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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瑛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瑛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駕駛不知情之田景耆所有…不鏽鋼洗碗槽1 個」之記載,更正為「駕駛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見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12 巷內置放張昭政所有之不鏽鋼洗碗槽1個,徒手將該不鏽鋼洗碗槽搬至上開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 行「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載運他人之不鏽鋼洗碗槽1 個之事實」。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39-AR號)。

二、核被告陳瑛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兼之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不鏽鋼洗碗槽,業經被害人領回(見100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陳瑛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戶
                          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瑛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下
    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駕駛不知情之田
    景耆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徒手竊取張昭政所
    有不鏽鋼洗碗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運走。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瑛佑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昭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田景耆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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