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佰零壹支、分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壹包、紅色彩券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陳明德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 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陳明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居所處屋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施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在同前居所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陳明德騎乘車牌BGI-0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秀枝,行經基隆市○○路0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盤檢,經警要求陳秀枝出示口袋內物品,陳秀枝出示時,不慎將陳明德所有,而由其藏放於自己所穿外套左邊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2 包掉落於地,乃為警發現陳明德與陳秀枝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嫌疑後,復發現陳秀枝右手掌中包握之紅色彩券袋內,放置有海洛因12包,經由陳明德及陳秀枝二人同意員警搜索,當場在陳秀枝隨身所攜之包包內,查獲裝有海洛因1 包之另只紅色彩券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之分裝袋6只,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2盒(共200 支),嗣再經陳明德與陳秀枝帶同員警至二人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居所,搜獲陳明德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秤重之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時摻入之葡萄糖1 包扣案,乃經警將陳明德與陳秀枝帶回偵辦,並經其二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陳明德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同偵卷第6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2年2月5 日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0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預備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注射針筒201支及分裝袋6只、葡萄糖1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紅色彩券袋2 只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2年2 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竊盜、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水電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粉末15包(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373號、本院102年度保字第340號編號1),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照片32幀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32頁、第37-39頁、第43-53頁、第100 頁),是均屬違禁物無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陳明德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未開封針筒201支(同上102年度證字第376號編號1、本院保字第340號編號2)、未使用分裝袋6 只(同證字號編號5、保字號編號6)、葡萄糖1包(同證字號編號4、保字號編號5 ),均係被告陳明德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時之用;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同證字號編號3、保字號編號4 ),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另紅色彩券袋2 只、係用以藏放掩飾扣案之海洛因之用,亦係被告所有,並得與其內置放之13包海洛因夾鏈袋獨立分離,係屬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