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式藥勺參支、夾鏈袋拾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式藥勺參支、夾鏈袋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搶奪、脫逃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2年2 月14日),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何秉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何秉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經過 ㈠嗣因何秉憲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一路「湯姆熊遊樂場」內,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何秉憲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於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犯行。 ㈡何秉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同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何秉憲及何秉憲販毒來源之一之林忠正均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乃於102年3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何秉憲前述基隆市八堵路居所內搜索、拘提,當場查獲何秉憲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式藥勺3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1個,及供販毒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2支扣案,並經採集何秉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並經何秉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何秉憲二次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於準備程序時,並未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均業據被告何秉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閾值高達4909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71327ng/ml)、安非他命(3999 ng/ml)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參;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另案為警拘提搜索後,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閾值高達8221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7020ng/ml)、安非他命(3930ng/ml)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102年4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46)各1份在卷足考(詳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2頁、第38頁);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經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吸管式藥鏟及夾鏈袋等物扣案,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何秉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犯行,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忠正,且林忠正亦業經警方移送偵辦,是林忠正乃因被告之供述,警方始能查獲,因而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指認供出上手林忠正,因而使員警得以查獲林忠正,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上游等語;然查,本件經傳喚證人邱忠賢、蔡偉章即承辦被告另犯及另案共犯林忠正販毒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到庭證述查獲過程,本件因有線報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因而承辦員警先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從被告與林忠正通話內容,已得以知悉林忠正有販毒予被告之跡證,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號碼等資料,已可特定林忠正之姓名、年籍、住址,並掌握其年籍資料與行蹤,因而可再聲請對林忠正使用以販毒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掌握林忠正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依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書起訴事實,林忠正於102年12月7日【本案犯罪事實㈠】前,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未販賣海洛因;而102年3月19 日【本案犯罪事實㈡】前數月,僅101年12月21日及25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其他施用毒品者,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吸毒者之事證後,檢具蒐證所得之吸毒者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同步於102年3月19日持向指揮偵辦之檢察官聲請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分別逮捕被告與林忠正,並均移送檢察官偵辦訊問後,同時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同時遭警破獲偵辦,此據證人邱忠賢、蔡偉章於本院102年5月28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10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第3 -8頁),復有本院調取之102 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252號、第1925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2年5月13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搜索票理由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6號及被告與林忠正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現場查獲情形及被告與林忠正二人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聲請資料、時間顯示,本件警方已從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中,得知林忠正販毒予被告一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訊問時,有向警方確認其與林忠正有關通訊內容,為向林忠正購毒,而坦承其毒品來源為林忠正,惟承辦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早已得知被告毒品來源為林忠正,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忠正之前,本件承辦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並已掌握林忠正年籍、相關事證,且林忠正亦經警與被告同時同步移送偵辦,並據檢察官起訴,是無論被告購自林忠正之毒品係供販賣或自己施用,被告之毒品來源之林忠正,早經警方掌握年籍資料及事證,而得以與被告同步實施偵查作為,同步搜索、拘提並同時移送偵辦,則林忠正自非因被告供出後,員警「始」得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林忠正,甚為明確。是本件員警查獲林忠正,非因被告供述所致,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核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施用」犯行,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參辯護人102年4月9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卷);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法條明文規定限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即該條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為人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第6條之「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第7 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等態樣,而不包括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施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詳參被告10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嗣於驗尿結果確認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月23日詢問時,始就驗尿報告結果坦承施用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犯行,係警方實施監聽,已有足資以懷疑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事證,乃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工具等物,是被告二次施用犯行,亦均不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㈤又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僅於101年12月7日施用毒品,有情堪憫恕之處,又主張本件縱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主張本件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詳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述,且被告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閾值,均高達數萬以上,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少、頻率亦繁,且施用毒品之種類非僅單一,而被告並無有何遭人強暴、引誘施用毒品控制之堪以原諒之不得已情形,純係因自己意志力薄弱,而無法戒除毒癮一再施用,兼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重本刑亦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本件法定刑有何「法重情輕」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部分,委無足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搶奪、脫逃、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業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本院102年度保字第3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卷),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3月19日施用海洛因之用之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10頁),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所述,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保字號編號1)、吸管式藥勺3 支(同上保字號編號3,贓證物品保管單誤繕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1個(同上保字號編號 4),亦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犯罪事實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同上審理筆錄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2支(同上保字號編號5、6),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