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東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於民國89年4 月25日所犯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因承攬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拓寬工程需處理棄置廢土,經張振東、周來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合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旭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契約,將由力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座落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廢土棄置場並出具泰北棄土場同意書。今大公司遂於民國89年2 月3 日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7,917 元,發票日為89年2 月10日,支票號碼SG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給翁旭文。翁旭文即於當日將該支票交予張振東,由張振東於89年2 月10日兌現後,提領該款項前往洽談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事宜。張振東明知該筆款項係全數供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僅交付其中50萬元給周來福,其餘70萬 7,917 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張振東上開涉犯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7 月5 日屆至,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周福來再交付李建利15萬元,央請李建利開具棄土場同意書,然於89年3 月31日今大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核備時,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轉知該棄土場業於89年1 月25日勒令停工。今大公司因無法順利使用該廢土棄置場,乃向張振東協調處理,張振東則保證如數退回所有款項。李建利於棄土場無法使用時,自願開立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25日、89年5 月5 日,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號、AU1949731 號),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作為賠償今大公司之用,並請張振東轉交今大公司。詎張振東於89年4 月24日向今大公司表示會如數收回全部款項時,雖曾出示李建利所交付之上開支票2 張,然張振東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89年4 月25日,先行兌現上開發票日為89年4 月25日,票號為AU0000000 號之支票,並將所得之2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利。 二、案經今大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所犯侵占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承認(偵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利、證人即今大公司負責人黃雲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0-32 、48-49 、99-100頁),而被害人李建利委請被告轉交予今大公司之支票2 張,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25日、89年5 月5 日,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0000000 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此外,另有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泰北棄土場同意書、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17日88北府工建字第356779號函、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89年4 月11日89北府工施字第127939號函、棄土場所位於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 日89北府工施字第163713號函、泰北棄土場完工證明書、泰北棄土場同意書(偵卷第4-5 頁、第9-10頁、第7 頁、第59-6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9年2 月10涉犯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屆至,若依新法分論併罰,其所犯上開之罪應判決免訴;反之,若依舊法連續犯論處,則追訴權時效期間,雖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89年2 月10日涉犯侵占罪部分之時效,即須依連續犯行為終了日即89年4 月25日起算,則追訴權時效尚未屆至,仍須受追訴處罰,自屬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新法之規定。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及時效之計算,經上述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錄法條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55 條」第1 項侵占罪,均顯有誤,且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9年2 月10日、同年4 月25日所犯二次侵占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經本院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新法分論併罰對被告為有利,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於89年2 月10日所犯之侵占罪追訴權時效已屆至而應為免訴判決,自無從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89年4 月25日所犯侵占罪)論以連續犯,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託轉交票據,竟擅自兌現並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顯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建利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侵占之金額為20萬元,數目非鉅,被害人業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102 年8 月31日始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