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忠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大型廣告看2 面」,應更正為「大型廣告看板2 面」。 二、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豎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架設之大型廣告看板2 面,核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之豎立廣告,被告前揭行為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建照,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認定該大型廣告看板2 面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後,被告復於同址再度重建前述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相同大型廣告看板2 面,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 三、爰審酌被告重建之建築物高度約6 公尺,其四周雖為空地,惟地處交通要地之十字路口旁,對於行經該路口之轉彎車輛,有遮蔽視線之情形,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該建築物現已拆除,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勘驗照片6 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 告 黃忠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內267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明知設立大型廣告看板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建照,其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以金樺企業社名義接受由不知情大芸廣告有限公司(大芸公司)轉介亦不知情之亮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委託,違法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及深澳路口設置大型廣告看2面。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人員於103年1月6日巡查時發現查報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於同月21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黃忠義經亮品公司及大芸公司通知後,竟又未申請建照,又103年3月間再次設立該2面廣告看板,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 於同年3月24日巡查發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忠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永銘、江百信2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照片8張及本署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6張與等資料暨證人江百信所提廣告條 件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實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應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