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炎明前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卓炎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所開設之家庭五金行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CMQ-2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安一路居所處外出,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孝四路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卓炎明購物完畢駕車從孝四路欲返回安一路居所時,在基隆市孝四路中山橋上,因行車有搖擺不定之跡象,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卓炎明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卓炎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卓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除有一次酒駕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為學歷(高中)、有正當職業(家庭五金行負責人)、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具狀以其母親年逾八旬,且患有疾病,而其家中尚有妻子(52年生)及29歲(74年生)、27歲(76年生)、16歲(87年生)子女,故其有老母、妻子及三名「幼年」子女待扶養,其經營金豐商行,本次因與客戶商談業務而在盛情難卻下飲酒致罹「重典」,而其酒測值「僅」0.77毫克,且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危害,其一家五口均賴被告一人經營商行維生,如未給予緩刑,被告將須入監服刑,則被告經營之商行將解散,家庭生計將遭影響,一家五口勢將無法謀生,生活勢將陷入困境,因此請求判處拘役59日,其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代替罰金繳納,請求給予緩刑2 年,被告必記取教訓云云;惟查,立法單位鑑於酒後駕車案件之居高不下,而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以於全面檢討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考量刑法各罪刑罰衡平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條文,提高此類犯罪之處罰,以期遏止此類犯罪,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本次犯行為103年8月20日,距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已有1 年多,是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拘役59日,已逾最輕法定本刑下限,所為聲請違背法律,自無從准許。又被告於本次以前,已有一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相隔1 年多即再犯飲酒駕車犯行,實難謂被告已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另被告於本案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所犯前案更高達每公升1.2 毫克),逾行政處罰之0.15毫克,及刑事處罰之0.25 毫克甚多,濃度不算低淺;且被告於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大幅提高刑度後,仍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前次罰金之處罰未能見效,自不宜給予緩刑。又被告連同本次犯案,係於5年內觸犯2次公共危險罪,尚未達5年內3犯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法定職權,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准駁,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本院認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仍於相隔1 年多後再犯,又時以家中飲酒後出外購物(警詢、偵訊),又時以與客戶洽商、因工作關係而飲酒(被告書具之書狀),前後所述不同,難認有克制之意。依被告所犯及本案情形,本院認無緩刑情形。而被告所述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9歲、27歲等成年之「幼年」子女待扶養,及其自營家庭五金行,擔任負責人,如其未受緩刑宣告,則無人負擔家計、扶養子女及經營五金行云云,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其所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