲雖不認識簡明珠,亦未與簡明珠直接聯繫或接洽,惟被告黃妍榛、陳芳玲既明知柯清文並未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大山土資場,卻配合柯清文在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蓋用國強公司暨大山土資場收發專用章,其等顯然知悉該等四聯單之內容均屬偽造及不實,則其等對於柯清文可能係自行偽造或因數量龐大而再找他人偽造四聯單,自有所認識,故柯清文另找簡明珠參與本件犯行,並不脫逸被告黃妍榛、陳芳玲就本件犯行與柯清文之犯意聯絡範圍,從而,柯清文雖邀約被告黃妍榛及陳芳玲,另邀約簡明珠犯罪,然被告黃妍榛、陳芳玲既透過柯清文而與簡明珠有間接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等4 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關於:被告黃妍榛、陳芳玲均不認識簡明珠,而四聯單又係華盈公司所製作,被告黃妍榛、陳芳玲如何與簡明珠形成犯意聯絡之辯護,自非可採。 ㈩被告黃妍榛、陳芳玲與柯清文、簡明珠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之簽名並登載內容不實之四聯單,再由柯清文將上開四聯單交由廣鑫公司持交本件工程業主基隆市政府,另由被告陳芳玲按月上網不實申報大山土資場每月收受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以利基隆市政府及大山土資場所在之新竹縣政府對餘土數量及流向進行雙向勾稽,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駕駛人、廣鑫公司、基隆市政府審核廣鑫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對於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此外,復有國強公司、大山土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三第52、53、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中之第四聯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妍榛、陳芳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然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2 人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既於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國強公司暨大山土資場收發專用章(有製作權卻登載不實之無形偽造),亦共同於除附表編號929 外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駕駛人之簽名(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有形偽造),再持之以行使,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與柯清文、簡明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係由共同正犯柯清文以一提供行為將上開四聯單交由廣鑫公司持交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應係同時獨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偽造駕駛人之姓名,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經營或從事事業,為牟取利益,明知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確實進入大山土資場,仍與柯清文、簡明珠共同偽造並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再由柯清文提出行使,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2 人自調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2 人共同行使之不實四聯單張數甚多,上載之土方量亦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是否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除編號929 外所示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駕駛人署名(一式四聯,即簽名1 次即複寫至其他三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妍榛、陳芳玲尚與柯清文、簡明珠共同製作序號為004751、簽名日期為95年5 月23日、駕駛人為陳姜鳴皋之不實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93之四聯單),並由柯清文持交廣鑫公司向基隆市政府行使,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本件工程監造人員曾於95年4月6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29日,自工地現場跟隨載運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將土方載運至大山土資場,其中95年4月6日載運之砂石車司機為袁文龍,95年5月23日、95年6月29日載運之砂石車司機均為陳姜鳴皋,故上開3 次均為真實棄運,四聯單上之「駕駛人簽名」欄均為袁文龍或陳姜鳴皋所親簽,其上填載之內容亦均屬真實等情,業據證人袁文龍、陳姜鳴皋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53至254、259至260頁、卷三第108至110頁),並有跟拍照片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一第256至258頁),足證上開序號為004751之四聯單並無不實,被告2 人就該張四聯單自無由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