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振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記載:被告徐振強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4時00分許,在基隆市自來街一心小吃店飲用補藥酒加米酒1 小杯(約250cc),飲至同日下午15時許。 ㈡證據之補充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徐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於101年2月初,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詎其又於103年4月20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對先前緩起訴之處遇反應薄弱,未有悔改之意,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卷第6至9頁、第26至2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同上速偵卷第6 頁);復參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 告 徐振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振強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5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MT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 號前處,因不勝酒力將在發動狀態之上開車輛駛於道路中後呈靜止狀態,適經警盤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