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維文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7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黃陳秀娥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旁正穿越馬路,被告曹維文閃避不及而撞擊黃陳秀娥,黃陳秀娥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非優勢側偏癱、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度失智狀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參照)。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故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後,如被害人明示表示不願告訴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年8 月4 日廳刑一字第901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曹維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因被害人黃陳秀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非優勢側偏癱、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指定黃陳秀娥之子黃有成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此悉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 (二)被害人黃陳秀娥之子黃有成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然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至被害人黃陳秀娥被撞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卷附之102 年4 月15日刑事告訴狀乃黃有成撰寫並代黃陳秀娥簽名,斯時被害人仍意識狀況不清,業據黃有成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1頁正、反面),是黃陳秀娥並未自行合法實行告訴。嗣黃陳秀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恢復意識,並能以言語溝通且可自行簽名,惟因行動不便而無從親自至本院與被告調解,此據代行告訴人黃有成供述甚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黃陳秀娥並委任黃有成代理其與被告進行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庭給付新臺幣25萬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黃陳秀娥乃於103 年5 月22日親自簽名、蓋章,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之人並實行告訴者為限,故被害人黃陳秀娥事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自亦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惟其撤回告訴如前所述固不生效力,然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至為灼然,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黃有成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黃陳秀娥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黃有成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