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瑛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駕駛不知情之田景耆所有…不鏽鋼洗碗槽1 個」之記載,更正為「駕駛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見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12 巷內置放張昭政所有之不鏽鋼洗碗槽1個,徒手將該不鏽鋼洗碗槽搬至上開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 行「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載運他人之不鏽鋼洗碗槽1 個之事實」。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39-AR號)。 二、核被告陳瑛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兼之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不鏽鋼洗碗槽,業經被害人領回(見100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陳瑛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瑛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駕駛不知情之田 景耆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徒手竊取張昭政所有不鏽鋼洗碗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運走。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瑛佑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昭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田景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