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崇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 告 賴崇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崇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小吃店飲用威士忌2大杯,飲至同 日下午2時許結束,搭乘計乘車返回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直至翌日(27日)凌晨零時5分許, 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檢測賴崇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