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東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東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犯侵占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因承攬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拓寬工程需處理棄置廢土,經被告張振東、周來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合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旭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契約,將由力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座落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廢土棄置場並出具泰北棄土場同意書。告訴人今大公司遂於民國89年2 月3 日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7,917 元,發票日為89年2 月10日,支票號碼SG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給翁旭文。翁旭文即於當日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張振東,由被告張振東於89年2 月10日兌現後,提領該款項前往洽談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事宜。被告張振東明知該筆款項係全數供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89年2 月10日兌現取得120 萬7,917 元後,僅交付其中50萬元給周來福,其餘70萬7,917 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因認被告張振東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錄法條均誤載為同法「第355 條」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可能成立侵占罪,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2 月10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9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17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90年8 月1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0年8 月30日期間共20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2 年7 月5 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16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4 年5 月26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7 月5 日完成,惟被告迄至102 年8 月31日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其被訴於89年2 月10日涉犯侵占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另於89年4 月25日涉犯侵占罪部分,於被告遭緝獲時,時效尚未屆至,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