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森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永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宏森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5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將 ㈠至㈣部分減刑,㈠至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㈣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永昭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㈤至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7月14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㈠至㈣案、㈤至㈦案之應執行刑,其於102年10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其等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張勝元(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理)、楊天賜(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理)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詹宏森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與楊天賜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5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不遂,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嗣因詹宏森等4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 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宏森、呂永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森、呂永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詹宏森為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呂永昭為附表編號1之部分,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510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下稱偵503卷,第9至11頁、第60至6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512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元、楊天賜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狄、謝志宏、廖凰德、許閔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510卷第10 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偵503卷第7至8頁、第 58至59頁、第71至73頁;偵512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超鎰資源回收廠102年12月21至31 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刑事案件照片12張、偵辦義方國小聯 外道路水溝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見偵503卷第12頁、第25至28頁;偵510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3頁 ;偵512卷第12頁),是被告2人自白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據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詹宏森、呂永昭與共犯楊天賜、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 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詹宏森如附表編號5已將該水溝蓋移置於共犯楊天賜之機車腳踏墊上,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之重量過重而無法將之搬離現場而移置安全處所,棄於當場,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㈢綜合前開所述,核被告詹宏森、呂永昭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並由其等為答辯,已無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詹宏森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㈣被告詹宏森、呂永昭及共犯張勝元、楊天賜就附表編號1,詹宏森及共犯楊天賜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宏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詹宏森、呂永昭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宏森、呂永昭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竟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詹宏森、呂永昭皆有多筆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或被告尚未取走竊得之物仍留於原地(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另被害人員工謝志宏、許閔勝於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欲提告(見偵510卷第17頁背面、偵512卷第8頁背面);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詹宏森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貧窮;被告呂永昭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宏森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 盜案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呂永昭僅於本案犯1件竊盜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7月,當不符合前開要件甚明,而被告詹宏森經本 院判處之刑,不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之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此2部分被告詹宏森仍可另行聲請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未必即達1年以上,再本案附表編號 2至5行為數雖眾,惟係於102年12月下旬數日內所犯,實 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詹宏森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均不得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以2人為1組,以徒手│詹宏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呂永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蓋13個得手,並以機│月。 │ │之㈤│ │鐵道9.35│ │ │車為搬運工具離開現│ │ │) │ │公里處 │ │ │場(水溝蓋共重約6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5,400元,惟已 │ │ │ │ │ │ │ │朋分花用完畢)。 │ │ ├───┼────┼────┼───┼───┼─────────┼───────────────────┤ │2(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㈥│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6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6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906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909元, │ │ │ │ │ │ │ │茲予更正〉,上開水│ │ │ │ │ │ │ │溝蓋6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3(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㈦│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2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10│ │ │ │ │ │ │ │5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976元,上開水 │ │ │ │ │ │ │ │溝蓋2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4(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㈧│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5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730元,上開 │ │ │ │ │ │ │ │水溝蓋5個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5(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號00│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F-295號普通重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14時許│路義方國│ │公所 │車搭載詹宏森前往左│。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列地點,2人以徒手 │ │ │之㈨│ │路 │ │ │方式竊取新北市瑞芳│ │ │) │ │ │ │ │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1個得手,並將 │ │ │ │ │ │ │ │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惟因水溝蓋太│ │ │ │ │ │ │ │重,導致機車傾斜無│ │ │ │ │ │ │ │法離開現場,且因水│ │ │ │ │ │ │ │溝蓋落回地面發出巨│ │ │ │ │ │ │ │大聲響,而為附近居│ │ │ │ │ │ │ │民廖凰德所目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