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堃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堃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堃典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上之「老劉牛肉麵」小吃店內,與友人餐敘而飲用摻水之「士高利達」威士忌酒約3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525-B2號自用小客車,從飲酒之小吃店出發,欲返回中山區通仁街107 巷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0時7 分許,湯堃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仁街102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湯堃典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湯堃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湯堃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湯堃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暨其學歷、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心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