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元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3號、103年度偵字第507號、103年度偵字第510號、10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事 實 一、張勝元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就㈠至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就㈧㈨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電纜剪1支,剪斷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接地線5條得手(惟此部分並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詳後述)。其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詹宏森、楊天賜、呂永昭(其等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已先行審結)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竊 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張勝元將附表編號1、2、5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表編號3之失主周連德、附表編號4之臺鐵員工劉達鴻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浩秋、謝志宏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勝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現場勘驗、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偵503卷,第3至4頁、第71至73頁;10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 稱偵507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510卷,第13至14頁、第170至171頁;103年度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828卷,第5至8頁、第7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卷㈡第20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天賜、詹宏森、呂永昭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浩秋、告訴人即證人謝志宏、證人林瑋狄、證人即被害人周連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達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茂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 503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58至63頁;偵 507卷第4至5頁;偵510卷第4至9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151至156頁;偵828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第303頁;卷㈡第150頁背面至 第1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超鎰資源回收廠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6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2張、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照片4張、和美所 刑案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監視鏡頭示意圖(張 勝元於竊得871-KDR號機車後行進路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刑事案件照片12張、鐵路警察局瑞芳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16張、本院103年6月23日勘驗現場拍攝照片40張及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詳見偵503卷第12頁、13至14頁 、第25至28頁;偵507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4頁;偵510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3頁;偵828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2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第22至41頁、第90至97頁),並有電纜剪1把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據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之犯行,為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呂永昭、楊天賜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 ,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共犯之陳述可參,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不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詳後述),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且由蒞庭檢察官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使被告為答辯(詳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已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裁判,自不必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共犯詹宏森、呂永昭、楊天賜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僅因甫出監後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吃飯,為圖牟利維生,竟恣意行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財物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再觀諸其行竊之標的,如附表編號4之接地線5條, 其中自動偵測器之接地線剪斷後會造成漏電,導致臺鐵維修人員、一般路人有觸電之虞,造成上開人等生命、身體極大之威脅,而計軸器之接地線剪斷後會造成外來訊號干擾,而使火車號誌閃紅燈,導致火車慢分誤點,除對臺鐵之信譽造成一定損害外,更影響一般通勤大眾之權益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再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或臺鐵工作人員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其所為均應遭嚴厲非難;且被告前有多筆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3、4之部分),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被告年過花甲,前科累累,尋覓溫飽現實上確有其困難,兼以未婚無偶(詳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缺乏家族之後盾支援,位居社會底層,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828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電纜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4之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盜案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得易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達1年以上,另不得易科之部分雖已達1 年以上,然被告既已垂垂老矣,其因他案入監預計將執行至107年3月5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較低,強制其從事勞動已無太大實益,再被告如附表中之行為數雖眾,惟係均於102年12月下旬至103年2月間所犯,實 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本院衡酌被告之個人情形,尚無依前開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犯,造成鐵路訊號異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達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計軸器接地線遭破壞可能會燒壞計軸器、自動偵測器接地線遭破壞會影響偵測器功能,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本案被告剪斷前述5條接地線是否即該當本罪,仍應細究本罪之構成要 件及本案具體情形以決之: 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示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即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惟以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始屬之,縱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又本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依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加以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是行為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具體危險者,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所規定之「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之程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將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行為人之危險行為而生傾覆或破壞之實害結果予以加重處罰,並直接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規範體系,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刑 一字第146號函文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該局固於103年4月25日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本案遭竊之5條接地線,為逢甲路平交道設備接地線連接12A、12B......計軸器及逢甲路南側連接障礙物自動偵測器等之 接地系統,用於保護設備及人員安全......㈠接地系統的功能有二:其一為防止雷擊突波及電氣化電車線25KV高壓及牽引電流對設備所造成之千擾及損壞;其二為防止高壓電感應對人員的傷害。㈡以本案接地線被剪斷為例,原有的接地保護功能已被破壞或減弱(視剪斷範圍而定),如適巧電擊、高壓電感應及牽引電流引入,將造成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㈢接地系統的重要性,各用電場都一樣,不限於鐵路,只是鐵路涉及運輸安全,相形重要而已。㈣此次遭剪斷接地線,有用於計軸器及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兩項設備。前者計軸器用於列車偵測,如另一套同樣用於列車偵測的軌道電路亦發生故障,則除了造成號誌故障、列車延誤外,受控制的平交道亦將控制失效(響不停),用路人(車輛)穿越將發生危險。後者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設備遭受損壞,失去偵測功能,如有大型載重車輛闖入,則可能發生如埔心站太魯閣號撞及砂石車的大事故。㈤綜合以上說明,接地線在正常用電情況下,不感覺它的重要,惟一旦時間點吻合,在重要關頭未發揮保護功能,即可能造成大事故。」推究該函文似指破壞計軸器、自動偵測器之接地線將造成設備損壞並衍生一定之危險性,惟該函文中僅向本院說明該等設備接地線之功能,內文中「防止高壓電感應對人員的傷害」、「造成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均未指陳該等狀況發生之機制及清楚描述所謂人員為何,究係搭乘火車之大眾、亦或經過之路人、或係臺鐵之員工?再者,內文提及「如另一套同樣用於列車偵測的軌道電路亦發生故障」,亦係假設性之提問,並未說明案發當時客觀上是否造成故障之情形,更顯示鐵路系統為一具有多重保護之複雜設備,則被告僅破壞前開所述之計軸器、自動偵測器之接地線,是否即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尚非無疑。是以本院再度函詢臺鐵,並會同被告及辯護人、證人即臺鐵電務號誌科副工程師楊惇惠、臺鐵臺北電務段瑞芳號誌分駐所主任羅天送、約僱人劉達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進發等人至現場履勘,除查明被告所剪斷之接地線確切位置,研判接地線遭剪之設備及其功能若何,並由證人楊惇惠具結證稱:因案發現場上空有2 萬5千伏特的電壓,鐵路法規定5公尺之內所有設備都要接地線,否則有感電之虞,因為是高壓電有安全的問題;紅外線偵測設備電線剪斷的話不會造成設備故障,也不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但是剪斷可能會造成維修人員、經過的人(闖進來的百姓)的危險,因為接地的最大功能是怕有觸電之虞,避免造成人命傷亡,剪斷接地線會有殘餘電壓,觸摸會觸電;殘餘電壓是對摸到該設備的人會有危險,而非坐在火車裡的人;計軸器之功能是偵測列車有無佔用軌道,一部列車有8個輪子,計軸器是用以感應車子的輪子存不存在的設備 ,剪斷之後因為上面有2萬5千伏特的電壓有磁場區、有磁場感應,會有「察察察」的雜訊,會干擾它的正常運作,無法判斷現在有沒有列車,接地是防止不正的磁場干擾,亦即,剪斷接地線之後計軸器不會壞掉,但會造成外來訊號干擾,干擾無法排除,使計軸器故障,故障後臺鐵人員就會來排除,號誌燈會變成紅色,當掉火車就不要開,不開才安全,之後要經過相關單位的授權看要用什麼方式通行,例如慢行、慢通過或嚮導式;號誌紅燈的話車子不能開,會造成火車慢分,但沒有危險性;整個設備故障,連紅燈也無時,號誌規章強制規定「無燈形同紅燈」,號誌機被偷、倒掉或燈泡燒掉、被拔掉(黑燈)都形同紅燈,車子就不會開,司機找不到任何信號車子就會停下來,待取得相關單位的授權再行駛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於會勘後臺鐵再以103年6月26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接地線的功能有二、其一為防止雷擊突波及電氣化電車線25KV高壓電及牽引電流對設備所造成之干擾及損壞;其二為防止由電車線感應電壓對人員傷害。針對本案,接地線被剪斷為例,原有接地線保護功能已被破壞,將會使導電金屬物因感應帶電在無接地線可導入大地之情況下,使本局現場維修、保養人員有感電危害之虞。惟類此接地線被剪,肇致人員傷亡,尚無發生案例。另對列車行駛之牽引電流所造成干擾訊號,影響計軸器電子單元運作功能不正常,將會使其系統與聯鎖之相關出發號誌機或進站號誌機顯示紅燈,導致列車無法依號誌行駛而停車,須由車站及調度人員指揮運轉而增延運時分,造成列車誤點。查本局號誌聯鎖系統之軌道電路與計軸器,其功能皆用於偵測列車有無佔用軌道之設備,該二套單獨設備係以並聯系統運作,在計軸器接地線被竊時起至接地線重新佈放恢復為止,另一套軌道電路設備仍正常運作,號誌仍能發揮正常功能。又自案發被竊剪接地線至恢復完竣期間,因當晚天候良好並無雷擊突波產生或列車牽引電流流入計軸器及平交道障礙偵測設備而造成損壞情形。」綜合證人楊惇惠所述及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剪斷竊取之接地線5條,其四係連接自動偵測器,其一係連接計軸器 ,惟剪斷自動偵測器之接地線,將使一般路過之民眾、臺鐵維修人員有觸電之虞,產生人身安全之危險,惟並無肇生火車往來安全性之疑慮,上開人等亦非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 對象。再者,剪斷計軸器之接地線,則會造成訊號干擾,影響計軸器與號誌間之聯鎖反應而使火車出發、進站號誌顯示紅燈,列車無法繼續行駛,僅會造成列車誤點而無安全上之危險,再事實上有計軸器與軌道電路兩套系統單獨運作,可同時備援,仍可使號誌正常運作。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客觀上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可能,即不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與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既不成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則 更毋須探究有無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火車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起│102 年12│新北市瑞芳區交│張勝元│臺鐵 │以徒手方式竊取臺鐵│張勝元犯竊盜罪│ │訴書所載│月24日凌│通部臺灣鐵路管│ │ │所有,放在鐵道中央│,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晨3 時許│理局(下簡稱臺│ │ │汰換之防脫角鐵托架│徒刑叁月,如易│ │二、㈠)│ │鐵)宜蘭線鐵道│ │ │(1個約4公斤,價值│科罰金,以新臺│ │ │ │(北迴鐵路猴硐│ │ │560元,共重約120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12公里處 │ │ │斤,起訴書誤載為27│日。 │ │ │ │ │ │ │0公斤,茲予更正) │ │ │ │ │ │ │ │得手,並以不知情之│ │ │ │ │ │ │ │詹宏森所有之機車(│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為搬運工具離開現│ │ │ │ │ │ │ │場。嗣張勝元將上開│ │ │ │ │ │ │ │財物與其取得無人所│ │ │ │ │ │ │ │有之水溝蓋一同變賣│ │ │ │ │ │ │ │至超鎰回收廠得款 │ │ │ │ │ │ │ │2,565元,由其花用 │ │ │ │ │ │ │ │完畢,上開角鐵托架│ │ │ │ │ │ │ │則另遭轉售無法尋回│ │ │ │ │ │ │ │。 │ │ ├────┼────┼───────┼───┼───┼─────────┼───────┤ │2(同起│102 年12│新北市瑞芳區臺│張勝元│臺鐵 │以徒手方式竊取臺鐵│張勝元犯竊盜罪│ │訴書所載│月31日凌│鐵宜蘭線鐵道(│ │ │所有,放在鐵道中央│,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晨3 時許│北迴鐵路)11.8│ │ │汰換之防脫角鐵托架│徒刑叁月,如易│ │二、㈡)│ │52公里處 │ │ │(共重約216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得手,並以不知情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詹宏森所有之機車(│日。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為搬運工具離開現│ │ │ │ │ │ │ │場。嗣張勝元將上開│ │ │ │ │ │ │ │財物變賣至超鎰回收│ │ │ │ │ │ │ │廠得款1,965元,由 │ │ │ │ │ │ │ │其花用完畢,上開角│ │ │ │ │ │ │ │鐵托架則另遭轉售無│ │ │ │ │ │ │ │法尋回。 │ │ ├────┼────┼───────┼───┼───┼─────────┼───────┤ │3(同起│103 年1 │新北市貢寮區和│張勝元│周連德│張勝元因見周連德所│張勝元犯竊盜罪│ │訴書所載│月12日清│美街23號騎樓 │ │ │有,停放於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實│晨4 時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徒刑叁月,如易│ │二、㈢)│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上之龍頭插有車鑰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2支未拔下,認有機 │日。 │ │ │ │ │ │ │可乘,即逕自將上開│ │ │ │ │ │ │ │機車騎走,以此方式│ │ │ │ │ │ │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 │ │ │ │ │ │ │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其後將上開財物棄置│ │ │ │ │ │ │ │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 │ │ │ │ │ │ │路2段62號前(上開 │ │ │ │ │ │ │ │機車業已發還周連德│ │ │ │ │ │ │ │)。 │ │ ├────┼────┼───────┼───┼───┼─────────┼───────┤ │4(同起│103 年2 │新北市瑞芳區臺│張勝元│臺鐵 │張勝元持客觀上足對│張勝元犯攜帶兇│ │訴書所載│月13日23│鐵逢甲路平交道│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器竊盜罪,累犯│ │犯罪事實│ │(八堵起9.339 │ │ │威脅之兇器即75公分│,處有期徒刑壹│ │二、㈣)│ │公里處)行竊(│ │ │長之電纜剪1把,剪 │年,扣案之電纜│ │ │ │起訴書誤載為查│ │ │斷臺鐵所有,各位於│剪壹把沒收。 │ │ │ │獲地即新北市瑞│ │ │臺鐵軌道旁西線自動│ │ │ │ │芳區臺鐵龍鎮隧│ │ │偵測器2個、東線自 │ │ │ │ │道北側隧道口即│ │ │動偵測器1個、中線 │ │ │ │ │八堵起9.888公 │ │ │自動偵測器1個、12A│ │ │ │ │里處,茲予更正│ │ │、B計軸器1個上之接│ │ │ │ │) │ │ │地線,共5條電線( │ │ │ │ │ │ │ │總長18.2公尺並已發│ │ │ │ │ │ │ │還臺鐵,起訴書誤載│ │ │ │ │ │ │ │電線長度總長81.2公│ │ │ │ │ │ │ │尺,茲予更正,略載│ │ │ │ │ │ │ │部分亦予補充,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並│ │ │ │ │ │ │ │將剪下之電線收進自│ │ │ │ │ │ │ │備背包袋(未扣案)│ │ │ │ │ │ │ │竊取得手,後因觸動│ │ │ │ │ │ │ │自動偵測器而為臺鐵│ │ │ │ │ │ │ │員工劉達鴻察覺後報│ │ │ │ │ │ │ │警。 │ │ ├────┼────┼───────┼───┼───┼─────────┼───────┤ │5(同起│102 年12│新北市瑞芳區臺│張勝元│臺鐵 │以2人為1組,以徒手│張勝元犯結夥竊│ │訴書所載│月27日凌│鐵宜蘭線鐵道9.│詹宏森│ │方式竊取臺鐵所有之│盜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晨2 時許│35公里處 │楊天賜│ │鐵製水溝蓋13個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二、㈤)│ │ │呂永昭│ │,並以詹宏森所有之│ │ │ │ │ │ │ │機車(車牌號碼000-│ │ │ │ │ │ │ │295號)為搬運工具 │ │ │ │ │ │ │ │離開現場(水溝蓋共│ │ │ │ │ │ │ │重約600公斤,1塊約│ │ │ │ │ │ │ │價值2,500元,變賣 │ │ │ │ │ │ │ │後得款共計5,400元 │ │ │ │ │ │ │ │,惟已朋分花用完畢│ │ │ │ │ │ │ │,上開水溝蓋已發還│ │ │ │ │ │ │ │臺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