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進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02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二「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 紙」為「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4紙及手機照片3紙」。 (二)查獲經過為:吳聲彥於遺失後即刻發現並於102 年6 月4 日報警,經警依吳聲彥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因而查悉上開手機已插置陳進忠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持交警方尋找遺失人,而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之時間僅約10天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物品交給警方,由被害人吳聲彥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 告 陳進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進忠於民國102年6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一路千葉火鍋店,拾獲吳聲彥所有遺失於該火鍋店之SAMSUNG牌GALAXY NOTE2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吳聲彥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